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劉仲寧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張志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李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臺灣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所載21首詞、曲製作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有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其內詞曲之非專屬授權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
被上訴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於民 國93年4 月20日與被上訴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特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書),取 得將200 首主攻歌曲、重製詞曲作成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 品之權利,並得授權不特定對象作公開演出。雙方特別約定 上訴人弘音公司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華特公司簽約金新臺 幣(下同)三百萬元,取得200 首主攻歌曲之基本形式重製 授權,以及日後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交付個別歌曲時之選擇為 專屬或非專屬之權利,上訴人弘音公司選擇後,再另行支付 授權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嗣上訴人弘音公司選擇附 表所示21首歌曲為專屬授權,上訴人弘音公司就該歌曲之詞 、曲所錄製之電腦MIDI版本及自配影像之著作權均歸上訴人 弘音公司享有,為著作權法第6 條之衍生著作,而上訴人弘 音公司重製之MIDI產品則均交由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影公司)經銷。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 關於價金計算之約定,可知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為 基本授權形式,即上訴人弘音公司有權利用「授權著作一」 及「授權著作二」重製為伴唱電腦MIDI、VOD 、MP3 產品形 式之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並得以銷售、出租及其他方式散 布,並於授權地區(臺、澎、金、馬)內授權不特定對象作 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並無期間之限制,此種授權每首 歌曲權利金為五萬元。至於「授權著作一」之專屬授權內容 ,則在基本型之非專屬永久授權以外,另加一年之專屬期間 。上訴人弘音公司為取得一年獨佔詞、曲伴唱產品之專屬權 利,得再支付十五萬元之權利金以排斥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及 任何第三者之使用,亦即每首歌曲須支付二十萬元權利金。 一年專屬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弘音公司對於「授權著作一」 雖無法獨佔,但仍擁有非專屬之授權。而上訴人弘音公司就 附表所示21首歌曲,既已選擇屬於「授權著作一」之範圍, 依上開約定就附表所示21首歌曲之詞、曲(下稱系爭詞、曲 )於專屬授權期滿後,仍應享有基本形式之永久非專屬授權 ,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此授權不因被上訴人華 特公司在簽約後或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轉授權他人而受影響 。另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弘音公司 由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取得授權以系爭詞、曲重製(改作)為
一個MIDI版本(錄音著作),並重製(生產)為營業用伴唱 電腦MIDI產品,及出租、散布、公開演出此等產品,並無時 間之限制,因MIDI產品內已含有詞曲,於利用MIDI產品時, 必附隨利用其內之詞、曲,否則無法得到產品授權之目的。 ㈡詎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明知上訴人弘音公司對於系爭詞、曲之 授權永久有效,卻於96年10月1 日將系爭詞、曲專屬授權予 被上訴人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並通知上訴 人弘音公司不得再發行系爭詞、曲之MIDI產品,上訴人弘音 公司因認合法取得授權,乃拒絕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請求,惟 被上訴人英倫公司即對外宣稱已取得系爭詞、曲之專屬授權 ,將對上訴人弘音公司之MIDI產品進行取締。嗣被上訴人英 倫公司竟與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勾結訴外人蔡博洋,以搜索 票或違法臨檢之方式,在台中、台南、高雄、嘉義等地扣留 伴唱機,羈押負責人,恫嚇上訴人弘音公司透過上訴人瑞影 公司簽約之店家,擾亂市場秩序,藉此漁利,迄至97年4 月 17日為止,取締案件已高達34件,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否認上 訴人弘音公司之權利,實已危害上訴人弘音公司之合法權益 及下游店家之正常營業。
㈢上訴人弘音公司除取得系爭詞、曲附隨於MIDI產品使用之非 專屬授權以外,另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 條取得詞曲本身一 年之專屬授權,故在一年內上訴人弘音公司可以排斥任何他 人發行各種形式之伴唱產品,當詞曲專屬授權期滿,雖不再 有排他之權利,惟上訴人弘音公司仍得繼續附隨於該MIDI產 品永久利用其內所含之詞曲。上訴人弘音公司既取得授權以 系爭詞、曲作成一個MIDI版本,該MIDI產品具有原創性,即 屬錄音著作,而上訴人弘音公司為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 本得對該MIDI產品為無限期之重製、散布(發行)、出租, 並得依授權關係附隨利用其內之詞、曲,此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47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詳述 。況依系爭專屬授權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弘音 公司以系爭詞曲重製之伴唱電腦MIDI產品得儲存於5 種廠牌 之電腦伴唱機,是以上訴人弘音公司將MIDI灌錄於電腦伴唱 機硬碟完全符合授權目的及MIDI之使用方式,並未超出被上 訴人華特公司授權範圍,被上訴人英倫公司抗辯上訴人弘音 公司逾越授權範圍,顯非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華特公司雖舉 89年、90年間與上訴人弘音公司之兩份合約,辯稱於合約中 皆有於附加協議中明文約定於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弘音公 司享有非專屬之授權,得以繼續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公 開上映等方式利用之,而系爭授權合約書並無此明確安排, 故應解釋上訴人弘音公司於授權期間過後並未取得任何授權
云云。然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及第4 條既已約定「 授權著作一」包含MIDI之永久非專屬授權,即不應反於契約 文字而援引上開契約另為解釋,被上訴人所為辯解,自非可 信。從而,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否認此授權關係,致上訴人弘 音公司法律地位不安定,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就 上訴人弘音公司以系爭詞、曲製作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 品有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其內詞、曲之非 專屬授權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英倫公司挾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之專屬授權,不斷取 締合法店家,店家深受其擾,是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未能依系 爭授權合約書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容忍上訴人弘音公 司於授權範圍內利用系爭詞曲,竟任意干擾妨害上訴人行使 權利,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請 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容忍原告利用系 爭詞曲;且為排除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行使錄音著作權之非 法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第8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特公司、 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弘音公司重製、出租及散布 (發行)、公開演出系爭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 ;以及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 瑞影公司出租、散布(發行)、公開演出系爭詞、曲之營業 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
㈤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身為授權人,非但不制止英倫公司,反而 否認上訴人弘音公司之授權效力,且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書 面授權契約,亦無給付權利金之證明,足認被上訴人華特公 司並無真實授權被上訴人英倫公司之行為,縱有授權亦僅取 得重製權,並不包括出租、散布、公開演出之授權,再以被 上訴人華特公司授權被上訴人英倫公司期間僅有7 個月,被 上訴人英倫公司自96年10月開始取締使用上訴人MIDI產品之 店家,卻遲至97年3 月才發行自己之MIDI產品,足徵授權目 的非發行產品,而在於濫行取締。復參酌被上訴人華特公司 回函上訴人弘音公司時,仍堅稱上訴人弘音公司不得發行MI DI產品,顯見被上訴人之間對於取締行為早有共識,被上訴 人華特公司乃假被上訴人英倫公司之名義對上訴人弘音公司 進行非法取締,對於被上訴人英倫公司之非法侵害行為,實 具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且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華 特公司、英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乙○○、 丙○○分別為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之負責人,於執 行公司業務時,故意違背法令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㈥查上訴人弘音公司為伴唱產品發行商,設立已有30餘年,目 前為市場上首屈一指之品牌,素有商譽及信用,向來尊重智 慧財產權,所有產品均取得合法授權,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 已自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取得授權可永久使用系爭詞、曲作成 之MIDI產品,卻在市場散布上訴人弘音公司之MIDI產品係屬 盜版之謠言,更在上訴人弘音公司敦促被上訴人英倫公司勿 冒然對上訴人店家進行取締之後,仍執意為之,市場人士不 明究理,誤以為上訴人弘音公司擅自盜版侵權,使上訴人弘 音公司累積多年之商譽,因被上訴人罔顧法律與商業道德, 遭受嚴重之破壞與扁損,上訴人弘音公司爰依民法第195 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百萬元。此外,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一方若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他方三百萬元, 上訴人弘音公司支出每首二十萬元之授權金,21首即有四百 二十萬元,本可獲得合理利潤,如今卻被禁止使用系爭詞、 曲,損失自逾三百萬元,就此上訴人弘音公司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另因被上訴人濫訴,上訴人弘音 公司支付相關案件之人力成本,包括34間店家被取締後派員 到庭說明,及就本案並刑事案件準備訴訟資料,耗費之成本 共計十四萬元。又上訴人弘音公司提供一百六十八萬元之假 處分擔保金,須俟訴訟終結後始能領回,三審定讞可能需時 兩年,上訴人弘音公司只能按國庫利息領回擔保金,卻因積 壓資金無法作投資利用,獲取合理之報酬,當係損失,爰請 求比照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擔保金之損失共計十六萬八千元( 1,680,000 5%2 =168,000 )。上開損害總計八百三十 萬零八千元(5,000,000+3,000,000+140,000+168,000 =8, 308,000 ),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上訴人 瑞影公司為上訴人弘音公司之總經銷,因被上訴人非法取締 行為亦受有商譽之損害五百萬元。又在被上訴人取締上訴人 瑞影公司簽約店家後,弘音公司雖派員穩定市場,但仍有部 分商家深恐成為下一個被取締之對象,堅持退租,並且不在 續簽次年合約,上訴人瑞影公司之合約向採年度簽約,在12 月時緊鑼密鼓促銷,但店家甫於年底簽約即受被上訴人取締 之影響,紛紛退租,據統計自97年1 月至4 月之期間,總計 退租247 個機台,損失高達3,371,550 元。另因被上訴人濫 訴,至97年10月底上訴人瑞影公司已支出律師費用300,421 元。上開損害總計8,671,971 元(5,000,000+3,371,550+30 0,421 =8,671,971 ),爰為一部請求就其中8,670,000 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弘音公司向 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取得系爭詞曲授權作成MIDI,可永久使用 該產品,卻在市場散布上訴人弘音公司之MIDI產品係屬盜版 之謠言,令市場人士誤認上訴人弘音公司擅自盜版侵權,使 上訴人弘音公司及經銷商即上訴人瑞影公司之商譽及營業信 用遭受破壞,社會上及經濟上之評價亦受嚴重之貶損,爰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 回復上訴人名譽。
㈦爰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就上訴人弘音公 司以附表所載21首詞曲製作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有重 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其內詞、曲之非專屬授 權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 害上訴人弘音公司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 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3.被上訴 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瑞影公司出租 、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 伴唱電腦MIDI產品。4.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乙○ ○、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弘音公司八百三十萬零八千元 及瑞影公司八百六十七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上訴人華特公 司、乙○○、英倫公司、丙○○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全國雙版、中國時報全 國雙版、聯合報全國雙版、自由時報全國雙版第1 版1 日, 版面不得小於全十批(24.834.5㎝),字體不得小於18號 字(蘋果日報不得小於全五批12.434.5㎝,字體不得小於 14號字)。6.第4 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
㈠排他性質之「詞曲之專屬授權」與利用性質之「產品型式之 授權」分屬二事,互不影響,應個別判斷,原審誤將二者混 為一談,謂「詞曲之專屬授權」係指「產品型式授權」,因 而誤認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之詞曲專屬授權即係指第2條MI DI等三種伴唱電腦產品之專屬授權,惟系爭MIDI產品得永久 利用係基於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3項一次而永遠之授權, 及弘音公司係衍生著作著作權人之地位,與詞曲專屬授權期 間是否屆滿無關。上訴人弘音公司就「授權著作一」及「授 權著作二」皆取得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3項之產品型式基 本授權(永久非專屬授權),但弘音公司另為達到對「授權 著作一」(主打之歌曲)獨占市場之目的,再加十五萬元權
利金,取得詞、曲一年專屬授權,以排除他人之任何伴唱產 品競爭。因此,從契約目的而言,不應將「授權著作一」之 MIDI產品解為只有一年專屬授權。又弘音公司就「授權著作 一」亦支付了相同的「合約第2條第3項各產品型式之權利金 」五萬元,就系爭音樂著作當然享有MIDI產品型式之無期間 限制授權。故由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3項及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文義對照觀之,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當可得到「授 權著作一」亦包含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3項之產品型式授 權(無期間限制授權)之結論。原審率以系爭授權合約書第 4條第1項毫無論及專屬授權期間過後之授權情形,遂認弘音 公司未取得MIDI產品之非專屬永久授權,明顯有誤。又原審 判決所提雙方於96年5 月22日、96年9 月12日、89年7 月、 90 年8月16日間所簽訂之其他授權合約,固有「專屬授權期 間屆滿,乙方享有非專屬授權」之文句,惟此乃係業界及兩 造間之慣例,加此文句不過是宣示依照慣例行事而已。系爭 專屬授權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5 項之文 義與此一慣例相符。
㈡弘音公司以系爭詞曲錄製MIDI版本(本質為改作,將樂曲以 聲音形態表現),並非機械式地以MIDI製作工具將他人之唱 片或CD灌錄之音樂重新輸入,而係得到華特公司授權,聘請 老師將系爭音樂著作重新編曲(Arrange ),以多種不同之 樂器(最多可有16種,與唱片公司錄音所用之樂器不會完全 相同)詮釋,將其編出之旋律彈奏MIDI訊號至電腦,完成錄 音。MIDI老師之編曲,與唱片公司之編曲非為同一人,且有 其不同之處,因二者對於樂器之選擇,與每種樂器出現之安 排、節奏之強弱、旋律之快慢均有不同,此即編曲改作創意 之所在。而MIDI老師邊編邊彈邊錄,其彈奏之技巧及力道、 抑揚頓挫、及其對樂曲之詮釋方式、錄音設備聲音之操控及 運作,有其獨到之處,此即錄音著作之創意所在;其所錄製 之錄音版本與他人所作之CD版本或MIDI版本,亦呈現不同之 風貌,各可享有錄音著作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92年4 月7 日智著字第09800016851 號函並不能適用於 本案,其情況與弘音公司並不相同。因弘音公司係重新將音 樂著作編曲、彈奏、錄音,而非將唱片或CD之錄音單純轉換 為MIDI媒介或原原本本重製為MIDI,此一重新編曲及彈奏、 錄音,產生與唱片或CD不同之錄音版本,自有其創意存在。 智慧局已在96年6 月21日之會議決議中作出修正,該決議謂 「以MIDI方式製作之音樂檔案如已達錄音著作之原創性,為 錄音著作。至於具體個案…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個 案事實認定之。」原審不採上述之最新見解及司法實務關於
著作原創性之見解,卻回頭採取92年舊函偏頗之意見,顯有 違誤。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第3 項產品型式之授權,弘音 公司有向華特公司取得重製(改作)詞、曲作成營業用伴唱 電腦MIDI產品之權利。弘音公司將系爭詞曲改作成一個MIDI 版本,乃經合法授權,實無侵害華特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可言 。原審判決稱弘音公司所錄製MIDI版本縱為衍生著作,然未 得華特公司同意而任意改作,已侵害華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等語,誠屬不知所云。
㈢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關於駁回上訴人弘音公司在原審四 百十四萬元本息與假執行聲請之裁判以外之部分均廢棄(原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於99年4月8日辯論意旨狀減縮如上 聲明,並撤回上訴人瑞影公司八百六十七萬元本息部分上訴 )。2.確認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就上訴人弘音公司以附表所載 21首詞、曲製作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有重製、出租及 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其內詞曲之非專屬授權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弘音 公司重製、出租及散布(發行)、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 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4.被上訴人華特公司、 英倫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瑞影公司出租、散布(發行 )、公開演出如附表所載21首詞、曲之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 產品。5.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乙○○、丙○○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弘音公司四百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 上訴人華特公司、英倫公司、乙○○、丙○○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15日內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均為全國雙版)第1 版1 日,版 面不得小於全十批,字體不得小於十八號字(蘋果日報不得 小於全五批,字體不得小於十四號字)。7.第五項聲明部分 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乙○○辯稱:
㈠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載明:「甲方應就個別『授權 著作一』給予乙方排他之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為一年 」,除此之外別無任何約定在該一年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弘 音公司仍得以任何方式繼續使用系爭詞、曲。且在被上訴人 華特公司開立予上訴人弘音公司之授權證明書上,其備註欄 內就各非專屬授權之著作,乃以記載始期而無終期之方式為 註記,例如歌手謝金燕「一個人的KTV 」歌曲,即是記載「 2005/11/3 以後」;反觀專屬授權之著作,則係記載授權起 迄日期,前後為期一年,例如歌手謝金燕「練舞功」歌曲,
即是記載「2005/11/3-2006/11/2 」,與非專屬授權為無終 期約定有明顯差異。依此約定並參酌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 所規定之「權利保留原則」或「法定推定原則」,可知被上 訴人華特公司並未允許上訴人弘音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後得 繼續使用系爭詞曲。此外,倘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仍得享 有不定期限之非專屬授權,則兩造理應於合約中明白約定, 此由上訴人華特公司與被告弘音公司於96年5 月22日及同年 9 月12日針對其他詞曲所簽訂之專屬授權合約書即可證明。 查該合約書之授權目的與系爭詞、曲之授權相同,均在賦予 上訴人弘音公司有關非原聲原影音樂著作發行電腦伴唱產品 之專屬授權,參酌該契約第3 條之1 、2 記載:「…專屬授 權期間均為一年」、「…授權期間屆滿,乙方(即上訴人弘 音公司)享有非專屬授權」,可知上訴人弘音公司依該合約 確可於專屬授權期間過後持續利用。此外,被上訴人華特公 司與上訴人弘音公司於89年至90年間所簽訂之專屬授權合約 ,於附加協議中皆有明文約定「本合約標的的個別著作之專 屬(獨家)授權期間屆滿後,乙方(即上訴人弘音公司)享 有非專屬(非獨家)授權權利,得繼續以重製、散布、公開 演出、公開上映等方式利用之」等字眼,以明確約定專屬授 權期間屆滿後彼此之權利義務。足見系爭授權合約書之前或 之後之多份合約,均對專屬期間屆滿後之授權關係予以明訂 。然反觀系爭授權合約書僅約定「專屬授權期間均為一年」 ,而無授權期間屆滿仍享有非專屬授權之相關約定,依著作 權法「權利保留原則」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 足認上訴人弘音公司主張就系爭詞、曲有不定期限之非專屬 授權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以系爭授權合約書第4 條第1項 約定,主張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屬於基本授權形式 而為專屬授權之內容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內 容係指「伴唱電腦MIDI產品」、「伴唱電腦VOD 產品(含大 、小VOD )」及「伴唱電腦MP3 產品」等非原聲原影伴唱產 品而言,亦即該條係針對產品型式而為約定,與授權期間無 關。而系爭授權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授權著作一」之 權利金包括「專屬授權權利金」及「合約第二條第三項各產 品型式之權利金」,其意係指該權利金係屬「專屬授權權利 金」,且僅限使用於「合約第二條第三項各產品型式」,此 乃對於上訴人弘音公司設定產品使用範圍之限制,上訴人將 之與授權期間作不當聯結,曲解文義,不足採信。嗣上訴人 所提之96年偵續字第747 號刑事案件之情節,與本件事實不 同,且其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亦非無疑
㈡系爭授權合約書之授權包括詞、曲兩大部分,而上訴人弘音
公司稱其改作為MIDI數位錄音檔案者,僅限於歌曲之部分, 歌詞部分並無任何衍生著作,上訴人主張其改作之MIDI產品 為衍生著作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是否為受保護之衍生著作 ,尚須具備原創性,然上訴人就此從未舉證,其主張享有衍 生著作之保護,實嫌率斷。又縱然系爭詞、曲之MIDI錄音係 屬獨立之衍生著作而應依法保護,亦與本件爭議無關,且不 影響系爭詞、曲原著作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即得 永久利用附含於該MIDI錄音衍生著作內之詞、曲云云,於法 不合,無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英倫公司取締行為並非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或乙○○ 要求或指使,更無權要求取締,且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或乙○ ○事前亦不知悉,上訴人更未舉證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或乙○ ○有任何侵權行為,甚至於庭訊時自陳難以舉證被上訴人華 特公司確有侵權行為之意思,說詞多屬懷疑臆測之舉,足證 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及乙○○並無任何加害行為存在,且被上 訴人華特公司對被上訴人英倫公司之授權,並不代表被上訴 人英倫公司即必然會對上訴人進行取締,是縱使上訴人受有 損害,亦非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或乙○○之行為所致,其間並 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顯於法不合。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書面授 權契約,故係事後捏造僅為遂行取締目的云云,惟被上訴人 業已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為證,堪認上訴人主張虛妄,況著 作權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縱無書面亦無礙契約成立,且 授權證明書雖僅例示重製權,惟被上訴人間授權之真意係包 含銷售、出租、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權利,上訴人 所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真意不符,難以採信,是其主張均屬 臆測,無以採信。此外,依系爭授權合約書可知,上訴人弘 音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過後即喪失專屬地位及被授權資格, 故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另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係認為系爭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縱有爭議, 亦非各該被上訴人所灌錄或難以得知其主觀上有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進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以此可證明上訴人弘 音公司仍有繼續利用系爭詞、曲之合法授權,上訴人弘音公 司引以為有力之證據,實屬誤導。至於原告所稱之損失金額 ,均無憑據,尤其當中擔保金所生之損害,乃上訴人自行向 法院聲請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金,與被上訴人毫無關連,亦 無因果關係存在,而有關商譽損失、人力成本、不能利用之 損失亦未舉證,另訴訟之律師費用亦非損害之內容,而商家 退租機台之原因為何,亦未加以舉證,自不得任意起訴請求 賠償。
㈣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英倫公司、丙○○辯稱:
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已否認上訴人弘音公司就系爭21首歌曲有 取得非專屬授權或是其他授權,上訴人弘音公司依系爭授權 合約書約定,於專屬授權期間後已非系爭詞、曲之授權人, 且其MIDI產品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7條 第3 項規定亦不得將其生產之MIDI產品再轉授權與第三人重 製於他人之伴唱機中,其主張享有著作權云云,顯於法不合 。又系爭授權合約書並無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於專屬期間經過 後仍可向上訴人弘音公司請求任何利益之約定,由此顯見, 被上訴人華特公司並無同意上訴人於專屬期間屆滿後,仍得 非專屬的利用,故上訴人欲以上證八授權同意書證明業界存 有「專屬期間屆滿後,仍得非專屬的利用。」之慣例,其立 論基礎實屬空泛。而被上訴人英倫公司自被上訴人華特公司 合法取得系爭詞、曲之授權,自得享有著作權法上之權利, 難認有何故意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均無證據,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主張自非有據。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弘音公司於93年4 月20日與被上訴人華特公司簽訂系 爭授權合約書,由華特公司授權如附表所示21首詞曲予弘音 公司作成一個MIDI版本。
㈡上訴人弘音公司與被上訴人華特公司前於96年5 月22日、96 年9 月12日、93年4 月20日、89年7 月、90年8 月16日另行 簽訂授權合約書。
六、經兩造協議整理主要整點為:
㈠業界對於授權詞曲作成的伴唱產品(例如MIDI檔案即為其中 之一),是否有一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之後可以非 專屬繼續就伴唱產品重製、銷售、出租及其他類似使用之慣 例?
㈡弘音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取得系爭21首詞曲授權作成的MIDI 檔案,是否具有原創性的錄音著作?
㈢弘音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取得系爭21首詞曲授權作成的MIDI 檔案,是否於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以後尚可繼續重製 、銷售、出租及其他類似之使用?
㈣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七、經查:
㈠業界對於授權詞曲作成的伴唱產品(例如MIDI檔案即為其中
之一),是否有一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之後可以非 專屬繼續就伴唱產品重製、銷售、出租及其他類似使用之慣 例部分:
1.經被上訴人華特公司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聲請狀), 由本院以爭點一內容函詢下列目前國內四家主要唱片業者, 除其中新力博德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經函催仍未函覆外,環 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對於授權詞曲作 成伴唱產品(例如MIDI檔案),說明如下:一、本公司對於 授權詞曲作成伴唱產品,均給予非專屬授權。如果被授權人 特別要求專屬授權,本公司會給予一定期間(一般為6 月或 12個月)之專屬授權,專屬期間屆滿後轉為非專屬授權。二 、對於重製之授權,並無期限限制。至於是否需依重製數量 結算版稅,則概依個別合約之約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 7 頁)。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本公司 對於授權第三人使用本公司管理之詞曲音樂著作於伴唱類MI DI產品時,原則上皆為非專屬授權且無特別約定非專屬授權 期限,如被授權人支付較高授權費用取得授權前期之專屬授 權,於專屬授權期屆滿後,則依循業界慣例,不影響被授權 人就同一授權產品(名稱及型式)/發行公司/發行區域之 非專屬授權期。」(見本院卷二第73頁)。香港商華納音樂 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對於詞曲音樂著 作授權重製於伴唱產品,一般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除被授 權人特別要求專屬授權,本公司方會同意給予不超過一年之 專屬期間,專屬授權期屆滿,被授權人得繼續依雙方授權合 約規定利用該授權音樂著作於其伴唱產品,並無重製期限限 制。」(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上揭三家唱片公司函覆內 容一致稱被授權人於專屬授權期屆滿後得依非專屬授權方式 繼續利用授權詞曲作成伴唱產品(例如MIDI檔案),不受期 限限制。其中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更稱係屬 業界慣例。
2.上訴人舉證證人即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理事長馬麗 華(亦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另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6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證稱:音樂著 作專屬授權期間過後,該伴唱產品仍可繼續永久發行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筆錄);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續字第747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證人即臺北 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副理事長何敏綺、華岩唱片公司副 董事長呂世玉均證稱授權詞曲作成錄音著作可一直重製發行 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查明該證言無誤(見95年度他字 第6564號偵查卷第347 至349 頁、96年度偵續字第747 號偵
查卷第120 至122 頁);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 第114 號(本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50號)美華影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自訴甲○○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訴外人葛 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香港商博德曼音樂版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亦均函 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稱:被授權人瑞影公司對授權詞曲作成 伴唱產品無使用期間之限制等情(見原審卷第401 至409 頁 );上訴人與天蠍音樂唱片有限公司、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 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簽署之合約(見本院卷二上證十 四),及弘音公司與華特公司96年5 月22日簽署之另份合約 (本院卷二上證十五),與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杰 威爾音樂有限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合約 (見本院卷二上證十六),均未限制授權詞曲作成MIDI檔案 利用期間;即被上訴人華特公司提出前與上訴人弘音公司另 於89年7 月、90年8 月16日、96年5 月22日、96年9 月12日 簽訂之四份授權合約亦約定授權詞曲作成MIDI檔案於專屬授 權期間屆滿後得為非專屬授權之繼續利用,不受期限限制( 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4至79頁、第349 至353 頁)。 3.綜上,足證上訴人主張業界對於授權詞曲作成的伴唱產品( 例如MIDI檔案即為其中之一),有一次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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