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99年度,18號
IPCM,99,刑智上易,18,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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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8年12月30日98年度簡上緝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50號,移送併案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9號、96年度偵字第7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誠善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善公司,設於 高雄縣燕巢鄉○○村○○○街22號)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 公司)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 品,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法於民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 全文94條,並自公布日起6 個月後施行,業將「商標專用權 」一詞修正為「商標權」,惟原判決誤載為「商標專用權」 ,附此敘明),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亦不得明知為未得臺灣菸酒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之商品(下稱仿冒近似商標商品)而販賣。竟與誠善公司之 廠長鄧棟裕(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並告確定),共同基於擅自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及販賣仿冒近似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 聯絡,自94年1 月26日起至96年2 月12日查獲日止,在誠善 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未得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擅自在誠善 公司所生產之玻璃瓶裝及保特瓶裝米酒及高梁酒商品上,使 用近似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雙喜」、「勤冠」、「金 泉」、「勤業頂級」、「新頭等」、「雙喜」,及「勤業台 灣紅」、「金之泉紅高粱」之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並自94年底起,在臺中市○○區○○路1 段156 之 12號,販賣「勤業台灣紅」等玻璃瓶裝高粱酒予不知情之「



大埔生鮮超市」,再由「大埔生鮮超市」轉售予不特定之消 費者;將「勤冠」、「金泉」等玻璃瓶裝米酒以每瓶50元, 「勤業頂級」、「雙喜」、「新頭等」等保特瓶裝米酒每箱 (每箱24瓶)200 元,「金之泉紅高粱」高粱酒每瓶70元之 價格,販賣予經銷商陳信龍(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289 號)、高雄縣路竹鄉批發商黃宏誌等人,復由陳信龍及黃宏 誌售予不知情之零售商郭彩娟林廷助等人,再由郭彩娟林廷助等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 調查站於95年11月16日11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誠善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96年2 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在附表三所示之處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檢察官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 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9至 5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82至87頁之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 數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原 審審理時即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列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3 冊第60頁反面、79至85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供述證據 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本案卷內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 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 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二、被告於原審固坦承自94年2 月間起擔任誠善公司之負責人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於接 任代表人後並未生產酒類,扣案之酒類非誠善公司所有,依 鄧棟裕證述,誠善公司處均為樣品,而無生產工具。且鄧棟 裕並非誠善公司員工,卻能使陳信隆之員工林俊生運送酒類 ,顯見扣案酒類商品為鄧棟裕所有,而與被告及誠善公司無 關。另被告經由鄧棟裕之介紹,將倉庫借與鄧棟裕之友人存 放貨品云云。




㈠查⒈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公司取得商標權, 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如附表一所示 。⒉誠善公司於92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當時負責人為羅金 生,營業處所設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街22號,嗣於 94年1 月26日,由被告接任負責人,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竣。 ⒊誠善公司自94年1 月26日起至96年2 月12日查獲日止,在 誠善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於所生產之玻璃瓶裝及保特瓶裝米 酒及高梁酒商品上,使用「雙喜」、「勤冠」、「金泉」、 「勤業頂級」、「新頭等」、「雙喜」,及「勤業台灣紅」 、「金之泉紅高粱」之圖樣。⒋誠善公司自94年底起,在臺 中市○○區○○路1 段156 之12號,販賣「勤業台灣紅」等 玻璃瓶裝高粱酒予不知情之「大埔生鮮超市」,再由「大埔 生鮮超市」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將「勤冠」、「金泉」 等玻璃瓶裝米酒以每瓶50元,「勤業頂級」、「雙喜」、「 新頭等」等保特瓶裝米酒每箱(每箱24瓶)200 元,「金之 泉紅高粱」高粱酒每瓶70元之價格,販賣予經銷商陳信龍( 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289 號)、高雄縣路竹鄉批發商黃 宏誌等人,復由陳信龍黃宏誌售予不知情之零售商郭彩娟林廷助等人,再由郭彩娟林廷助等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 者。⒋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95年11月16日11時45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誠善公司上 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 96年2 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二 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 在附表三所示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業據證人乙○○(即臺灣菸酒公司告訴代理人)、蔡良行郭春錦(即即大埔生鮮超市負責人)、鄧棟裕陳信龍、郭 彩絹(即零售商)、林廷助(即全多友便利商店負責人)、 黃宏誌(即明志菸酒有限公司經營人)、林俊生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大埔超市95年3 月14日發票、商標註冊 證影本、誠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 府北市商一字第00444136-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製造業者資 料查詢、財政部國庫署96年4 月24日台庫五字第0960304139 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臺灣菸酒公司臺南營業處95年11月30日台菸酒南營 政字第0950005522號函暨照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含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各1 份,及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稽。是以臺灣菸酒 公司享有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而誠善公司確有生產、販 賣使用「雙喜」、「勤冠」、「金泉」、「勤業頂級」、「



新頭等」、「雙喜」,及「勤業台灣紅」、「金之泉紅高粱 」等圖樣之玻璃瓶裝及保特瓶裝米酒及高梁酒,嗣後遭警搜 索查扣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㈡次查誠善公司所生產、販賣之「勤業臺灣紅」、「金之泉紅 高粱」高梁酒上之圖樣,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台灣紅玉 山及圖」商標圖樣近似;誠善公司所生產、販賣之「雙喜」 、「勤冠」、「金泉」、「勤業頂級」、「新頭等」、「雙 喜」米酒酒上之圖樣,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米酒及圖」 商標圖樣近似,此有智慧財產局95年9 月5 日(95)智商09 50字第09580387320 號函暨照片(見警詢卷第1 冊第22至23 、26頁)、95年12月28日(95)智商0350字第09580559450 號函暨照片(見警詢卷第2 冊第36至37、39至42頁)、96年 4 月10日(96)智商0350字第09680153270 號函(見警詢卷 第2 冊第43至45頁)、96年4 月10日(96)智商0350字第09 680153250 號函暨照片(見警詢卷第2 冊第49至50、52至66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勤業臺灣紅高粱 酒33度12瓶1 箱、勤業臺灣紅高粱33度標籤1 批),該包裝 紙箱之前視圖、後視圖、酒瓶瓶身上標籤、外放之標籤均有 近似於「臺灣紅玉山及圖」之圖樣,並拍攝各扣案物之其外 觀,將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53、57至74頁)。衡酌誠善公 司所生產、販賣之高梁酒、米酒商品,其上所使用之前揭圖 樣與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且與附表一所 示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均同為「酒」、「米酒」,客觀上有 使相關公眾誤認誠善公司之高梁酒、米酒與臺灣菸酒公司產 製之高梁酒、米酒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誠善公司自93年底起,即委請黃國慶尋找印刷公司設計米 酒及高粱酒瓶身標籤圖樣,並要求不要與坊間米酒的商標 差異太大,設計完成後,經鄧棟裕審閱同意後開始使用, 此經證人鄧棟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詢卷第2 冊第5 至8 頁,偵查卷第2 冊第42至43頁,偵查卷第2 冊 第14至16頁)。
鄧棟裕於警詢中供稱:我只認識陳信龍,他向我批貨後, 再自行轉賣給下游商店等語(見警詢卷第2 冊第5 至8 頁 )。參諸證人陳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詢卷第 2 冊第14至17頁,偵查卷第3 冊第11至12頁)、證人林俊 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 冊第14至15、18至19頁 ),顯見鄧棟裕直至96年止仍於誠善公司任職,並將誠善



公司所生產、貼有近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標籤之米酒, 交由經銷商陳信龍及其所僱用之送貨員林俊生,載往其他 縣市販售。
⒊被告雖辯稱:伊後來始接手,扣案之酒類與伊無關云云, 惟依鄧棟裕於警詢中所證(見警詢卷第3 冊第6 頁),被 告於93年底開始入股誠善公司,並擔任銷售業務。則被告 對外銷售誠善公司所產製之酒類商品時,應可知悉其所販 售之酒類瓶身標籤,與臺灣菸酒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與所 生產之酒類商品極為近似。而於94年1 月26日變更登記由 被告擔任誠善公司負責人後,仍未改變此酒類標籤之製造 及銷售方式,直至96年仍有經銷商前往誠善公司,載運貼 有上開仿冒近似商標之酒類。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鄧棟裕並未在誠善公司任職,安林四街22號 早未使用,其內物品均與伊無關云云,並舉證人鄧棟裕於 原審審理中之證言(見原審卷第3 冊第75頁反面至79頁) 、證人譚錦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見原審卷第3 冊第61 至62頁)。然證人林俊生於偵查時證稱:有前往高雄縣燕 巢鄉○○○街22號誠善公司載運酒類前往臺南市;伊每次 去誠善公司載酒時,有接觸過廠長鄧棟裕,最後一次碰到 是在96年2 月10日下午,鄧棟裕當時指著誠善公司內的50 箱頂級米酒,說我可以載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 冊第18至 19頁)。衡酌證人林俊生為誠善公司經銷商所僱用之送貨 員工,與被告、鄧棟裕並無仇怨,若非鄧棟裕當時確實擔 任誠善公司之廠長,焉可能於林俊生前往高雄縣燕巢鄉○ ○○街22號誠善公司營業處所載運酒類時,均會在場,並 自稱廠長?至證人譚錦鳳雖證稱曾擬向被告分租廠房云云 ,惟被告既有意出租廠房,以收取租金,何以被告明知譚 錦鳳有意向其承租,卻又於出租他人使用後未予告知譚錦 鳳,任由譚錦鳳事後自行發現此事?譚錦鳳之證述顯與常 情有違。故誠善公司於96年2 月間仍繼續使用高雄縣燕巢 鄉○○○街22號之廠址,當無被告所辯遷廠之情,其內所 堆放之物品,當係誠善公司近期所生產製造,並欲銷售至 各地經銷商販售所用。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及 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 25號刑事判決參照);第82條之罪為低度行為,而為第81條 第3 款之罪所吸收。又被告與鄧棟裕間,就本件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㈡稽以被告自94年1 月26日起至96年2 月12日遭查獲時止,多 次於誠善公司產製之高梁酒、米酒商品上擅自使用近似於附 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進而販賣,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 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擅自仿冒近似商標之行為,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再觀諸商標法第81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 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多次仿冒近似商標商品之 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檢察官認應構成連 續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第一項、第4 頁第二項 ),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臺灣菸酒公 司所享有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應為想像競合犯。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9、7671號聲請移 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予審理。
㈤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應成立連續犯,且請求為新舊法之比較 云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 頁第二項),然本案被告 於94年1 月26日起至96年2 月12日所為係屬集合犯,已於前 述,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附此敘明。
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⒈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及第82條之罪,後者為 前者所吸收。原審僅認被告係犯同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 並認聲請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云云(見原判決第9 頁第三 項),自有違誤。
⒉被告侵害臺灣菸酒公司附表一所示之2 件商標,應成立想 像競合犯,原審漏未審認。
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業經沒收銷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7782號執行卷之扣押(沒收)物品 處分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 月21日函), 原審未予詳查而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臺灣菸酒公司之商標權,造成其 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仿 冒酒類商品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商標法第 81條第3 款之罪所製造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 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業經沒收 銷毀,已於前述,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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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善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志菸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