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9年度,333號
STEV,99,店簡,333,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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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詹棠瑞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儒
被   告 高樹鼎
訴訟代理人 陳東元
      高幼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未還,於民國98年1月31日早上9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 ○○○路5段170巷41號原告住家門口,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 身體之故意,徒手抓原告手,又出拳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 有上唇撕裂傷約5公分及左臉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前揭 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因傷請 假薪資損失165,000元、另購機票費用35,000元,茲因上開 項目共計40萬元,原告僅先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99年4月20日民事準備理由狀參照)。被 告則抗辯稱:本件起因係原告拿被告房子去貸款,於96年間 又拿被告的錢,貸款也不清償,原告一直騙被告錢,且在大 陸上海打被告女兒,被告才找原告理論,原告之傷勢輕微, 請求高額慰撫金,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 4925號刑事簡易判決1紙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張卷屬實,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身體行為, 致其精神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被告已高齡82歲,原告 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狀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為適 當。至原告主張其因傷請假薪資損失165,000元部分,未提 出醫師所開具無法從事工作證明;另購機票費用35,000元部 分,亦難認係治療所必需之費用,而與本件傷害尚無因果關 係,且均為被告所否認,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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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