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8年度,1669號
STEV,98,店簡,1669,2010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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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6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85元,及其中新台幣12,893元部分自民國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3,792元部分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其中新台幣17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2,03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68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管理費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並有最高法院 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法組成,並 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有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1件在卷可稽,為有一定名稱、事務所、獨立 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 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2,493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06,285元 之本息,復於同年5月10日時再具狀改為請求給付224,866元 之本息(其中202,493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3,792元部分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臺北市政府99年 1 月14日府都建字第9961944400號函在卷足憑,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太陽住商大廈(以下簡稱太陽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99號 2樓之35),所有權面積為3.16坪,依據95年1月14日修訂通 過之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以下簡稱系 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原應自91年1月起按 每坪每月70元之標準繳交管理費,嗣經92年度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將繳交管理費標準自93年1月1日起調降 為50元,詎被告迄未繳納,其中自91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 共積欠5,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3年1月起至98年12 月止共積欠11,376元,合計共積欠管理費16,685元。 ㈡另因太陽大廈屢逢風災而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及有礙公共衛 生之虞,又因消防安檢不合格,而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 命限期改善。太陽大廈住戶遂於96年1月間召開第7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授權太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收取修復地下一樓及二樓商場之費用,嗣於第8屆第2次 及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繼續執行第7屆未執 行之修繕費用。又依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商場營業 場專有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共需花費67,825,631元,每 坪平均需負擔48,446. 18元;添購因風災泡水損害之機具亦 需花費數百萬元,故先酌收每坪6萬元之修繕費,待修繕完 成後多退少補,惟被告迄未繳納修繕費用,爰依前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89,600元(計算 式:6萬元/坪X 3.16坪=189,600元)。再因被告以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卻疏於善盡防颱措施,放任建物荒廢,致太陽大廈 受有前開毀損,是前開修繕費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原告自亦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修繕款項。
㈢系爭規約係依據太陽大廈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所制訂,與上開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有效。又縱使認為 前揭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合法亦僅屬得撤銷,在未撤銷 之前各該會議決議仍屬有效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85元(包括管理費16,685元 、修繕費189,600元,合計206,285元,原告誤載為224,866



元),及其中202,493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3,792元(原告誤載為1,896元)部分自99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數未達法定標準, 且與投票人數不符,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其程序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會議(決議)無效。
㈡伊雖購置太陽大廈2樓而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自購 入後即因係違建而無法使用,故曾決議待至能使用時再收取 管理費;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針對災害後各項損失及修 繕,提出修繕管理辦法及原則,此項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後應公告所有住戶,並將所有支出需檢附發票, 於年度終結須詳列會計帳目供住戶查詢。
㈢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管理費及修繕費,惟未見提出所據以請求 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歷年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 及提案表決記錄、實施的財務報表、收費紀錄表、進出存財 務清冊、發票、年度財務報表,原告請求給付前揭管理費及 修繕費,實屬無據。
㈣第一次規約之制定,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程序決 議通過,嗣後若規約另有規定較低之決議門檻,則可依規約 之規定進行決議。本件兩造對於規約有無合法制訂、嗣後決 議程序是否合法既有爭執,且原告係依規約之規定請求伊給 付管理費,則原告就規約係合法制訂而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一節,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之規約,係97年3月編修 之版本,雖有太陽住商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最新版本規約 ,原告陳稱規約內有記載該規約為89年12月23日制訂並經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規約內對歷次修正條文 均有記載,且其中關於管理費之收取之第11條從未修正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規約顯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所整理製 作,無從僅憑整理後之結果據以認定規約制訂及歷次決議過 程之合法性。原告雖另提出該管理委員會於97年4月25日所 發出之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號函、91年度、92年度第2 次、93年度、第七屆第2次、第八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記錄、第八屆第2次表決結果及現場照片等件佐證,然 現場照片無從證明照片中所拍攝者是否有權出席者,其所代 表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若干、會議記錄、 會議結果亦不能證明事實上確有如其所記載之人數、區分所 有權比例出席並作成決議,是以均無從憑以證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到簿、委託書等資料、以證明太陽大 廈之規約確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原告雖辯 稱因遭89年象神、90年納莉颱風肆虐淹水致無法提出資料云 云,惟上述象神、納莉颱風淹水係發生於89、90年,而原告 自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3年1月1日起調降管理費50元 ,且原告所提出之規約第24條記載「本規約於九十五年一月 十四日星期六上午召開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修訂通過」,若 上開情節屬實,則原告至少應可提出93年決議降低管理費, 或95年1月14日決議修訂規約之相關資料,然原告僅以89、9 0年間之颱風淹水事件為詞,辯稱無法提出任何簽到資料, 要無足採。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太陽大廈規約係 經合法決議通過,從而原告依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請求伊 繳納管理費,即屬無據。
㈤原告所提出之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關於討論 事項三、四雖記載決議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費 用修護完成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 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等,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結果則記載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 施行之部分如商場管理費用催收、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 應修復等案,本屆繼續執行之議案業經表決通過,未就此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達法定人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並 決議通過一節,原告並未能提出簽到簿或其他會議資料加以 佐證,已如前述,且此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間分別 係95年12月、96年12月,均在原告所稱象神、納莉颱風淹水 事件之後,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合法性,自無從認為上開決議係合法作成,從而原 告自無從依其所稱第七屆第二次、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再者,原告另主張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該條規定係以該筆修 繕費用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 為要件。然查太陽大樓二樓商場部分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 業,而僅原告所提出太陽大廈商場管理費、修繕費欠繳金額 計算明細表所列欠費之二樓商場戶數即達一百二十九戶,衡 諸常情,若非二樓商場存有根本性之問題導致商場用戶無法 正常使用,豈有上百攤商均同時選擇閒置其資產、任令其荒 廢而不加利用之理,是以僅憑二樓商場荒廢多年一節,尚無 從認為即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 明其所請求之修繕費,係基於何種情事而得認為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即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 ㈥原告既是依據系爭規約及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給 付管理費及修繕費,自應就系爭規約係合法制訂及前開會議 係合法成立等節負舉證責任,另前開修繕費之產生亦不可歸 責於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修 繕費亦屬無據等語。
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為太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 ○○○路一段99號2樓之35),所有權面積為3.16坪,被告 自91年1月起迄今均未繳納前開管理費及修繕費用。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管理費部分:
⒈經查被告為太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原告管理之住戶, 原告之組織已經臺北市政府備查,惟被告迄未繳交91年1月 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16,68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函、存證信函、太陽住商大廈商場管 理、修繕費欠繳金額計算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號全部)、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照片 、會議議題提案表決結果統計表、第八屆管理委員人選名單 、公告、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 臨時會會議通知、太陽住商大廈管委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 簽到單、太陽住商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㈡、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消防安檢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太陽大廈第9屆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太陽大廈第8屆第1次暨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太陽大廈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工程估 價單、管理委員會97年4月25日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號 函、91年度、92年度第2次、93年度、第七屆第2次、第八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第八屆第2次表決結果及 現場照片、太陽大廈第一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列席 單位及人員附冊簽到簿、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決議等件可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規約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合法決議制訂及區分所有權人曾決議俟2樓能使用 再收取管理費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又縱認前揭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



不合法亦僅屬得撤銷,在未撤銷之前各該會議決議仍屬有效 。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經撤 銷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按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 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已加以定義,且公寓大廈管 理乃各該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 驗作個案之修正,是以同條例第23條復規定:「有關公寓大 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從而,規約是公寓大 廈管理的最高指導原則,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優先遵守者 ,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遵守規約之義務。 ⒊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 納應繳金額逾2期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 10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未繳之管理費16,6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另追加起訴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請求99年3月22日之利息部分,核與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不予准許。(二)修繕費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費189,600元部分,固據提出96 年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7年第八屆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8年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含出席人數簽到簿影本)與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 資料為據,然查:
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 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並無修繕、管理與維護之權 責。本件原告雖主張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授權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地下一樓及二樓商場之費用等 情,然上開估價單僅係廠商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5日提出之估價單,自估價單上所載內容,尚無從證明上 開修復工程係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再者, 觀諸相關原告提出上揭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4:二樓及B1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 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防再造成電梯等公 設再損壞等討論。說明:二樓及地下一層商場戶應修復,達 到可供營運狀態,以免拖累本大樓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 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風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 、門窗設施恢復等,以防再造成大樓公共設施等再損壞,授 權管委會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如有未配合依法訴訟追討 。決議: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 所以權人會議提案六「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 項,為施行之部分如商場管理費用催收、商場內部營運設施 及消防應修復等案,本屆繼續執行」投票結果:贊成129票 、不贊成:8票等情,另第九屆第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 十「是否同意第七、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 ,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修繕費用催收即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 消防應修復案每坪新台幣6萬元(採多退少補),本屆繼續 執行之」投票結果同意134票、其他3票等內容,可知上開決 議係就「二樓及B1內部之修繕」,難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而上開內部修繕既涉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然依首揭說明,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自行 負責,管理委員會就此並無修繕權利與義務,自無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收取該部分修繕費用之權利,故 上開區分所以權人決議係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修繕費,難認合法有據。
⒊又,縱認上開原告主張收取修繕費用中其中包含有系爭公寓 大廈共有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然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原告主張請求系爭修 繕費需由系爭公寓大廈2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依 區分所有權比例全數負擔,亦應先證明有關收取修繕共有或 系爭共有部分建物之事由係可歸責於2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含被告),惟觀諸原告提出該管理委員會97年4月



25日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號函說明三亦明確記載:「 本大樓2樓窗戶被竊」、「颱風來時或風大時吹落2樓室內空 調風管、排風設施」、「風災受創」、「風災毀損」、「遭 人多次入侵破壞」、「遭人竊盜」等情,顯見原告主張之修 繕費用係天災或第三人故意破壞行為等所致,難認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亦無從僅憑被告就區分所有之該2樓商 場荒廢多年,即遽認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是原 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 費云云,自亦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等為依據,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189,600元之本 息(原告本即不得請求逾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 理費16,685元及分別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各該金額及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99年3月22日之利息部分, 及請求給付修繕費189,600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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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