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9年度,64號
IPCA,99,行商訴,64,201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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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
原 告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麗姿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品公司(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代 表 人 保羅達芬(PAULDUFFY )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品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6年7 月4 日以「善脂瑩Lightor 」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 之減肥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 冊第130391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以98年8 月10日中台異字第970597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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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