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二一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十三之七號設立「犖豐牧場附設堆肥共同處理場」(下稱犖豐堆肥場),經營收集雞、豬、牛糞等禽畜糞堆肥操作及製造肥料業務,並擔任該堆肥場負責人。而上訴人為製造肥料,除再利用所收集之上開禽畜糞便外,並收取豬毛、內臟、廢水處理槽之污泥,在上開堆肥場將之製成肥料。上訴人明知犖豐堆肥場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四項所明定之事業,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八年六月二十九日(88)環署廢字第00四二三三八號函公告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第一款:「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散發惡臭情事」,上訴人卻未確實依上開規定之方式貯存及再利用上開廢棄物製成肥料,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其堆肥場時常產生惡臭,達到自然力無法於短時間排除之程度,嚴重危害附近地區之空氣品質,致污染環境,使附近居民鄒秀男、鄒明翰、廖仁接、黃添海、陳賢康等人苦不堪言,鄰近之三灣國民小學永和分班師生亦因此而感覺頭昏、作嘔,有時須關閉門窗上課,甚至無法上課及用餐,嚴重影響該校之教學,其詳細情形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及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及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吳信學證稱:「(臭味的程度)噁心,……是那種味道讓任何人聞到都
會覺得噁心」、「在夏天時,有無風,都會聞到」、「窗戶關起來,還是會聞到味道」;證人廖仁接證稱:牧場周圍一、二公里都很臭,遊客多不敢來;證人黃添海證稱:到後來就變的很臭,大家都受不了;證人鄒秀男證稱:堆肥場有在運作的話,就會臭得受不了;證人陳賢康證稱:大家都抱怨很臭,窗戶不敢打開;證人鄒明翰證稱:堆肥場附近很臭;證人朱添旺證稱:聞到會有一點頭昏(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至二十九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致污染環境」,應以其所污染之程度在客觀上已逾法定值,且其情節重大者為限,並非以個人感受或長期有臭味為依據。而依證人吳金萬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足見其雖有聞到臭味,惟感覺並不會那麼臭,同樣的臭味會因人而異。又依證人即苗栗縣環保局人員潘志明證稱:「(有無可能周邊的居民覺得很臭,但稽查時符合?)在學理上不無可能,因如果有十個人聞到很臭,我們將氣體採樣之後去聞臭,一般都會超過標準,或說十個人聞到很臭,其臭閥值在檢測過程中,有可能它的值會很低,敏感度不一樣,例如香水,每個人都聞到很香,但在做官能測定時,未必會超過那個值,當時會訂定臭味的檢測就是要避免一群人主觀意識很臭,而行政單位認為依據行為去舉發,為取信於民,所以還有一個官能測定的程序標準」;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大隊長黃輝源證稱:「(那次你去時有無聞到臭味?)有」、「(多臭?)因每人感觀不同,我是有聞到味道,我馬上感覺有味道,但我當天不會覺得噁心,因我是執法人員,我不能憑個人感觀來判斷,必須依照法規規定之官能檢測來決定,事後我才要求苗栗縣環保局去檢測」、「(理論上是否會發生居民認為很臭,但你們進行官能測定時不會超過官能測罰值?)會」、「(何因?)每人的身體狀況不一樣,官能檢測必須要符合規定才能擔任」;證人即苗栗縣環保局人員邱華烽證稱:「要判斷有無污染環境應該要以採樣測試結果,有無超過標準值,比較客觀,……有無超過標準係以儀器檢測為主,並由聞臭師聞……」等情,足見臭味的臭閥值係採客觀之官能測定方式判斷,而非依一般人主觀的感受為其判斷之依據(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第二一四至二一九頁)等情,是否屬實?苟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係屬事實,潘志明、黃輝源、邱華烽是否均證稱臭味會因個人主觀的感受而異,不能據為判斷臭閥值是否超過標準之依據?而苟臭味會因個人主觀的感受而異,不能據為判斷臭閥值是否超過標準之依據,則吳信學、廖仁接、黃添海、鄒秀男、陳賢康、鄒明翰、朱添旺上開證述各情,是否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
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上開證人證述各情具有客觀可信性等,尚非全無疑義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及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行,係依憑查閱苗栗縣三灣國民小學永和分班學校日誌節本,該日誌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始記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最後一次記錄,其間每間隔一段時間(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就會有「惡臭襲校」、「惡臭來襲」、「一陣臭氣」、「臭氣薰天」、「臭味陣陣」等記載,有該校之日誌節本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證人即苗栗縣環保局人員潘志明、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大隊長黃輝源均證稱:臭味臭閥值標準應以官能測定方式判斷,並非憑個人主觀感受加以判斷(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八行)等情。又原判決說明所謂之官能測定法,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說明資料所載之內容,係指以人之嗅覺作為判斷之標準,而參與測試之人須具備一定之資格,即須年滿十八歲,且嗅覺無障礙,並經過一定之試驗,而由六個合格嗅覺判定員為綜合判斷(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八行)。而苟上訴人上開辯解及原判決前揭論述說明各情俱屬無訛,則苗栗縣三灣國民小學永和分班學校日誌節本,究係何人基於何項標準而為記載,及該學校日誌節本所記載之相關內容,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為已致污染環境,俱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本件係參酌學生上課受影響之狀況等為綜合判斷,尚非全無疑義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成信讞,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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