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8年度,133號
IPCV,98,民專訴,133,2010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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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
被   告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告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4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源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耐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9年1 月29日,以翊安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翊安公司)及其定代理人丁○○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為由,追加翊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為被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依上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9年1 月29 日,以被告耐超公司係以取得原證四所示之「內授營建管字 第0960803547號」防火認證書作為系爭工程之防火時效之證 明文件,然系爭工程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為由,爰依 上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 耐超公司不得實施「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3547號之內政部 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之內容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主張被告共同侵 害其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發明專利第I240777 號「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下 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西元2005年10月1 日 起至西元2024年7 月28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 ,第1 項及第8 項為獨立項,而第2 項至第7 項則附屬於第 1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 構㈠,包含:鋼架,鋼架設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於上層鋼 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並設有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 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鋼 板,鋼板設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分別固定於上層鋼架上方 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防火層,該防火層設於上層鋼 板與下層鋼板之間,以組成本發明之防火金屬鋼板。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包含: 連結元件,連結元件係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以使 下層鋼架藉由上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強化整體防火金屬鋼 板之結構剛性。
㈡詎被告宮源公司及耐超公司均明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未經 原告同意,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並施作於國立暨南大學體育



健康中心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所提出原證 三之「屋頂大樣詳圖㈡」可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結 構,包含Z型二次鍍鋅桁條與烤漆鍍鋅方管(鋼構),Z型 二次鍍鋅桁條與烤漆鍍鋅方管之間並設ㄇ型鍍鋅鋼板再以六 角自攻螺絲由上至下將前述Z型二次鍍鋅桁條與烤漆鍍鋅方 管栓設連結;設防塵烤漆鋼板與烤漆金屬板,防塵烤漆鋼板 並位於前述Z型二次鍍鋅桁條上方,烤漆金屬板則是設置於 烤漆鍍鋅方管上方(參E/A9-03 山牆收邊大樣圖及F/A9-03 入口雨庇天窗簷口收邊大樣圖);岩棉,設於防塵烤漆鋼板 與烤漆金屬板之間(參G/A9-03 入口雨庇側簷口收邊大樣圖 及H/A9-03 入口雨庇天溝收邊大樣圖)。若將系爭專利與原 證三之甲認可書之鋼板結構相比較,可知系爭工程之Z型二 次鍍鋅桁條實質上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系爭工程之 烤漆鍍鋅方管實質上則等同於系爭專利權之下層鋼架、系爭 工程之ㄇ型鍍鋅鋼板與六角自攻螺絲實質上等同於系爭專利 之連結元件、系爭工程之防塵烤漆鋼板實質上係等同於系爭 專利權之上層鋼板、系爭工程之烤漆金屬板實質上係等同於 下層鋼板及系爭工程之岩棉實質上係等同於系爭專利權之防 火層,足見系爭工程之鋼板施工結構,實質上已侵害系爭專 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又系爭工程之總面積共 8,000M2/ M2 ,被告施作之總金額為2,800 萬元,即以每單 位價格3,500 元/M2施作,單位成本為1,900 元/M2,被告 可獲得之利益為1,280 萬元。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宮源公司、耐超公司及翊安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 宮源公司及耐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乙○○丙○○及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僅先就一部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 所示。
㈢被告耐超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即被告宮源公司之下 包商。被告耐超公司係以所取得原證4 所示之「內授營建管 字第0960803547號」防火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作為系 爭工程之防火時效之證明文件。由系爭認證書之「封面、附 件2 施工標準圖之透視圖與長向剖視圖及短向剖視圖」可知 ,系爭認證書之構造包含「設Z型鋼及C型鋼,於Z型鋼與 C型鋼之間並設有六角頭自攻螺絲,利用六角頭自攻螺絲以 將Z型鋼、C型鋼連結,以使Z型鋼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 量;設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分別固設於Z型鋼上方及Z型 鋼與C型鋼之間;岩棉(或稱填充材),該岩棉設於Z型鋼 與C型鋼之間。」。然系爭認證書之Z型鋼與C型鋼所構成 「鋼架」之特徵,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



8 項所示之「鋼架」,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 由「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見原證1 之第一圖及第三圖) 組成,又系爭認證書之「Z型鋼」及「C型鋼」等同於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8 項之「上層鋼架」及「下層 鋼架」,而系爭認證書之Z型鋼與C型鋼之間設有「六角頭 自攻螺絲,利用六角頭自攻螺絲以將Z型鋼、C型鋼連結, 以使Z型鋼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之特徵,等同於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8 項之「連結元件」特徵(見 原證1 之第一圖及第三圖),另系爭認證書之「岩棉(或稱 填充材),該岩棉設於Z型鋼與C型鋼之間」之特徵,等同 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防火層」特徵(見原證 1 之第一圖及第三圖),至系爭認證書之由上層鋼板及下層 鋼板所構成「鋼板」特徵,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鋼板」,即由「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見原證1 之第一圖及第三圖)組成。上開兩者於文義讀取有所不同, 然於均等論比較上均屬相同。再者,系爭認證書之「上層鋼 板」及「下層鋼板」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兩者於文義讀取均相同,且 均等論比較上亦屬相同。故系爭認證書之結構已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及第8 項。爰請求如訴之聲 明第3 項所示。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被告耐超 公司不得實施「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3547號之內政部建築 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之內容。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宮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部分:
⒈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於系爭工程發包時所提 供如原證三所示之設計圖,經被告耐超公司就系爭工程屋頂 進行勘察後,就系爭工程實際之施工方式提出被證1 之隱藏 扣合式複層屋頂板詳圖及被證2 之相片,由此可知系爭工程 實際之施工方式,並無「Z型二次鍍鋅桁條」之結構,原告 倘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屋頂之施工方式及結構有如原證三所 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屋頂結構 ,至少包含三層鋼架、三層鋼板,其中第二層鋼板上設有數 鋁固定座,用以連結第三層鋼板,又於三層鋼板中,設有二 層防火層。上開結構,顯與系爭專利僅包含上下層鋼架、一 層防火層及二層鋼板之結構有所不同,足見系爭工程屋頂之



施作方法及結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況被告宮源公司 及被告耐超公司均係依定作人國立暨南大學所提供之設計圖 施工之廠商而已,且原證三所示之施工圖係於94年8 月15日 即已核准,早於系爭專利之公開日即95年2 月1 日,足證被 告及國立暨南大學均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另據被 證3 所示之訴外人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92年9 月 22日施作於「中研院人文館會議廳屋頂無縫鋁板工程」之施 工圖可知,被告之施工方式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為業 界所熟知之方法,是被告沿用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 技術而施作,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⒉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系爭專利發明專利 說明書中有關先前技術之記載及發明內容之記載,足證在鋼 板與鋼板間設有防火層之結構,乃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故系 爭專利之新穎技術特徵即在於設有上、下層鋼架,並藉由連 結元件連結上、下層鋼架,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 引力量。然被告提出被證7 所示之引證1 係西元1982年9 月 14日公告之美國第4348846 號專利案,其英文名稱為「insu lated roof」,即指屋頂隔絕結構,與系爭專利均為相關技 術領域之產物,且其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所強調之上下 層鋼架藉由連結元件結合,令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 力量之新穎特徵。與系爭專利所不同之處,僅引證1 中有關 防火層之部分,係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板間,而非直接設 於上層鋼板下層鋼板間,惟此等構成要件彼此間位置之簡易 互換,當屬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得輕易思及,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提出被證8 之1 所示之引證2 係訴外人來實鋼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來實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防火公司)申請之「建築物屋頂耐火試驗報告書」 ,其試驗日期為93年3 月24及93年3 月25日,報告書出具日 期為93年5 月10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嗣並獲內政部 營建署核發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6717號之「內政部建築新 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見被證8 之 2 )。依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定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 及新材料性能規格評定專業機構指定申請要點」第2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及台灣防火公司設有「台灣建築中心已通過防 火審查案件查詢」系統,可知被證8 之1 及被證8 之2 所載 內容,均為已公開之先前技術。況據引證2 中附件2 之1標 準施工方法及附件2 之2 標準施工圖可知,訴外人來實公司 經認可之建築物防火屋頂板結構,其技術特徵已完全揭露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件及連結關係。與系爭專利



所不同之處,僅在於引證2 先前技術之結構特徵,乃在上下 層鋼架結合之結構安排上,除透過自攻螺絲之連結元件加以 結合外,尚透過U型固定座加以連結而已,是熟習該項技術 領域之人,依據引證2 所揭之技術內容,顯可輕易推導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專利技術,故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
⒋被告提出之被證9 之1 所示之引證3 係訴外人弘耀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弘耀公司)向台灣防火公司申請之「弘耀F-18防 火屋頂耐火性能試驗報告書」,報告書出具日期為92年6 月 10日,嗣並獲內政部營建署核發92年9 月25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0920089222號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 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見被證9 之2 ),且上開施工方法並 經訴外人方坪營造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實際施作於「台中市 ○○路店舖防火外牆及防火屋頂工程」,均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之前即已公開。由被證9 之1 之附圖及被證9 之2 之申 請案件資料及附圖可知,訴外人弘耀公司經認可之「建築物 防火屋頂板」結構,係以C型鋼為下層鋼架,藉由六角頭自 攻螺絲之連結元件,與雙併C型鋼(即上層鋼架)連結,另 於C型鋼(即下層鋼架)上方舖設一矽酸鈣板(即下層板) ,雙併C型鋼(即上層鋼架)上方舖設另一矽酸鈣板(即下 層板),再於上下層矽酸鈣板間,夾設一岩棉(即防火層) 所構,已揭露系爭專利所強調上下層鋼架藉由連結元件結合 ,令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之新穎特徵。與系爭 專利所不同之處,僅在於系爭專利將引證3 之上下層矽酸鈣 板,置換成上下層鋼板而已,惟不論矽酸鈣板或鋼板均為業 界常見用於屋頂結構之材質,是系爭專利僅係運用引證3 所 揭之先前技術,再為簡單之材質上之置換而已,顯為熟習該 項技術領域之人所得輕易思及,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翊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部分:
⒈暨南大學體育健康中心新建工程係委託宮源公司施作,宮源 公司再將其中金屬屋面工程即隱藏扣合式防塵屋面板轉包予 被告翊安公司,翊安公司再將此部分工程轉包予耐超公司, 由耐超公司進行施工及材料之採購,故翊安公司並非實際施 作者,亦未提供任何材料,原告指稱翊安公司供應材料,為 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不足採。又 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亦非翊安公司所繪製,而係由宮源公司提 供,再由翊安公司交付予耐超公司,是以翊安公司對於系爭 工程設計圖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一無所知。系爭認



可通知書乃內政部因耐超公司申請認可事項准許使用,故於 96年6 月1 日發文告知耐超公司得使用,耐超公司因承攬系 爭工程,而使用該系爭認可通知書內所載施工方法於系爭工 程中,翊安公司將系爭工程委託耐超公司施作後,均由耐超 公司負責進行,翊安公司對於耐超公司究係使用何種施工方 法並未細究,故對於系爭認可通知書所載之施工方法是否有 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疑慮均不知情。
⒉被告翊安公司從未接獲原告通知系爭工程設計圖有侵害原告 所有發明專利權之疑慮,並請求防止或排除,且專利侵權被 起訴之對象應為製造、銷售及使用者,翊安公司既未施作系 爭工程,又非製造、銷售或使用者,復未經原告通知,原告 遽以訴請翊安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發明專利第I240777 號「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之專 利權人,專利期間自西元2005年10月1 日起至西元2024 年7 月28日止。
㈡被告宮源公司為系爭國立暨南大學體育健康中心新建工程案 之承攬廠商,而被告耐超公司則為系爭工程關於屋頂部分之 實際施作廠商。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被告於國立暨南大學體育健康中心新建工程案中關於屋頂部 分之工程究竟係使用何種施工方法完成?
㈡被告就上開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
㈢若被告於上開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品專利權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 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 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1 、2 項 亦設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專利權人主張他人未經其 同意,而為「製造」或「販賣」專利物品,或「使用」該方 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 方法直接製成物品時,就他人有「製造」、「販賣」、「使



用」之事實,必須舉證。在物品專利情形,有無侵權之事實 ,必須透過實體物品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比對,而就方法專利 ,則應透過實施步驟之比對,倘實施步驟因舉證困難而無法 提出,則可以透過證明其在申請專利前,其方法專利所製成 之物品係國內外所未見之方式,證明侵權之物品其所使用之 方法侵害方法專利(同法第87條參照)。惟無論何者,在專 利侵權之訴訟中,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均必 須透過實體物品或實際製程方法之比對,始能證明侵害專利 權事實之存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系爭發明第I240777 號「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專 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第1 項及第8 項為獨立 項,而第2 項至第7 項則附屬於第1 項,其第1 項所揭露之 技術特徵乃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包含:鋼架,鋼架設 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並設有連 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 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鋼板,鋼板設上層鋼板及下層 鋼板,分別固定於上層鋼架上方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 ;防火層,該防火層設於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以組成 本發明之防火金屬鋼板。而第8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則為一 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包含:連結元件,連結元件係設於 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以使下層鋼架藉由上層鋼架產生 拉引力量,強化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就性質上而 言,原告系爭專利乃一種物品專利。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 爭專利,主要理由乃認為被告宮源公司及耐超公司於國立暨 南大學體育健康中心新建工程案中,其所製造之健康中心屋 頂結構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其主張之主要證據, 乃係依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製作之「屋頂大樣詳圖㈡」, 換言之,原告係以被告所繪製之設計「圖」作為比對被告所 施作之「物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證據。惟查,本件既非 著作權之爭議,則有關被告於系爭工程中究竟使用何種結構 設計,自不能僅依設計圖所繪製之內容作為判斷依據,蓋實 際施工過程中,究竟有無變更設計,或實際驗收之情況如何 ,實難僅憑設計圖所顯示之內容為判斷依據。況本件被告否 認實際施工之內容係採原告系爭專利所使用之「Z型二次鍍 鋅桁條」結構,則原告對被告究係採用何種結構施工,自有 舉證之責。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所採用之結構設計落入原 告系爭專利,其援引之證據資料乃國立暨南大學體育健康中 心新建工程屋頂大樣詳圖(即原證三),而此一圖樣係訴外 人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8 月15日提出經核准之設計圖



(參該圖右下方),此一日期早於原告系爭專利公告日期即 94年10月1 日(參原證一),是被告所施工之結構縱然落入 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惟因其係按圖施工,而此一設計圖 復係在原告系爭專利公告日期之前,則被告於施工當時,是 否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顯非無疑?被告 雖就其所施作之結構內容與先前技術之雷同處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供本院佐參,並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提出引證案以 為爭執,惟因本件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實際施作之結構 內容究竟如何,以及其實際施作後之結構特徵是否確實落入 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本院 自無須就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實際施作之結構與先前技術間之 異同,以及原告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是否為引證案所 公開等情,先為判斷。原告僅憑其單方自行比對之結果,即 認為被告實際施作之系爭工程結構特徵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所舉證據自有不足,而原告單方據以證明被告 於系爭工程中施作之結構落入其專利範圍之大樣詳圖,其設 計核准日期復早於原告系爭專利公告日前,則被告於系爭工 程施作時是否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原告亦均未 舉證證明,其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耐超公司不得實施「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35 47號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 知書」之內容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應駁回。六、假執行部分: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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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