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六一號
原 告 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鐘炳欽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票面金額為五 萬二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為0000000號、票號為Y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因 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雖確係其本人所 背書,惟系爭票款業已清償,其自無庸對原告付發票人之責任等語。又原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 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二張交還被上訴人之 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支票二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顯非系 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非正當。最高法院 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參酌。」查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已清償並取回 票據等情,業據其當庭提出票據原本經核屬實,原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已清償票款則票據債務業 已消滅,況原告既已未持有票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其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顏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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