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六一號
原 告 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鐘炳欽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票面金額為五 萬二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為0000000號、票號為Y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因 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雖確係其本人所 背書,惟系爭票款業已清償,其自無庸對原告付發票人之責任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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