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240號
IPCA,98,行商訴,240,2010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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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40號
                民國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柏登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英商.哈維爾斯賽瓦尼亞裝置英國有限公司(HAVE
          LLS S
代 表 人 丙○○○○○(Vi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賴靜瑜律師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0
月14日經訴字第09806119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原處分階段命補正期間內,提出經參 加人簽章之商標異議理由書及合法代理之委任狀,且參加人 代理人逾期補正民國98年3 月20日委任狀,其上代表人署名 及簽名為董事(Director)賽門‧佛伊羅茲(Simon j. Vou illoz ),然99年2 月25日行政訴訟委任狀之代表人簽名卻 為Vijay Malik 。則董事是否得為公司代表人,當事人適格 如何,行為是否合法,荷蘭商富洛威爾國際照明(控股)公 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 號「CONCORD:MARLIN」商標亦據以 指摘本案,則該公司與參加人是否具有關係企業等,均未見 被告審酌、究明云云。
㈡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11月1 日註冊公告,惲軼群陳文郎於 98年1 月23日以參加人代理人之名義,向被告提出異議,並 於異議申請書末頁蓋印其印章(見異議卷第14至16頁)。經 被告於同年2 月11日以(98)慧商0277字第09890087360 號 命參加人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補正代理人委任狀及異議理 由書(見異議卷第18頁)。惲軼群陳文郎於同年3 月11日 具狀表明正準備委任狀中,待寄達臺灣,將立即補正等語( 見異議卷第21頁)。嗣於同年4 月2 日提出由參加人之董事



(Director)賽門‧佛伊羅茲(Simon j. Vouilloz )於同 年3 月20日出具之委任狀原本暨中譯文(見異議卷第28至31 頁)。因被告所定之上開補正期限並非法律上之法定不變期 間,雖補提期間已經過,惟參加人代理人業已具狀敘明其不 及提出委任狀之正當理由,且被告當時亦尚未就本件異議案 予以審定,參加人嗣後補提委任狀,即屬合法,且商標法第 40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均得提出異議,參加人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自無原告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㈢又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於99年3 月5 日所提委任狀之「委 任人」欄中代表人中譯名為「賽門‧佛伊羅茲」,惟署名為 「Vijay Malik 」(見本院卷第53頁),經參加人具狀更正 其現任代表人即董事為Vijay Malik ,中譯名為「丙○○○ ○○」(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前開委任狀既經Vija y Malik 簽名,其效力不因原中譯名之誤繕情事而受影響。 ㈣原告另質疑Simon j. Vouilloz 、Vijay Malik 之職稱「Di rector」亦可解為各部門負責人,例如Business Directoe 云云,惟Director得代表參加人執行職務,此有參加人前於 98年3 月20日所出具之委任狀可稽(見異議卷第31頁)。是 原告此部分質疑尚有未洽。原告另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代 理人異動情形,及荷蘭商富洛威爾國際照明(控股)公司與 參加人有無關係企業關係等節,均與參加人提出異議及參與 本件行政訴訟之合法性無涉,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7年1 月4 日以「閃耀之星CONCORD STAR」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11類之「日光燈、裝飾燈、燈罩、燈泡、廚具用照明燈、水 族照明燈、檯燈、吊燈、吸頂燈、吊扇燈、庭園照明燈、溫 室用照明燈」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 列為註冊第133497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 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8年7 月 31日中台異字第9800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 14日經訴字第098061192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商標近似與否,應以2 個相同字數相當比例才能構成近似的 客觀標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英文 「Concord 」,非參加人獨有之創字,據以異議商標購買力 階層可能較集中30至50歲泰半不習慣用英文者,復以據以異



議商標在本國屬相當罕見商標,如何期待所謂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能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㈡參加人引證「Star」之商標例共4 頁,正可反證為與「STAR 」的合體商標,而為並行使用不構成近似,且加註「STAR」 字,意旨大異其趣。
㈢如何能於審查核准後因參加人提出異議,即能再受理異議, 被告應有牴觸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CONCORD 」相同,所欲傳 達之觀念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均屬照明器具等相 關商品,性質及用途相同,產製主體及購買族群亦極為相近 ,應屬類似之商品,且二商品間存在高程度類似關係。 ㈢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且 類似程度極高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 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 述說明,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CONCOR D 」,所欲傳達之觀念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 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二者均屬照明 器具等相關商品,性質及用途相同,產製主體及購買族群亦 極為相近,應屬類似之商品,且二商品間存在高程度類似關 係。
六、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1 月4 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 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 行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 23第1 項第13款規定。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㈡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 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 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 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本身固具識別性,惟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 :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印刷字體外文「CONCORD STAR」與印刷字 體中文「閃耀之星」上下排列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係由單純之印刷字體外文「CONCORD 」所構成。二者相較, 系爭商標圖樣除外文「CONCORD 」外,尚有外文「STAR」及 中文「閃耀之星」,惟其末尾外文「STAR」為一般習知習見 之文字,識別性較低,而其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為 起首外文「CONCORD 」及中文「閃耀之星」之識別性較高部 分,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 CONCORD 」,就此部分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相同,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構成近似之商 標。原告主張應以相同字數相當比例始構成近似的客觀標準 云云,過於偏重文字相同之標準,而忽略整體商標圖樣及其 予人寓目印象之效果,自有未合。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類似,且 類似程度極高: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日光燈、裝飾燈、燈罩、燈泡、廚 具用照明燈、水族照明燈、檯燈、吊燈、吸頂燈、吊扇燈、 庭園照明燈、溫室用照明燈」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係指 定使用於「日光燈、水銀燈、霓虹燈、瓦斯燈、煤油燈、安 全燈、裝飾燈、燈泡、燈罩、手電筒及其他照明器具」等商 品,二者均屬日光燈等照明器具相關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其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銷售對象 、販售場所、行銷管道等因素均具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故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係屬同一、類似, 且類似程度極高。
㈤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7年1 月4 日始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 標早於79年5 月7 日即申請註冊,並於同年12月1 日註冊公 告(見異議卷第12頁),其獲准註冊已有數十年之久,而原



告所提之商品傳單、銘牌(見異議卷第38至39頁),其上並 未標示任何日期,無足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數量 及地域。是以,據以異議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 獲准商標註冊,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 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㈥衡酌系爭商標圖樣本身雖具識別性,惟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類 似,且類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並獲准商標註冊多年,而原告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資 料,尚難謂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 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 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 此,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㈦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所舉多件以「STAR」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 冊諸案例(見異議卷第24至27頁),可反證「STAR」與他字 結合亦能使商標意涵煥新云云,核各該商標圖樣之個別意義 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個案具 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 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 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 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 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 註冊之論據。
㈧原告復主張如何能於審查核准後因參加人提出異議,即能再 受理異議,被告應有牴觸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惟按商標 法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 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 條規定參照),為免 商標專責機關於申請註冊階段所為之審查不足,設有異議、 評定等公眾審查制度,以撤銷不應核准註冊之商標。是系爭 商標雖經被告審查核准註冊,惟其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即應予以撤銷,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無違。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 情形。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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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柏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