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原名林添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刑,乙○○、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褫奪公權,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分別在審判上與審判外之陳述,兩者乃各自獨立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須分別審認之,前者主要須視其是否依法具結而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後者則須視是否符合傳聞例外容許之規定以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之例外容許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須該審判外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具有特別可信性,始能取得證據能力。至於該被告以外之人嗣後到庭接受詰問,乃嗣後審判上陳述之證明力問題,先前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與之並無何關聯,該被告以外之人嗣後到庭接受詰問之原因事實並不足作為先前審判外陳述取得證據能力之事由。原判決關於證人鄭文良、林万喜、林啟萬、李木吉、張雪姬、朱添福、糠玉奇、林良岳、程春明、洪進順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之審判外陳述,僅因其等業經第一審或原審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即認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核此證據能力之論斷,於法不合,資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採證即難認無違誤。㈡、證據法上之傳聞排除法則,係指待證犯罪事實(issue on fact )之審判外陳述而言,倘以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上陳述不一致)待證審判上陳述之憑信性( issue on credit
),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換言之,先前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與審判上陳述不一致)則容許作為彈劾審判上陳述之憑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蓋基於「苟後之審判上陳述為真,何以先前有不一致之審判外陳述」之法理,先前不一致之審判外陳述容許作為彈劾審判上陳述憑信性之證據。惟此證據僅限於彈劾審判上陳述憑信性而已,與待證犯罪事實之情形不同,不可混淆。關於證人鄭文良、林万喜、林啟萬、李木吉、張雪姬、朱添福、糠玉奇、林良岳、程春明、洪進順等人之審判外陳述,原判決在證據能力之論述中,所述「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等語,固屬的論,惟其進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則有違誤。又彈劾憑信性之證據與被彈劾之證據,實乃證據取捨事項,攸關犯罪事實存否之事實認定,判決理由自然須予敘明。原判決既未指出何者為彈劾證據?何者為被彈劾之證據?如何憑以推論本件犯罪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資以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而證人就訴訟事件之作為,如有異乎常情之動機者,一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觀察,其證言即有不可憑信性之危險,於此動機未究明之前,逕予憑信,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證人鄭文良因疑林万喜經營之義威汽車商行內有贓車,乃向服務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之乙○○、丙○○(原名林添武)檢舉(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嗣見林万喜未被偵辦,又鍥而不捨,轉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舉,似屬警民合作義行,但鄭文良並不諱言自己亦涉嫌贓車解體犯罪(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則又不然,究竟動機為何?是否足以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非無究明之必要。而鄭文良就原判決事實一之㈠檢舉林万喜犯罪部分,如不成立,是否涉嫌誣告?如是,鄭文良所稱乙○○、丙○○藉端勒索之情,是否用以規避誣告罪責?此攸關其證言可否憑信性之事項,自亦有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原判決既認鄭文良因處理自己涉嫌犯罪事宜,會故設陷阱,虛以行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使乙○○、甲○○入甕在後,則之前所謂「關於約以二十五萬元為代價,上訴人乙○○、甲○○擬為鄭文良取回涉犯贓物罪之十二台行車電腦」一節,何以見得非鄭文良故設陷阱?原審遽爾認定乙○○、甲○○共犯悖職要求賄賂,證據之取捨,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綜上,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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