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9年度,312號
STEV,99,店簡,312,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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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成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零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41號15樓之1及15樓之2 兩戶均為被告所有,自民國96年12月份起至98年11月份止, 共積欠大樓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8,392元及公用電費19,9 12元,合計108,304元,嗣經律師致函催告,竟仍藉口未見 收費明細資料為由來函拒不付款,原告即覆函被告請隨時來 會查閱繳費資料,之後即未再見被告交費訊息。本件請求之 計算依據為93年12月30日第二十五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 錄,自94年1月份起每月每坪應繳納85元管理費;計算方式 為依每戶持有建築物面積坪數,以每坪85元收取之。總計被 告應繳公用電費19,912元及管理費88,392元,合計108,304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總計108,304元。被告則以:原告所為公用電費及管理 費之計算,均未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欠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兩戶應 繳費用明細表2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律師催告 函、台電公司電費繳款明細函即用戶用電資料表、繳費方式 計算書、會議紀錄各1件及被告應繳公用電費及管理費明細 表24紙為證,核與所述之情節相符,即屬有據,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稱:原告所為公用電費及管理費之計 算,均未立證云云,為無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請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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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