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
原 告 日商典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浦努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
被 告 澤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挺惶
被 告 凱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挺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瑞萍 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項)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 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 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 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原告於
起訴狀內僅記載國外送達處所自明,且為原告所自陳。揆諸 前揭規定,應認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告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980,000 元,應徵裁判費89,902元,而第二項之訴訟 標的,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7條之14規定,核定應徵裁判費為 3,000 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92,902元,原告業已繳納 ,而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139,353 元,第三審選任律 師酬金之費用269,490 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8,98 3,000 元之3%計算),故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 ,總計548,169 元。
㈢至原告主張其對第三人晶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美公 司)有貨款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 由其第三人晶美公司具保證書代之云云。惟查訴訟費用之擔 保原則上以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或保險人或銀行所出具 之保證書為限,僅於應供擔保者無法提供上開擔保時,始得 准許以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而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何以無法提供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 1 項、第2 項所定之擔保,自無從許由本院轄區內有資產之 人具保證書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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