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
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肆萬陸仟零參拾貳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參仟零拾陸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下稱竹山鎮)鎮公所所有之竹山鎮○○段四0七號林業用地,以鏈鋸、手鋸砍伐牛樟木,而為搬運贓物,不但使用自己車輛,並商請不知情之謝永曜另駕車幫忙載運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竹山鎮公所民政課課員黃美燕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上開土地為國有林業用地等語,及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投政字第0九七四二一0五0二號函送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記載:經查定結果,被盜之牛樟木之利用材積一.八七四四立方公尺,其山價於案發時為二萬三千零十六元等旨)、現場圖示一張、照片十二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會同黃美燕、林務局竹山工作站葉坤東勘查現場後製作之勘察紀錄、土地登記謄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工具鏈鋸一台、手鋸一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稱:伊在山上看管檳榔樹,乃砍取腐朽之牛樟樹頭燃燒驅蚊,並無違法,且伊有輕度智能不足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在上開林地竊取之牛樟樹,縱屬殘餘木,然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均尚未分離,而係留在林地內之林木,經上訴人切割鋸斷成木塊,始與土地分離,自屬於森林主產物,要無疑義,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所取者係腐朽之牛樟樹頭,屬枯木,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依卷附在砍伐現場所拍攝照片十一張及經砍伐後放置在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上之木塊照片四張所示,該被砍伐之牛樟樹頭地方,被翻起之泥土新痕仍在,現場留有切割剩餘之牛樟木塊。另放置在上訴人自小客車上之牛樟樹塊中,有整段橫切之樹塊、亦有剖半之樹幹,其切割痕跡新鮮,顯係上訴人甫以鏈鋸切割完成不久後即被查獲,上開樹塊顯非上訴人所辯之腐朽、不堪使用或係其在現場撿拾所得之物。(三)依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砍伐牛樟樹頭之地點,亦有枯竹,若其僅係為撿拾生火之柴薪,自無需動用鏈鋸,遠至國有林地內,挑撿價值較高之牛樟樹予以砍伐,況其砍伐之數量以其自己所駕駛之廂型車裝載猶嫌不足,尚商請謝永曜另駕車幫忙裝載,其砍伐牛樟樹,顯非僅為生火之用。(四)上訴人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於案發時並無精神喪失及耗弱之情形,且其未採取雜草、枯枝、落葉等較無價值者,竟盜取高價值之牛樟樹塊,而不以手撿,復持鏈鋸、手鋸為之,又能開車搬運,再請人幫忙載運,思考及行為能力,顯無異常人,殊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取之牛樟樹塊並無經濟價值,原審未予詳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上訴人主觀上無不法意圖,係誤認當地住民,可任意取用枯死之牛樟木,且扣案之牛樟木形狀並非方正完整,難以交易,上訴人確僅為升火而利用,自有刑法第十六條減輕其刑之適用。㈢系爭土地已出租第三人種植竹子,本件應無森林法之適用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黃美燕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所為伊係砍取腐朽之牛樟樹頭燃燒驅蚊,並無違法,且伊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辯解,洵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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