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99年度,17號
IPCM,99,刑智上訴,17,20100531,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審訴字第4842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74 、3304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藥共柒佰肆拾錠(含箔片包裝)、標價紙盒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偽藥不得販賣,且「Panadol Extra Caplets」 (中文名稱「普拿疼加強錠」),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由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輸入販賣,而 如附表所示「Panadol」商標係施德齡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第000000 00號)指定使用於西藥等商品,現於商標權期間(商標權期 間自86年3月16日至103年5月31日),嗣經移轉予英商葛蘭 素集團公司,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 即藥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所持有來路不明之 「普拿疼加強錠」係未經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該藥品之箔片 包裝上有冒用他人藥物之英文名稱「Panadol Extra Caplet s」,且上開藥品之箔片包裝上,均未經商標權人英商葛蘭 素集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Pana dol」商標。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明知為冒用他人藥 物名稱之藥物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初在高 雄市○○路與十全路之跳蚤市場,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偽藥 ,而以每片新臺幣10元(1片10錠)之價格,販賣1片(10錠 )予員警施揚志。嗣員警施揚志將上開藥錠函送理律法律事 務所轉交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 為偽藥後,經警於98年10月1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跳蚤市場內攤位,查扣仿冒商標之偽藥731顆及標 價紙盒1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證人李政昆於警訊所為供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所引用用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卷內文書證 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 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8-29頁),核與證人李政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2-14頁)、「Panadol」 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23頁)暨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此 外,扣案之藥品經送鑑驗結果其主成分與真品不同而為偽藥 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2月17日藥檢 壹字第0980026591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 )。又扣案藥品之箔片包裝上確未經商標權人英商葛蘭素集 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Panadol 」商標,亦經本院勘驗拍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3 6、37頁),而員警施揚志確曾於98年5月間向被告購得上開 偽藥1片(10錠)後,函送理律法律事務所轉交荷商葛蘭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真偽之鑑定,亦有理 律法律事務所98年5月21日98-0566號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 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法 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商標法第 82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偽藥而陳列、意 圖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陳列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而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上述販賣行為所吸收。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商 標權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 論處。起訴書雖未就上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罪部 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告知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頁),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本件之偽藥並 未售出,而未達販賣之程度,然被告確曾於98年5月初在高 雄市○○路與十全路之跳蚤市場以每片10元(1片10錠)之 價格販賣1片偽藥予員警施揚志,業如前述,是以原判決認 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 、第86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陳列 罪、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即非 適法;㈡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 規定,固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 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 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 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 ,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 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 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 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 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 號刑事判決要旨)。是以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倘僅於藥品 本身或包裝標示商標或他人之藥物名稱,應分別依商標法及 藥事法之規定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另論以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即有未洽,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尚非無據,原判決 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偽藥,不僅 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該來歷、成分均不明之偽藥 為消費者服用後,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被告為貪圖己利而 無視此種危險性,另商標具有識別商品來源及品質之功能, 商標權人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金錢於商品之行銷及 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表彰一定之品質,被告侵害他人 商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商標權人,亦有損及商標權人商譽



之虞,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審酌其 為低收入戶,且須撫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母親,並長期 罹患重鬱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高體重測量結果通 知單、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2年9 月15日鳳市社字第09 20042891號函、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等在卷可證 ,暨本件犯罪手段、所販賣之偽藥商品數量及所得非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偽藥(含員警施揚志所購買之10錠)共計741錠 ,嗣因鑑驗而用罄1顆(參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檢驗報告書),而無從諭知沒收外,均屬犯商標法第82 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而為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均應依 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標價紙盒1只,業據被 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陳列販賣偽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施德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