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810號
TPSM,99,台上,2810,201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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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三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八三、四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有關在南榮路查獲(下稱第一次查獲)之槍、彈,係何時放在案發房間之床上,張明義前後供述矛盾。而警方查獲前,陳婉儀是否在房間內見過上開槍、彈,陳婉儀張明義所述亦不一致。又違法持有槍、彈者將罹重刑,若未持有,實無任意認罪之理。陳婉儀張明義於警詢時一致供承前開槍、彈係「小馬」寄放,可知陳婉儀張明義係為防渠等持有之毒品被搶,始持有該等槍、彈,並於案發前即備妥說詞。再者,張明義自承其得知上訴人將警方在深澳坑路查獲(下稱第二次查獲)之槍、彈供指係張明義所有後,始改稱第一次查獲之槍、彈係上訴人所有等語。足見張明義係挾怨報復,始勾串陳婉儀翻異前詞。原判決不僅違背經驗法則,且有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㈡、有關第二次查獲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下稱:零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指被高志達逼迫而搬回深澳坑路家中存放者,僅有鑽台及零件;其餘槍、彈則係高志達自行拿到深澳坑路。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陳述,並無扞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適用之證據相違背。㈢、張明義於第一審證指:於與高志達聊天中,高志達曾說有在改造槍、彈等語。再觀諸高志達係經營酒店業者,第一次查獲地點為高志



達所承租,上訴人係高志達之小弟並分租其中房間,上訴人係因高志達之介紹而認識張明義,以及第一次查獲當天張明義陳婉儀係到現場找高志達等事實,可知張明義所述高志達改造槍、彈乙節,並非虛構,第二次查獲物品確係高志達所有,上訴人確因不敢拂逆高志達之逼迫,始將鑽台、零件搬回家中。高志達將第二次查獲之槍、彈拿到上訴人家中藏放後,僅於電話中告知上訴人:有一包東西寄放等語,並未說明何物;而上訴人因忙於家業,並未即時檢視。此由上訴人因本案交保所需現金,係由高志達支付,即可印證。原判決就張明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就上訴人針對第二次查獲之槍、彈是否知情,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率予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上訴人就第二次查獲之槍、彈既不知情,即無從支配該等槍、彈,其於第一審之認罪,係因不懂法律始然。縱認上訴人確於第一審供述「認罪」,而認係自白,亦不得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等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零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㈠,雖依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且有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云云。然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之何項論斷,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受命法官訊以:「第二次被查扣之槍彈及零件是在你戶籍住址查獲的,但還是觸犯持有罪,有何意見?」時,明確答稱:「我瞭解,這部分我認罪」;其後受命法官整理上訴人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後,亦宣示:「在其(上訴人)深澳坑戶籍地為警扣獲如起訴書所載槍彈及主要零件」部分,上訴人認罪等語,此有筆錄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三二、三五頁)。經原審勘驗當次訊問之錄音光碟結果,亦已確認上開筆錄之記載與上訴人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則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有自白,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另為不同主張,並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適用之證據違背,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關於第二次查獲之槍、彈、零件,原判決除說明係在上訴人之住處查獲,並援引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外,另依卷存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鑑定函、內政部函,以及扣案之槍、彈、零件等為其佐證,進而認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均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亦非僅依上訴人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者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依聲請而為調查,仍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固聲請傳喚上訴人之母親趙士芳、兄長洪朝棟、房客邱顯進,以證明上訴人對第二次查獲之槍、彈並不知情,以及上訴人交保金係由高志達支付。原判決雖未傳喚,且未裁定駁回其聲請,判決理由中亦未敘明毋需傳喚之理由。然第二次查獲之槍、彈確係上訴人非法持有之事證既已明確,縱予調查,因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不得指為違法。㈢、張明義於第一審證稱:他(上訴人)是我朋友高志達的小弟,高志達在基隆經營酒店,但已經關了,是高志達在改造槍、彈,是在聊天時聽高志達說的,但未親眼看見,不知本案槍、彈是誰改造出來的;沒有看過上訴人改造槍、彈。陳婉儀亦稱:那天(到現場)應該是要找小高(高志達)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三、一0五、一0六、一一一頁)。然張明義陳婉儀所述,與上訴人被訴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零件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難認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即不得指為理由未備。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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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