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9年度,157號
STEV,99,店簡,157,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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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5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市立木柵國中(下稱木柵國中)教師 ,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申請加入木柵國中教師會及台北市教 師會,入會費(新臺幣)600元請同校許金裕老師轉交木柵 國中教師會會長即被告及台北市教師會許金裕老師於96年 12月27日通知原告,被告不讓原告參加木柵國中教師會及台 北市教師會,原告因遭學校停聘亟需台北市教師會協助,因 僅會員方得獲得協助,故又於96年12月28日再請木柵國中教 師會理事甲○○老師與劉慎元老師申請入會,惟被告仍不讓 原告入會,被告侵犯原告加入教師組織之權利及名譽,造成 原告精神上難以彌補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
㈡原告申請加入教師會係經理事臨時會決議否決,並非被告個 人所得決定。
㈢原告無精神上之損害。
三、按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如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 尚難認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所為慰撫金之請 求,即非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加入系爭教師 會,損害其加入教師組織之權利,並致其名譽受損云云,惟 被告遭否決加入系爭教師會並未公告周知,則社會上並無從 評價系爭事件對原告名譽之影響,況原告遭否決入會係因理 事會決議認原告聲請入會時間過期而拒絕原告加入,即程序 不符規定,並未涉及原告之個人評價,此經證人甲○○到庭



具結證述,有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自無所 謂名譽受損或受有精神痛苦之情事。另依被告提出為原告不 爭之木柵國中教師會組織章程第17條第2款規定理事會有審 定會員資格之權利,原告經理事會討論否決其加入木柵國中 教師會,係該教師會理事會之職權範圍,縱被告反對原告加 入,惟討論時有不同意見為事理之常,於溝通意見後採民主 程序經多數決決議形成共同意思,難謂於法有違,且討論之 意見,本為溝通之必要,亦為監督社會活動所必須,受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不讓原告加入木柵國中教師會,侵犯原告加 入教師組織之權利及名譽,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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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