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9年度,134號
SSEV,99,新簡,134,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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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134號
原   告 丙○○  住台南縣.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南縣.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同為臺南縣大灣高級中學 (下簡稱大灣高中)教 師,原告自認與被告雖無深厚情誼,亦無深仇大怨,詎被告 明知原告從未有違反其意願而對其有性侵害犯罪以外,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該行為有以其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原告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 劃、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 法,而有損害其人格尊嚴,或造成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 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所稱 之性騷擾行為,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以口頭或文字 方式編造原告對其性騷擾之不實內容向大灣高中提出申訴, 致包含大灣高中校長、人事主任與輔導主任在內之學校多數 教職員均知此事而紛紛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上開被告侵害 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事實可傳喚大灣高中校長丁○○為證。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 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 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本件被告 坦承向台南縣大灣高級中學性別平等委員會委員陳述其遭原 告性騷擾,嗣並以書面方式記載遭原告性騷擾之不實內容交 付予非性別平等委員會委員而無調查權限之大灣高中教師乙 ○○觀覽,難謂無貶抑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 及社會地位 。本件原告為大灣高中英文教師,從事教職數年,平日與學 生,校內同事互動融洽,此次因被告証攀原告對其性騷擾向 學校提出申訴調查請求,同事口耳相傳下已鬧的沸沸揚揚, 縱然原告再三澄清辯駁,均無法平息傳聞,取信他人。被告 以書面文字申訴原告對其性騷擾行為已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且於一般通念得認該原告對其性騷擾言論足以使閱讀聽聞者 相信原告有該不法行為,足以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則原告 本於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遭原告性騷擾屬實,應就其遭原告性騷擾之時間、 地點及原以何種行為對之性騷擾等具體客觀事實詳為舉證以 實其說,否則被告所謂原告對其性騷擾之指控不過是憑空杜 撰,毫無根據之貶抑原告名譽行為。至被告聲請傳喚乙○○ 為證,或能證明其有將載明如何受原告性騷擾之文件交付予 證人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對被告性騷擾之事實。且被 告抗辯未向大灣高中申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之事,則調查報告 內容即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併予敘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兩造均受過大學以上之高等教育,且均為人師表 ,於為學生傳道、授業、解惑之餘,更應注重身教,做為學 生典範,詎被告竟無中生有捏詞詆毀原告名譽,使原告在校 園內要時時承受質疑目光,與同事、學生間往來互動亦遭排 擠疏遠,精神所受痛苦,實筆墨難以形容,爰向被告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20萬元。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 行為,被告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以口頭或書寫文字 之方式編造原告對其性騷擾之不實內容向大灣高中提出申訴 ,致包含大灣高中校長、人事主任與輔導主任在內之學校多 數教職員均知悉此事而紛紛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造成原告



名譽之貶損等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㈡查原告曾利用其與被告相處之機會,趁機對被告為性騷擾之 行為,被告因顧及兩造係同事,並未向學校反應,但自此之 後即對原告敬而遠之。嗣後,因有受害學生向學校檢舉原告 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學校即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及相關法 規,啟動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處理,於該委員會調查中,其 他遭受過原告性騷擾之老師,或經受害學生告知而知悉原告 性騷擾之學生亦挺身作證,而被告於委員調查時才透露自己 亦曾遭到原告性騷擾之事,之前被告並未有向學校提出任何 申訴調查,學校進行調查係因受害學生檢舉而非被告提出申 訴,有關上開事實鈞院可向大灣高中函查該校委員會之調查 報告,即可證明原告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
㈢次查,經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結果,認定原告確有性騷 擾之情事,而原告係多次利用其與同事、學生相處之機會, 趁機為性騷擾之行為,事後或聲稱其僅是美式禮儀,或表現 歉意,讓受害者懷疑是否自己多疑或若追究是否係小題大作 ,也因受害者未對原告提出申訴檢舉,原告才會肆無忌憚, 一再對同事或學生為性騷擾,而原告多次對同事或學生性騷 擾之行為,讓同事或學生對其觀感不佳,縱令原告之名譽有 所損抑亦係因原告自己不當行為所致,顯然與被告無關。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故意編造原告性騷擾之不實內 容,向學校提出申訴,致其名譽受損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責任,顯無理由,請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大灣高中並未接獲被告以文字或口頭申訴遭原告性騷擾一案 。
㈡原告因涉及對大灣高中某女性學生為性騷擾行為,經該校性 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屬實,處以記一大過處分在案。 ㈢被告有以口頭及文字(即自白書),向大灣高中輔導室主任 乙○○陳述個人遭原告性騷擾之經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口頭及文字向大灣高中輔導室主任乙○ ○不實陳述遭原告性騷擾,已足毀損其名譽乙節,被告雖不 否認以上開方式表達個人遭原告性騷擾之經過,但否認有毀 損原告名譽,辯稱:其係接受該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原告 性騷擾一案,才陳述個人遭原告性騷擾之經過,並未申訴個 人遭原告性騷擾,且係應乙○○主任要求寫下自白書,並無 捏造不實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被告上開以口頭或文字陳述個人遭原告性騷擾之經過是否已 足毀損原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以口頭及文字向該校輔導室主任乙○○陳述其個人遭原 告性騷擾之緣由,據證人乙○○證稱:當時我們學校正在進 行調查原告性騷擾學生的案件,所以被告也把自己有相同經 驗的情形告訴我,我瞭解之後,就要求被告寫成書面。這份 書面我後來交給校長,校長有跟我討論一下,之後就將資料 封存起來。(學校)第一次的調查是在98年5月間進行,在7 月間結案,但是之後陸續有聽到老師說不只有被調查的學生 (遭原告性騷擾),還有已經畢業的學生或其他老師也遭原 告性騷擾,但是這個時候還沒有足夠事證進行第二次調查, 後來因為原告不斷的申訴,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發函要求學校 再把事情調查清楚,所以才又在99年1月份開始第2次調查。 第2次調查約談名單由我提供的,因為我多少有耳聞一些事 情,所以我先詢問當事人的意願,再將名單提供給調查委員 。(問:除被告之外是否還有其他老師接受約談?)是的, 也是因為遭原告性騷擾。(問:調查委員進行調查的程序是 否清楚?)地點是在本校的個別諮商室,一般人是不能任意 進出的,調查時出席人員有三位調查委員、當事人(被詢問 人)及紀錄等語。證人丁○○則證稱:伊擔任大灣高中校長 。(問:98年間有無接到被告申訴遭原告性騷擾的情形?) 被告沒有口頭向我申訴過,至於文字部分是乙○○老師有拿 被告的自白書給我看。是記載被告遭原告性騷擾的過程。乙 ○○老師是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的執行秘書,是他拿給我的 ,我認為這份資料不是要向學校申訴的意思,只是要陳述這 件事,所以我看完後交給人事主任封存。(問:為何會覺得 這份自白書不是向你申訴的意思?)因為一般申訴有正常管 道等語。
㈡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向證人陳昌男陳述個人遭原告性 騷擾經過之前,原告即因涉嫌性騷擾該校某女性學生,遭該 校性別平等委員會進行調查,此時原告涉嫌性騷擾行為,至 少已為該校校長丁○○及輔導室主任乙○○所知悉,果原告 因此遭校內同事投以異樣眼光,顯為其個人行為所致,與被 告無關。再者,依證人之陳述,被告自始並無對二名證人申 訴遭原告性騷擾之情,其係因該校調查原告性騷擾行為,自 身亦有相同經驗,乃將個人遭原告性騷擾經過以口頭向證人 乙○○陳述,再應證人乙○○要求,以文字(即自白書)記 載。被告所載之自白書,經證人乙○○閱後交予校長丁○○ 看過,丁○○即指示人事主任加以封存,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不知悉自白書之內容,顯然除證人乙○○、丁○○及 人事主任三人外,他人均無從知悉原告騷擾被告之內容及經 過,而被告身為女性,其遭原告性騷擾後,心理雖十分氣憤



,亦有難堪之情,更無大肆向其他人陳述自身遭性騷擾之可 能,何來原告所稱其因此遭校內多數教職員均知此事而紛紛 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之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㈢雖原告援引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認被告之行為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原告 自身並不知悉被告陳述遭性騷擾之具體經過及內容為何,焉 能得知證人丁○○、乙○○或人事主任因此即對其有觀感不 佳,達到損抑原告名譽之程度。及據證人乙○○陳述,除被 告外,該校尚有其餘學生或老師同遭原告性騷擾,同經證人 要求書寫自白書之情。是被告或其他人以文字或言語陳述個 人遭原告性騷擾之經過,均屬個人之言論。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 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 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 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被告或他人對於原告有無性騷擾之 行為,已屬公眾事務,其等以善意發表之言論,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不得完全加 諸於由被告或他人舉證。本件除被告外,尚有他人向證人乙 ○○或該校係平等調查委員會委員陳述個人遭原告性騷擾之 經過,突顯出被告陳述遭原告性騷擾一事,並非空穴來風或 惡意誣陷之情。被告與其他人均係針對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而為之善意言論,縱因此對於原告不利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之情,依上開說明均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護,無由令其等因 此負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雖以言語及文字向證人乙○○陳述個人 原告性騷擾之經過,而為證人乙○○、丁○○及該校人事主 任所知悉,但具體內容為何,原告均毫無所悉,何來認定已 達損抑其個人名譽之情。又縱使被告向證人乙○○陳述之內 容,確已達損抑原告名譽,惟被告之言論,係針對公眾事務 領域之事項而為之善意言論,依上開說明應受較高度言論自 由之保護,無由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均無影響,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除 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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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