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三年;乙○○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憑證人即各該互助會會員林明月、高金城、陳林金多、黃玉美、林淑華、陳英敏、顏莊花、游環、張廖梅、陳德利、莊林麗玉分別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述,足以證明乙○○僅係因甲○○長久邀集互助會,且開標地點又在渠等經營之家庭雜貨店內,以致在甲○○無暇或不在店內時,偶爾幫甲○○收取會款或協助其開標或翻日曆決定開標順序而已,並無任何證人指證乙○○就甲○○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標會款乙事,確實知情或曾參與。則乙○○既未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即於理由內說明:「乙○○、甲○○為夫妻,平日共同經營雜貨店維生,顯係同財共居,乙○○既擔任上開互助會會首,綜理該會所有會款本為其契約上義務,復有共同主持開標及向會員收取會款,亦有參與互助會招組、開標等行為。而本件冒標會款達新台幣一千九百零三萬一千九百元,期間長達近二年之久,且乙○○既擔任上開互助會會首,平日於互助會開標時,並有主持開標及翻閱日曆決定開標順序、開啟標單、受託代為書寫標單及向會員收取會款等行為,自能得知甲○○有冒標會款之事,顯見渠二人於冒標之初,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適用法則不
當、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等違法。況且上訴人等之子女多人仍與上訴人等同居一處,渠等亦曾協助甲○○開標或收取會款,若依原判決之認定,豈非渠等亦係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以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益見原判決違背法令。(二)甲○○並無前科,目前年過六旬,健康狀況不佳,於偵審中一再坦承犯行,並徵得乙○○同意,將名下財產悉數供作清償之用,祇因部分債權人要求全數清償而就上揭財產聲請假扣押,致無法繼續召開債權人會議,惟其仍積極協助各該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與部分債權人達成和解,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乙○○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以及甲○○所為有利於乙○○之供述,認非可執為有利於乙○○認定之依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依憑證人即各該互助會會員林明月、陳林金多、林淑華、黃玉美、陳英敏、莊林麗玉、高金城、顏莊花、游環之證述,說明上訴人等確曾邀集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四組互助會,以及甲○○供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標前開互助會多會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又綜合證人即各該互助會會員林明月、林淑華、黃玉美、陳英敏、莊林麗玉、高金城、顏莊花、游環於第一審之證述,說明:「上開互助會會首均為乙○○,而於互助會開標時,乙○○或有共同主持開標、或翻閱日曆決定開標順序、或開啟標單、或受託代為書寫標單、或向會員收取會款;而乙○○亦坦承曾向會員收受會款。足證乙○○辯稱:未參與互助會之事云云,顯非屬實」。此外復說明證人陳德利、陳素梅、陳秀子、林美雪、張廖梅等人分別在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乙○○認定之理由,以及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欄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仍執原審已詳予敘明非可採納之乙○○否認犯罪辯解,任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與上訴人等同居一處之子女,是否曾協助甲○○開標或收取會款﹖渠等曾否參與本件冒標會款之犯行﹖以及與上訴人等是否有共犯本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與乙○○應否擔負本件罪責無必然關聯,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乙○○部分所為之犯罪事實認定。上訴意旨(一)另執此指摘原判決違
法,殊屬誤會。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甲○○之品行、年齡、身體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乃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為刑之量定時,所應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二)執甲○○並無前科,目前年過六旬,健康狀況不佳,於偵審中一再坦承犯行,並徵得乙○○同意,將名下財產悉數供作清償之用,且已與部分債權人達成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罪,與之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竟復分別提起上訴,均非適法,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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