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郵遞費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9年度,306號
STEV,99,店簡,306,2010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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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錸乾物流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郵遞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至5月間委託原告處理宅配、 小包、包裹等郵件投送工作。原告完成投遞,被告應支付投 遞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9,647元;又被告於97年5月間交 付第三人友歌企業有限公司包裹郵件共500件,投遞費用計 20,000元。上開投遞費用計119,647元。惟上開郵件中,部 分郵件因遺失或損壞,經確認由原告賠償計9,807元外,被 告應支付投遞費用計109,840元,竟藉口拖延,迄仍未付款 ,為此,爰依郵遞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請 求給付郵遞費用,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其提出之價金全額支付 ,與被告公司實際應支付之金額實際不符,且有暗渡陳倉將 原告與他公司之交易未收款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中發票號 碼ZX00000000金額20,000元,並非被告公司與原告之交易帳 款、發票號碼ZU00000000金額10,513元,被告公司並無收件 記錄,且原告亦無交付被告公司之記錄,原告所提配送單之 簽收人「呂玫芳」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依被告指示 開立「友歌」之配送單、「錸乾─友歌」配送單及收件工作 單、被告簽收97年5月間配送單總表、被告已付款報表及「



友歌」96年12月31日之配送單、被告未付款報表各1紙及原 告同意貨損報賠簽呈共8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查,原 告確已交付發票號碼「ZX00000000」金額20,000元 (下稱友 歌發票)及發票號碼「ZU00000000」金額10,513元 (下稱雙 喬發票)共二紙之發票予被告,並有被告員工簽名確認於原 告交易憑證之簽收欄,其中關於友歌發票:原告確已交付該 發票予被告請款,此有原告提出之配送單1紙在卷,其上第 一聯有「呂玫芳」簽收及第二聯另有附註「錸、馮君豪、應 收款」等字樣,馮君豪係被告前代表人,亦有被告變更事項 登記表1紙在卷,而原告自與被告配合投遞事宜以來,均係 依被告之指示開立「工作單」及「配送單」,亦有原告提出 之配送單及工作單在卷;關於雙喬發票部分,原告確已交付 該發票予被告,且有被告之員工鄧經理簽收,此有原告提出 之配送單在卷,顯見原告均係依被告之指示收受、投遞貨件 及開立各項交易憑證,作為請款之依據,是被告抗辯稱:本 件請求其中發票號碼ZX00000000金額20,000元,並非被告公 司與原告之交易帳款、發票號碼ZU00000000金額10,513元, 被告公司並無收件記錄,且原告亦無交付被告公司之記錄云 云,即無足採。又查,原告主張:原告自與被告交易以來, 均遵其指示至第三人之處所收受貨件並進行投遞,並由被告 依約付款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已付款報表及「友歌」96年 12月31日之配送單、被告未付款報表等件在卷,自堪採信, 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簽收人「呂玫芳」並非被 告公司之員工云云,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依 郵遞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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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乾物流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