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99年度,100號
TLEM,99,六簡,100,201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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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953 、1416、1425、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98年12月25日或26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萊爾 富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匯款之用,嗣有被 害人甲○○受騙於98年12月31日14時匯款新台幣(下同)5, 500 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內;被害人丙○○於98年12月31日下 午2 時10分匯款6,000 至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害人戊○○於 98 年12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匯款3,990 元至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被害人乙○○受騙於99年1 月4 日共計匯款83,000元 至上開元大銀行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而報警處理查獲。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 於一幫助犯意,交付上開2 家銀行之帳戶資料,侵害被害人 甲○○、丙○○、戊○○、乙○○等4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 係一行觸犯四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未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 ,且其所為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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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