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844號
TPSM,99,台上,2844,2010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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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昶閩.
      乙○○原名鍾靜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四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三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原名陳昶閩)、乙○○(原名鍾靜慧)因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併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甲○○又另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等上訴書狀僅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雖輕,但對上訴人等之人格、尊嚴及榮譽仍有相當之傷害,是否有再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之機會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並非具體理由,則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由第二審法院逕以判決駁回之,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審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審未先定期命補正為違法云云,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等牽連犯之輕罪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上訴即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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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