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9年度,26號
IPCA,99,行商訴,26,201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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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
                   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送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參 加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
月17日經訴字第098061227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1 月30日以「吉人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16類之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祭祀用紙元寶、念 珠、金紙、銀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10 6655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註冊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8 款、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98年8 月10日中 台評字第96038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 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由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認定「除面像之外,其餘服裝、色調 及形態方面均與國人習見之門神類似。」可知,被告已認定 若要識別或判定為何種神祗,則應以「面像」為主要識別依 據,且依一般消費者之習慣,係以神祗之「面像」作為識別 及判定為何種神祗之依據。被告固於訴願決定書中認定「一



般坊間業者有關在香冥紙上之印有神像圖係為用以祭拜神佛 之用途說明」,惟一般香冥紙業者於香冥紙商品上印製神祇 圖樣,乃為暗示消費者該商品內之內容物係主要專用於何種 神祗,為避免消費者選購時發生錯誤或於選購時仍需詢問店 家造成不便,業者遂以「專用金」之行銷手法,於香冥紙商 品上印刷神祇圖樣,以供消費者作為購買及識別之依據,各 家業者開發設計各種神祗圖像以作為商品之行銷,故可知在 香冥紙商品上印製神祗圖像,僅為暗示行為,並非為用途說 明。
㈡參加人於評定時主張消費者對金紙品牌不會細究,故不會注 意金紙上之圖樣,卻舉出訴外人陳榮昌前向被告申請商標註 冊為000000000 、000000000 等商標為說明。然若一般消費 者對金紙品牌不會細究,業者自無申請商標註冊以保護其智 慧財產權之必要,惟業者申請商標註冊之目的,無非係在提 昇商品品質之同時,亦能保護自身之智慧財產權,以防商品 於行銷成功時遭仿冒氾濫,自有申請商標註冊保護商標權之 必要,亦足證系爭商標並非用途說明,且係得為消費者於購 買商品時產生識別及選購之依據,是系爭商標自未違反註冊 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四方形外框加上內含一身著戰袍、手持兵 器之神像圖及中文「吉人」所構成,神像圖及中文部分均為 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並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香冥紙、祭祀用紙製 假禮品、祭祀用紙元寶、念珠、金紙、銀紙」商品。然依我 國民俗習慣觀之,一般坊間業者常在香冥紙類商品上印有神 像圖作為裝飾之用,用以表示祭拜神祇之用途。系爭商標既 以一般常見之神像圖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並指定使用在 香冥紙類商品上,應僅為系爭商品用以表示祭拜神佛或祈願 尊敬之用途說明,故系爭商標之神像圖部分,欠缺指向特定 產製者之識別功能,若由原告將該說明性圖形註冊為商標之 一部,他人或同業將無法再以該說明性圖樣描述或裝飾其商 品或服務,將影響相關產業之公平競爭。是系爭商標應有修 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不予商標註冊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參加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兩造當事人已於庭外達 成協議,參加人已承認其有仿冒侵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科刑在案。惟參加人 是否因商標侵權而經法院判刑,與系爭商標是否表示指定商



品之說明事項係屬二事,非本案所得審究。原告固稱其在取 得商標權後就積極使用於產品上,由同業不斷進行之仿冒行 為可知,系爭商標圖樣之神像圖已成為原告之商品之識別標 識。惟原告僅檢送其於93年至95年間載有商標侵權之相關報 導報紙數件,並未檢送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證明 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之商品之識別 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又同業或參加人是否 有仿冒行為,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圖樣之神像圖業經原告使 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又系爭商標既已 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被告為撤銷商標註冊之處分,自屬合法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創作人余曉東曾於另案自承係參考友人寄來之照 片於91年2 月設計而成,則在上開日期前市面上自無可能有 上開類似圖案,惟實際上早在84年6 月於臺南新營太子宮所 出刊之「祭典歲月」一書中即有刊載,另85年8 月24日至8 月28日由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主辦、行政院文建會指導,而由 台灣常民文化學會承辦之「中元普渡在台灣—大士爺主題展 」,其廣告宣傳上亦錄有多尊與系爭商標類似之影像,是顯 然類似圖騰早在84、85年間,即已廣為使用於民間中元普渡 之相關祭禮活動上。另據訴外人陳榮昌所提供,由海基會認 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漳浦縣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文 件,指出相同之圖案早在西元1998年即已實際使用於普渡公 金之紙箔製品上,是顯然系爭圖案並非余曉東所原創,且早 已使用於民間普渡用品上。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曾於96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 中將系爭圖案送請輔仁大學民生學院織品服裝學系為是否具 備美術著作之「原創性」鑑定時,其鑑定意見亦表示「該普 渡公之神像造型,係沿用早期中國大陸普及量產之金紙神像 圖樣,其神像所呈現之神采、情態、紋飾、姿勢與比例配置 等,皆與上述傳統既定模式之神像,極具肖似;惟手持兵器 、配件等局部少許變化,其整體造型特徵,皆由早期他人圖 像延伸稍行改作而成,缺乏作者之獨立觀念及構想,自不具 有原創性。」等語,由是可知,系爭商標圖案不僅只是將早 期中國大陸之既有神像圖案稍微改作而已,且用途上亦係出 自於普及量產之金紙神像,非余曉東所原創。
㈢原告系爭商標圖樣,其主要內容為神像及中文「吉人」所構 成,而就該神像予以觀察,其神像整體造型外觀,除面像之 外,其餘服裝、色調及形態方面均與國人習見之門神類似,



而一般人普渡時所祭拜之「普渡公」在佛教中稱為「面燃大 士」,即觀音大士之化身,又稱為「大士爺」,其原無一定 之樣貌,各類法會多以佛教形式塑造大士爺神像:「頂生二 角、青面獠牙、高大威武,頭上還有一尊觀世音菩薩佛像」 ,此種造型之神像,縱然其服裝之搭配或所持兵器、所負令 旗、頭頂之盔甲及其紋飾、腰帶、足履等稍有不同,然此種 造型之神像彼此間仍大同小異,一般消費者並不會特別區辨 此種細微之不同,而坊間業者於香冥紙類商品上印有神像圖 用以表示祭拜神祇用途,原告以該神像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 之主要部分,並指定使用於「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 祭祀用紙元寶、念珠、金紙、銀紙」商品,顯然係直接表示 該等商品用以祭拜神佛之用途說明,換言之,乃為商品用途 之說明,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應准許註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茲參酌上揭當事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之爭點乃為: 系爭商標「吉人及圖」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商標之情事?茲分 述如下:
㈠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 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 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表示商 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 ,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 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 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 密切相關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產品 所共同使用為必要。
㈡查本件原告於92年1月30日以「吉人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 之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祭祀用紙元寶、念珠、金紙 、銀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1066558號 商標。細究原告系爭商標設計內容,主要係由四方形外框加 上內含一身著戰袍、手持兵器之神像圖及中文「吉人」所構 成(參附件圖示),而系爭商標中之神像外觀乃一彩色之「 普渡公」圖樣,從其造型以觀,除面像之外,其餘服裝、色 調及形態方面均與國人習見之門神類似。而民俗上「普渡公 」在佛教界一般乃認係「面燃大士」即觀音大士之化身,又 稱「大士爺」,在道教則尊稱為「普渡公」,其原無一定之



樣貌,常見者如基隆中元普渡中所紮大士爺樣貌為「頂生二 角、青面獠牙,高大威武,頭上有一尊觀世音菩薩佛像」者 ,道教者則較多似一般武將王爺神祇之樣貌,而此種造型之 神祇,與早期中國大陸普及量產之金紙神像圖樣相似,縱然 其服裝之搭配或所持兵器、所負令旗、頭頂之盔甲及其紋飾 、腰帶、足履等稍有不同,然此種造型之神祇彼此間仍大同 小異,此猶如各地媽祖神像所著聖袍或面像胖瘦或有不同, 然其造型皆大同小異,若不予標示,一般人恐亦無法區別其 中差異,甚或無從區別出自何處(例如大甲或沙鹿等)。是 以,就著作權法上之創作而言,系爭商標上「普渡公」圖樣 之原創性明顯偏低,參酌上述商標法有關識別性之規定,自 應認為本件上訴人系爭「普渡公」商標不具識別性,而有商 標不應准許註冊之事由。
㈢次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商標於另案提出刑事告訴時,曾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中將 系爭圖案送請輔仁大學民生學院織品服裝學系為是否具備美 術著作之「原創性」鑑定,該校鑑定意見亦表示該普渡公之 神像造型,係沿用早期中國大陸普及量產之金紙神像圖樣, 其神像所呈現之神采、情態、紋飾、姿勢與比例配置等,皆 與上述傳統既定模式之神像,極具肖似;惟手持兵器、配件 等局部少許變化,其整體造型特徵,皆由早期他人圖像延伸 稍行改作而成,缺乏作者之獨立觀念及構想,自不具有原創 性等語,此一事實,有參加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65頁),而有關原告系爭商標中所繪製之神像 圖形,亦經證人即時任高雄市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黃崑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91年5 月或6 月間即曾賣過與 本案相類似之普渡公金紙,貨源來自高雄之順成金香鋪,類 似金紙等物係在中國福建或廣東地區生產,再進口台灣等語 (參同上判決,即本院卷第68頁背面)。由是可知,本件原 告系爭商標係將華人地區習用之祭祀神像申請商標註冊,縱 使其中稍有差異,然整體觀之,予人寓目印象仍為習用之神 祇圖騰,若要求消費者指出其間差異,恐無人能明確區辨。 其次,依訴外人陳榮昌所提供,由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福建省漳浦縣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文件,可知相同或 類似之圖案早在西元1998年即已實際使用於普渡公金之紙箔 製品上,益證原告系爭商標圖案中有關神像部分乃華人地區 習見之圖形,原告以之作為商標,顯有未洽。而原告主張其 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申請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祭祀用 紙元寶、念珠、金紙、銀紙等商品,目的在於提供消費者辨



識用途、避免祭拜不同神祇時誤用紙製品云云,亦可證明系 爭商標具有商品性質說明之作用,自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不應准予註冊。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原告仍 執陳詞以為主張,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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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