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水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九十年度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簽有 混凝土買賣合約書,被告公司交付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三萬 六千三百元、付款人均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支票二張,以為支付九 十年八、六月分之貨款,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並非由乙○○所簽收, 乙○○未實際經營該公司,不清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其並非該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自無庸負法定代理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互營造有限公司及乙○○為被告,嗣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 日撤回對乙○○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之。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 票、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所謂公司(包含無限公司、有限公司 及股份有限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又 法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公司法第一條、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既於法律上有獨立之人格,則其所為之法律行為 ,並不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影響,自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訴 外人林炯光,嗣變更為乙○○,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公司其法人人格存續,公司所有之債權債務,並未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受 影響。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業已為登記,已生登記之效力,被告空言法定代 理人之變更不合法,卸免其責,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要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
㈢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顏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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