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788號
TPSM,99,台上,2788,201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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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六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犯行;另以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該項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累犯)罪刑及諭知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罪等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原判決既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新台幣幣券,自係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原審仍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即有違誤。㈡、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係偽造之紙幣而收集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然對於扣案六張偽造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之來源或被告取得之過程如何?如何明知係偽造之紙鈔仍故意收集?等攸關是否成立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未予釐清論明,徒以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六張,係警方自被告所有之現金109,900 元(真鈔)中所查獲,衡情應係自不同來源彙集所得,而偽鈔所占比例竟逾百分之五,顯違常情,且六張偽鈔中有二張係同號,應係同批所偽造,參以印製偽鈔集團為避免查緝,輒透過多重管道流通偽鈔,倘非被告明知其係偽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衡情當不致同時持有多達六張偽鈔且其中二張同號之高度巧合情事云云,而推測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該六張偽造紙鈔,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㈢、證人王陽棕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被緝獲警詢之初即稱其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每次只賣一千元小包裝之海洛因,伊購買毒品時都打電話與被告約定時間地點後,被告會派人拿毒品跟伊交易;被告曾派陳美伶、王明宗、徐龍



輝三人與伊交易過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警詢時證人徐龍輝證稱:「是祥哥(甲○○)叫我拿毒品去賣給他們(指王陽棕許月嬌)夫妻,一包毒品賣一千元,錢拿回去給祥哥」(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證人王明宗證述:「是我剛好要回家(甲○○)叫我順便拿毒品去給他們(王陽棕許月嬌)夫妻的,但我沒有拿到錢」(見偵查卷第三三頁)。陳美伶亦證稱:「九月份在住處向甲○○拿很多次海洛因,都沒拿錢給他。但有人打電話來時他都拿一包白紙或信封(甲○○有交代我不要看)交給朋友,再向他收取一千元或一千多元,數量我不知道」、「我有交給王陽棕許月嬌等二人白紙或信封包著的東西,並有向他們收錢。但甲○○、王明宗、徐龍輝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綦詳;彼等證述內容並無不符。實情如何?該等不利被告之證詞,何以均不足採,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及理由不備。㈣、警詢時,係偵查員陳秋中詢問王陽棕,時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至三時二十八分;詢問許月嬌之偵查員則為李彥賢,時間是同日上午三時至三時三十分,詢問及製作前開筆錄之偵查員不同,詢問時間有先後,筆錄亦分開製作,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並經陳秋中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四三頁)。原審縱採信許月嬌所稱其警詢筆錄係覆誦電腦螢幕所記載之內容所製作,亦僅係後詢問之偵查員是否複製王陽棕筆錄檔案方便製作許月嬌筆錄所致,乃許月嬌在警詢之陳述是否「有違自然發言情事」,其筆錄記載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與王陽棕之警詢問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有無關聯,非無可疑。又王陽棕於警詢時之陳述既有全程錄音,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王陽棕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警詢錄音帶結果,王陽棕陳述與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亦未發覺王陽棕有何因身體不舒服而答非所問或應答停滯等情形,依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以觀,偵查員詢問與王陽棕對答之言詞語氣尚稱平和,並無誘導詢問或其他偏差情形。況有關王陽棕與被告毒品交易的過程,如時間、地點、價錢等不利被告等情節,全係王陽棕主動供出,當王陽棕不知轉交毒品者係何人時,偵查員請其指認,而指認過程係一個一個指認,先是指認陳美伶,接著指認徐龍輝,再指認王明宗,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勘驗王陽棕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七六至三八0頁)。審酌警詢時偵查員對王陽棕之詢問既有連續錄音,且態度平和,問案及王陽棕之應答合乎邏輯,陳述內容完整連續,又係於他案通緝被查獲之初,尚在思慮單純未及顧慮被告利害關係,而主動透露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節,就其陳述當時外部附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觀,能否謂無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尚非無疑。原審不待傳



王陽棕到庭調查,以釐清其在警詢之陳述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或就其警詢陳述時外部附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詳加勾稽,以究明有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得為證據之「特信性」及「必要性」,遽以王陽棕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翻異前供,稱警詢筆錄所載非伊真意,而是警察之意思;警詢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屬有疑。參以王陽棕許月嬌於警詢調查中之陳述,除其稱呼配偶部分有所置換外,其餘筆錄記載內容幾完全雷同,顯違自然發言之常情,足認許月嬌所稱警詢筆錄內容係覆誦電腦螢幕所記載內容等情,應屬可採。王陽棕許月嬌二人之警詢筆錄有違自然發言之情事,無從認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得採為證據云云,為認定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之重要論據,亦嫌速斷及理由不備。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關於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及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部分之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審關於此等部分之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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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