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易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A&F」之商標圖樣,為美商A&F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 之商標專用權,未得該公司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該商標 圖樣,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仍基 於販賣商標商品以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廣 州市某處販入該批貨物後,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天行公司 職員將該批貨物運送入境,復利用以東宏公司名義對外營業 之飛樂公司不知情職員余建志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填載如 附表所示報單編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報運進口。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輸入境內 後,為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職員沈育清於同日拆驗查獲扣 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沈育清、吳凱雯於警
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六一 頁至第一六二頁),乃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及檢察官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六反面及本院卷 第六一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揭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依諸前揭規定,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明確。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 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 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 余建志於偵查時為共同被告,則共同被告余建志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九一頁), 乃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共同被告余建志 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地位到庭,依法具結(見原審卷第八 二頁)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交互詰問及使被告甲○○有對 質詰問之機會,復以被告甲○○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共同被告余建志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戴天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與法定要 件相符,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證人 戴天行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余建志、沈育清 及李德昌於原審審判中,業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 第八二頁、第八三頁、第一八七頁)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 之交互詰問或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
,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供述均 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 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 六一頁至第六二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向大陸地區檔口進口貨物,惟 並未進口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該批貨物進口純係其在大陸地 區合作對象快遞公司之「高先生」弄錯云云。並於上訴理由 指摘:原判決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天行公司派件明 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鑫 榮公司提單及採證照片等為證,認定系爭仿冒「A&F」商 標商品係伊所進口。惟伊縱曾向大陸地區檔口進口服飾,並 交由大陸地區之快遞公司進口至台灣,然大陸地區處理託運 貨物時誤將其他貨品進口至台灣予伊,且伊係於案發九個月 後經航檢局通知伊說明,迄審理時已經過一年半,是伊於訊 問時稱已忘記,並非不符常理,又該進口報單經比對結果之 貨物係二十件,而非三十件。詎原判決僅以天行公司派件明 細表所載之內容,逕認系爭仿冒「A&F」商標商品係伊所 進口,是原判決顯有速斷之虞。
㈡經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大陸地區天行公司運送入境 ,並經以東宏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飛樂公司職員余建志於九 十六年八月二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通關。余建志 於到貨後依天行公司派件明細表通知客戶,該派件明細表所 記載之聯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事發當時係被告甲 ○○使用。被告甲○○係從事服飾業,並確有於事發時自大 陸地區廣州市檔口進口服飾等貨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確 實,核與證人余建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 第六九頁至第七五頁),復經證人沈育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述詳確(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又經證人即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名義人吳凱雯於偵查時證述核實(見偵 查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天行公司派件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以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五
頁至第三一頁、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第八一頁、第一七○ 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堪信為真實,足認此等仿 冒商標商品確係被告於前開時地販入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認確為仿冒「A&F」商標商品,倘為真品 則市值每件約為新台幣四千元等情,亦有侵權市值意見書暨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三頁)。被告雖 辯稱係大陸誤裝貨物,並已賠償云云,惟其自警詢時即為如 斯抗辯(參偵查卷第一五三頁、第二二二頁),於原審言詞 辯論時,復稱大陸快遞公司將其所訂購之貨物遺失,已經賠 償云云,惟其對於究竟如何賠償、賠償若干等細節均稱不復 記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為不復記憶之陳述,顯然其上開 辯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倘其所辯為真,則大陸快遞 公司送錯貨物致其觸犯刑章,此一事實對其而言攸關刑責有 無,豈有不留存賠償證據之理?又其辯稱係大陸快遞公司送 錯貨物,卻對大陸快遞公司之名稱為何、接洽之人為何等重 要事項均稱不復記憶,表示須回去查閱單據(參原審卷第一 八二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無法提出?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又稱大陸快遞公司係在案發前即已賠償(參本院卷 第三七頁),換言之,亦即大陸快遞公司係在本件仿冒品遭 查獲前即已賠償,則被告顯然在本件仿冒品到達台灣前即已 知悉貨物內容有錯,何以迄遭查獲前,均未預先向海關或警 察機關預為陳述,反係於遭查獲後,始為上開抗辯,而對於 大陸地區承認出貨錯誤之文件或賠償之資料等均未留存?又 倘本件貨物有錯,何以證人即辦理本件貨物通關手續之飛樂 公司職員余建志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 報進口通關,及在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表示本件貨物係 快遞公司誤裝?或直接辦理退運,反而逕行辦理通關手續? 顯見被告上開辯詞不僅無據,且與事實不符,所辯自非可採 。
⒉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 冒商標產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 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次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係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而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 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 為範圍,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 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 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八二一九號判例、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自大陸地區購買後運輸進入臺灣地區領域
,並非刑事法所稱「輸入」。另有謂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 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故自大陸 地區進口亦屬輸入云云。惟按該條例所規範者為行政院所公 布之管制物品,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臺財字第09 20056338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並無商標法所規範之仿冒商 標商品,自不能適用。至懲治走私條例雖於前開最高法院判 例之後而為修正,然憲法領土部分並未修正,且最高法院判 例尚未廢止變更前,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效力能否為一般法 律之修正而生所謂新法優於舊法之效力而不再適用,容有疑 義。是被告自大陸地區將仿冒商標商品帶入或寄至臺灣地區 ,尚不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 品罪。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理由欄「貳、三、㈠」中認為「被 告甲○○基於販賣之犯意自大陸地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核 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 甲○○自大陸地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並輸入臺灣地區,其意 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為意 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與前揭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起 訴效力自及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至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未據起訴,惟此分別為被 告等以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一行為所為之單純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起訴效力 所及。」及於理由欄「貳、三、㈣」中認為「渠等所為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易... 」云云,然由上開說明 可知,被告自大陸地區將仿冒商標商品帶入或寄至臺灣地區 ,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不構成商 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是原判決 認為被告甲○○自大陸地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並輸入臺灣地 區,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甲○○所犯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與前 揭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起訴效力自及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 分,依前揭說明,亦有違誤之處,併此說明。至被告上訴意 旨辯稱原判決僅以天行公司派件明細表所載之內容,逕認系
爭仿冒「A&F」商標商品係伊所進口,顯有速斷之虞云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其曾向大陸地區檔口進口服飾 ,並交由大陸地區之快遞公司進口至臺灣,而大陸地區處理 託運貨物時誤將其他貨品進口至臺灣,大陸賣方業已賠償其 損害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均無任何書面證據,所謂大陸 賣方業已賠償之說,無法提出收款之證明文件,其所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十一頁),素行尚稱良好,惟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行易使國人判斷商品來源與品質之際發生混淆,並使商標專 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且使國家國際形象受 損暨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類型與數量所生危害,以及被告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各節,皆無 可採,猶事爭執,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刑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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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碼編號 │報單編號 │貨名/件數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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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CX 96682FT455 │「A&F」POLO杉參拾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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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CX 96682FT456 │「A&F」POLO杉參拾件 │未據起訴,惟│
│ │ │ │ │依審判不可分│
│ │ │ │ │原則,仍為起│
│ │ │ │ │訴效力所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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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 │CX 96682FT457 │「A&F」POLO杉拾件 │公訴意旨誤為│
│ │ │ │ │「A&F」之│
│ │ │ │ │POLO杉貳拾玖│
│ │ │ │ │件,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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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 │CX 96682FT458 │「A&F」POLO杉參拾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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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 │CX 96682FT459 │「A&F」短褲參拾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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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 │CX 96682FT460 │「A&F」POLO杉拾件 │公訴意旨誤為│
│ │ │ │ │「A&F」之│
│ │ │ │ │POLO杉參拾件│
│ │ │ │ │,應予更正 │
├──┼─────┼───────┼────────────┼──────┤
│7 │0000000 │CX 96682FT460 │「A&F」短褲貳拾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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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 │CX 96682FT461 │「A&F」短褲拾玖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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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 │CX 96682FT461 │「A&F」POLO杉伍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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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 │「A&F」POLO杉壹佰參肆│ │
│ │ │ │件;短褲陸拾玖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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