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749號
TPSM,99,台上,2749,201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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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D○○
      甲○○
      丁○○
      己○○
      辛○○
      癸○○
      乙○○原名林維勇.
      庚○○
上 列七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戊○○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過溝西勢
          119號之4
          居台灣省台中市西屯區○○○街11巷12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陳怡文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南屯區○○○街65號3樓
          之1
      壬○○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南屯區○○○○街615號
      子○○(原名陳憲達)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南投縣竹山鎮○○路289巷9號
      辰○○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彰化縣田中鎮○○路○段434號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明山律師
上 訴 人 丑○○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2段249之9
          巷3弄7號9樓之1
          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律師
      寅○○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1段72號
          居台灣省台中市○區○○○街296號3樓之
          25
      卯○○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大里市○○路115巷35弄6
          號8樓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 訴 人 巳○○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街536之6號4
          樓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午○○○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彰化縣二林鎮○○路○段456號
           居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街10巷23
           號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未○○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南屯區中和南一巷65號
      酉○○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頂尖山40號
          居台灣省台中市北屯區○○○路139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戌○○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79之1號5樓
          之3
      亥○○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191巷4號
      宇○○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3段175號8
          樓
          居台灣省台中市南屯區○○○○路21巷80
          號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天○○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南縣六甲鄉○○路80巷1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 訴 人 申○○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2段15號6樓
          之10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 訴 人 地○○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舊社2之2號
          居台灣省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31巷15
          號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源泉村月眉巷7號
          之1
          居台灣省台中市○○區○○路142巷5號7
          樓
      玄○○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彰化縣溪湖鎮○○○街54號
      黃○○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20號4樓之3
      A○○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神岡鄉○○路103巷27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B○○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122巷24號
          居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路191巷24
          號
      C○○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3段306號
          居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村○街38號4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四、一八五一七、一八八一一號,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一0七七、三四五五、五六八一、八八六六
、八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D○○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D○○甲○○、乙○○〈原名林維勇,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更名〉、丙○○丁○○戊○○己○○庚○○辛○○壬○○癸○○)部分壹、D○○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D○○被訴幫助行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D○○以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本件關於D○○共同行賄(即原判決事實壹)部分,原判決就D○○究竟對於李玉明、戴惠群(均經第一審判處共同連續行賄罪刑確定)等人全部或部分之行賄犯行,與李玉明、戴惠群等



人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並未為明白、具體之認定記載,致其論處D○○以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單純一罪,適用法律之是否適當,尚屬無從判斷,而無可維持。㈡、D○○參與包裝之賄款十一包,依原判決事實欄貳之六及肆之四之認定記載,其是否於戴惠群交付與警員子○○、卯○○等人前,已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等相關單位查獲並扣案(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九頁)?倘屬肯定,則該十一包賄款既仍未交付與子○○、卯○○,得否論處D○○以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即非全無疑義。而上情與D○○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攸關,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應詳予調查釐清。乃原審仍未詳查論述,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㈢、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應詳加記載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根據。原判決事實壹之一記載「D○○夥同具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李玉明、戴惠群、李玉斌(原判決贅列D○○)、徐文德,及如附表貳所示賭博性電動玩具(以下或簡稱電玩)店之店主及受僱人」等情之部分,係認定D○○與前述李玉明等人有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D○○等所犯常業賭博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而事實壹之二行賄部分之事實雖載有「D○○即與李玉明、戴惠群共同基於行賄員警之意思,至該公司包裝十一包之賄款」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五至十六列),但其理由甲、壹之一至五部分(見原判決第三四至七五頁),所援引之李玉明D○○供詞、扣案書證(裁定書、筆記簿、電話譯文)等,均祇為證明李玉明、戴惠群行賄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有何足以認定D○○有與李玉明、戴惠群等人共同行賄員警犯意之確切證據,即遽論D○○李玉明、戴惠群等人間,就上開行賄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七一頁,理由甲、拾伍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
貳、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人〈下稱甲○○等十人〉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等十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甲○○等十人以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甲○○、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己○○庚○○辛○○壬○○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陸年;並對甲○○等十人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就甲○○等人所舉,如原判決理由甲、貳、二㈠之⑨、⑤、⑦(見原判決第八十、七十八、七十九頁)載述之證人戴惠群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稱:「當時送賄款只有說一組、二組,並無特定指誰,我不認識林維勇丙○○,完全由陳世仁(業經原審判處共同連續行賄罪刑確定)處理」、「是陳世仁自己決定給誰的」、「如未轉給他們,就算給送轉交的人也好」,「(認識丁○○戊○○己○○庚○○辛○○壬○○癸○○等人否?)不認識」;李玉明於同日稱:「(陳世仁有無轉交給組長丁○○,你如何判斷?)無法判斷,送錢有時亦可能提醒他們此店有問題,結果不一定好」、「四分局(指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下簡稱第四分局)均是陳世仁開口說的」等語(見第一審卷四之一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七頁正反面)。及證人宋建興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證稱:「(戊○○擔任何工作?)是擔任裁決內勤工作」、「(巡邏是否依分局規劃之路線圖?)均照規定路線圖,因有巡簽」等詞(見第一審卷四之三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暨甲○○等十人所為:「刑事組之巡邏,均依分局所訂巡邏計畫圖表之路線巡簽,並以金融機構及政府機關之安全為執行重點,而該計畫圖表均未經過台中市○○○街,位在該街十七號之秀吉茶坊位置偏僻,路寬六公尺,附近又無執行重點之金融或政府機構,除刑事組刑責區之陳世仁及派出所管區外,一般均未經過該處,更不可能知悉該處設有秀吉茶坊並擺設電動玩具,陳世仁縱屬至愚,亦不可能告知其他人員關於該茶坊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等辯解,及其等提出之巡邏計畫圖表、路況圖、秀吉茶坊照片等資料(見第一審卷四之二第二六九、二七三至二九七頁),原審俱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同正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原判決認定甲○○等十人,分別收受李玉明、戴惠群委由陳世仁轉交如原判決事實欄貳所載之賄款,係以已定讞之共同被告陳世仁不利於甲○○等十人之供述,為主要之憑據,又卷附陳世仁與戴惠群間電話譯文所載內容,似僅足以證明陳世仁於電話中片面向戴惠群告稱,其已將部分賄款轉交與甲○○等十人等情,惟是否足供證明陳世仁確已將賄款轉交與甲○○等十人?另查獲之十一包賄款及戴惠群於台中市調查站之供述,固能證明戴惠群等曾將內裝賄款之現金袋交付陳世仁,及扣案內裝賄款之信封上,註記有擬分送單位之暗示文字等情,然是否足以證明陳世仁確曾將賄款轉交與甲○○等十人?則仍有研求之餘地。易言之,上開事證,是否足為陳



世仁不利於甲○○等十人之供述之補強證據,尚非全無疑義。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業已指明。乃原審仍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遽為甲○○等十人不利之論斷,致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之瑕疵依然存在,猶屬無可維持。D○○甲○○等十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子○○〈原名陳憲達,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更名〉、辰○○丑○○寅○○卯○○巳○○午○○○未○○酉○○戌○○亥○○天○○申○○地○○宇○○宙○○玄○○黃○○A○○B○○C○○〈下稱子○○等二十一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子○○等二十一人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子○○、辰○○丑○○寅○○卯○○巳○○午○○○未○○酉○○戌○○亥○○天○○申○○地○○宙○○玄○○黃○○A○○B○○C○○部分;及宇○○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①子○○、卯○○各以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子○○處有期徒刑陸年;卯○○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②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辰○○巳○○地○○宇○○宙○○玄○○A○○B○○C○○各以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辰○○處有期徒刑肆年;巳○○地○○玄○○B○○均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宇○○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宙○○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A○○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C○○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③論丑○○寅○○各以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丑○○寅○○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④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酉○○戌○○亥○○各以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酉○○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戌○○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亥○○處有期徒刑陸年。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申○○黃○○各以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⑥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未○○天○○各以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天○○處有期徒刑陸年。⑦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午○○○以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以上子○○等二十一人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子○○等二十一人犯貪污罪及天○○牽連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壹、子○○部分:子○○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第八十九頁理由甲、貳、三㈡、1之④及第九十一頁1之⑤之⑶,所載戴惠群及陳世仁就子○○有無當場收受賄款一節之供述,顯然不符,原審未查,竟以戴惠群之供詞作為論罪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所引上開戴惠群之證詞,明指子○○收受賄款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惟原判決事實貳之五竟認定子○○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左右(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㈢、戴惠群於原審坦承自己將轉送賄款花掉等詞,與李玉明供述相符,衡以戴惠群與子○○才見過一次面,其若供陳將賄款轉送有利卸責,而未轉送自行侵吞則涉有侵占刑責,若非事實,戴惠群無必要甘冒被訴侵占風險袒護只見面一次之子○○。此為有利子○○證據,原判決僅以「迴護之詞」作為不予採信理由,未說明戴惠群與子○○之關係以及戴惠群需袒護之理,證據取捨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然查:㈠、原判決理由援引戴惠群於台中市調查站、偵查所稱:伊問子○○「陳世仁有沒有都告訴你了(指在子○○之刑責區開笛、好所在兩家店及陳世仁轉交八十四年十月份笛、好所在兩家店送給第四分局的公關費及給子○○的公關費)?」,子○○表示他都知道了等語(見原判決第八十九頁),與其另引陳世仁於第一審所稱:「介紹戴惠群與子○○認識,當時並未提及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事」等語(見原判決第九十一頁)。前者為戴惠群對子○○之詢問,後者則為陳世仁敘述其介紹戴惠群與子○○認識時未提及經營電動賭博機具等情,二者非屬一事,且由前者可知陳世仁在介紹戴惠群與子○○認識之前,已經先將上情告知子○○,是前者與後者並無牴觸,上訴意旨謂戴惠群與陳世仁所陳不符,進而指摘原判決以戴惠群之供詞作為論罪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㈡、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左右,在台中市○○路三三六號地下一樓阿思巴拉酒店與子○○喝酒時交付子○○賄款七萬元」(見原判決第十頁),而其理由欄援引戴惠群在台中市調查站與偵查之證詞,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伊招待子○○及子○○的朋友至阿思巴拉酒店喝酒」等語,關於時間部分,雖略有未盡一致之矛盾情形,然有罪判決書關於犯罪之詳細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原判決上開時間之記載縱有錯誤,仍非不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且不影響判決主旨與子○○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有未合。戴惠群於偵查、原審之先後證言,雖不盡相同,原判決理由欄就戴惠群於原審更二審改稱:「我把要送給被告子○○之七萬元花掉了」等語,說明「經核與其上開所陳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見原判決第九七頁),即已說明不採戴惠群於原審更二審之陳述,所為論述雖稍嫌簡略,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一頁理由欄,業已援引戴惠群與子○○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以及戴惠群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並說明其中之對話包括戴惠群告訴子○○送公關費時間到了,以及子○○告訴戴惠群將賄款送至第四分局刑事組附近等情,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戴惠群與子○○之關係云云,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辰○○部分:辰○○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劉榮昌於原審證稱:「(辰○○有沒有向你請託過,說戴惠群要在你的轄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他會交賄款給你,請你不要取締?)沒有」,證人李添益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六點多,辰○○有沒有到許大友家門口?)有」、「(那天有沒有戴惠群要向辰○○行賄,被辰○○拒絕?)有」。又戴惠群於原審證稱:「(在偵查中調查員詢問時,你說你把何安派出所的賄款交給辰○○,請他轉送給主管及副主管、巡佐等?)我一開始說沒有,但他們說帳冊都有寫,如果我照帳冊寫的交代,就可以交保出去,所以我就照他們的話講,而他們也把前一份筆錄當著我的面撕掉」等語。上開證人所供,均對辰○○有利,衡情該等證人無必要冒刑責風險,供陳虛偽事實袒護辰○○,原判決以該等證人係迴護被告為由,不予採信,與證據法則有違。㈡、辰○○於原審聲請傳喚許大友,證明辰○○與戴惠群會面當時,辰○○當場拒絕戴惠群之行賄等情,原審對此有利辰○○之證據未予調查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第一二五頁第一至七列理由欄說明:「本院認證人胡宏文、劉榮昌能不受金錢引誘,已屬難能可貴。惟公積金之問題,可能涉及當時諸多不能公開之事實,而主管胡宏文、劉榮昌在拒絕受賄後,劉榮昌未報告;胡宏文未積極查辦同仁之行賄、受賄刑責與行政責任,有被議處之空間。是以證人胡宏文、劉榮昌、張文瑞對於上開詰問,為稍事保留之答覆,亦與情理無所違悖。從而,其三人就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等由,且於第一二六頁㈤理由欄亦詳細敘明:「辰○○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既已自白在卷,且核與證人戴惠群所證相符,並有監聽譯文、扣案帳冊、筆記簿足資佐證,其直至本院前審時,才找證人李添益為上開證詞,而戴惠群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均係事後迴護之詞,均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等情,所為論述,於法並無違誤,且此均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該等證人係迴護被告為由不予採信,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審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審判期日通知共同被告許大友作證,經其陳明不願意以證人身分作證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五第二三五頁),而許大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本得拒絕證言,上訴意旨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應有誤會,尚難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參、丑○○寅○○卯○○部分:
一、丑○○上訴意旨略稱:㈠、李玉明一再稱要陷害那些警察等語,而戴惠群稱沒有向丑○○提過擺設電動玩具等語,李玉明、戴惠群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有誣陷丑○○之虞,應無信用性擔保而較不足採,原判決採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台中市調查站稱:「CHECK 一下就可以,OK是丑○○表示笛(泡沫紅茶店)電動玩具可以營業了。」等語,有違採證法則。㈡、寅○○於第一審及原審已稱:「未見過李玉明,對戴惠群沒印象……絕無與丑○○分送賄款等情」、「不可能收賄款,更沒有轉交給丑○○」等語,則丑○○抗辯未收受寅○○轉送之賄款,應屬有據。原判決未說明該有利丑○○之供述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原判決附件之記載,相關筆記簿及帳冊數量甚多,且各該保管人及所有人各不相同,原判決未說明該筆記簿及帳冊究係分別由何人製作,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該筆記簿及帳冊若為行賄特定目的而製作,即



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查明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為丑○○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查:㈠、原判決第一五二頁㈦㈧理由欄已經詳敘李玉明、戴惠群於原審,翻異在台中市調查站之陳述,然因與電話錄音譯文、編號陸-2筆記簿記載等事證不符,係事後迴護之詞而非可取等理由,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李玉明、戴惠群於審理程序之陳述之理由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第一四三頁⑴⑵、第一四九頁三㈠理由欄已詳述勘驗電話監聽過程與電話監聽內容可信之理由,而原判決記載之電話譯文有寅○○與戴惠群、丑○○與戴惠群、戴惠群與李玉明之對話,且原判決第一四五頁①理由欄並記載戴惠群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經警員未○○介紹結識丑○○,將公關費交付寅○○丑○○部分未比照第五分局轄下派出所主管每家每月五千元,而是一萬元,以及宴請丑○○夫婦之經過等情。原判決既採用前述證據,自不採其有異於此之寅○○所陳:「未見過李玉明」等之陳述,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第三五六頁至第三五七頁理由欄已分別說明李玉明證稱扣案筆記簿與帳冊為其所製作,以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認定為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查明該筆記簿與帳冊之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仍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二、寅○○卯○○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載明認定寅○○卯○○工作執掌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戴惠群於台中市調查站之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戴惠群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之供述為不利於寅○○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寅○○卯○○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係依據扣押物編號陸-2、陸-3之記載為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僅記載保管人為戴惠群,並未說明所有人是否為李玉明,或由何人製作,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依該扣押物之內容觀之,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竟將該扣押物採為不利寅○○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戴惠群曾於審理時稱台中市調查站之筆錄乃調查員以配合作筆錄,即可獲得交保為條件,利誘戴惠群為不利於己及寅○○卯○○之供述,其取得供述證據之程序即非合法。原判決未調查戴惠群於台中市調查站自白之真實性,即採為不利寅○○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戴惠群交付寅○○



賄款共計四萬四千元,交付卯○○之賄款共計一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九頁),係以扣押物編號陸-2記載「10/1,材料146000」及戴惠群於台中市調查站之供述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一五0頁),並認十四萬六千元乃指:第四分局賄款七萬元(戴惠群交給子○○)、南屯派出所賄款五萬四千元(戴惠群交給寅○○四萬四千元、卯○○一萬元)、第四分局行政及督察公關費二萬二千元(李玉明致送)之謂。惟依原判決第一五0頁所引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稱「(10/1,材料146000)係我交給子○○、寅○○卯○○之公關費」等語,與上開原判決所認定交付子○○、寅○○卯○○之金額為十二萬四千元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另論述其中二萬二千元為李玉明致送第四分局行政及督察公關費云云,而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已載明寅○○自承其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行業查報工作等情,有行業查報單在卷可稽,復經蘇志勇證述明確(見原判決第一二七頁),寅○○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載明認定寅○○工作執掌之證據云云,此部分係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第一三九頁D1理由欄記載之電話監聽譯文中有卯○○在派出所與戴惠群之對話,以及第一三九頁㈥理由欄記載卯○○辯稱:「並未在好所在泡沫紅茶店查到任何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賭資」等語,與第一四五頁㈢①理由欄記載戴惠群陳述:伊與卯○○在西嶼龍海產店見面,告訴卯○○上面均已講好,卯○○亦同意在其警勤區內之好所在泡沫紅茶店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云云,亦均就卯○○之工作執掌論敘綦詳。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載明認定卯○○工作執掌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但仍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本件係於前揭修正條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而戴惠群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原具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受影響。原審之審判,復已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程序終結之,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敘述,雖未盡完足,但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扣案之筆記簿以及帳冊係李玉明所製作,業據李玉明於原審更二審證述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認定為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五六至三五七頁),於法並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就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業於第一五二頁㈦理由欄說明戴惠群於審理時稱翻異前供不可採之理由,且原判決第一四九頁三、㈠說明:「依上揭戴惠群分別與被告丑○○寅○○卯○○之對話內容,及業者即戴惠群與李玉明、陳冠宏間之對話內容,已足證明被告丑○○寅○○卯○○等三人同意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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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