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9年度,163號
CHEV,99,彰簡,163,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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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大台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4,16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4,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事訴 訟法第25條規定,應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月9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字號:中字第 001536號,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坐落彰化縣 溪湖鎮○○段674、690、689地號三筆土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1月9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嗣 於到期前,兩造會同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同意書, 同意就委託期間變更內容自98年7月9日至99年1月9日。而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委託銷售總價款為每坪新台幣( 下同)60,000元。上開674地號土地已於前揭期限內銷售, 被告並依約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嗣於99年1月5日原告另覓 得欲買受上開6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人,原告與 買主楊淑玉議定之總價款為每坪單價61,000元,並收受訂金 200,000元。原告於收受訂金後即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簽 約事宜,然均未獲置理,原告於98年1月8日以溪湖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與買方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同日收受後,竟於98年1月10日以板 橋廿四支郵局第58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一、本人委 託台端銷售之彰化縣大發段690、689之兩筆土地,已於元月 九日到期,本人將此告知終止合約。...四、台端於99年 1月7日之存證來函中提到:貴公司已收取訂金一事,本人從



未授權台端收取訂金,且本人也從未簽收取訂金,何來會有 完仲介之責任?顯然台端已逾越委任之權限,上述事項將此 告知,希毋自誤。」,其顯然無欲會同簽訂買賣契約履約。 原告多次派員協調溝通均無效果,被告僅向原告稱願給付1% 之服務報酬並終止委託,原告見被告仍無意履約,再於99年 2月11日以溪湖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 端收到成交通知書後十日後仍未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已違背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款-業已達委託條件反悔不 賣之情形,須支付成交價額百分之肆作為公司違約賠償。特 再次發函請台端依約履行,若逾十日仍不處理,公司將依法 請求,不另函通知,悉勿自誤。」,被告於收受後,於99年 2 月26日已板橋八甲郵局第26號回覆稱:「...對貴公司 的信任已喪失...以實在無法再與台端委以買賣之重大責 任...」,明確拒絕履約。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 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報酬為成交價之百分之肆。」、「 在委託期間內以下情形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委託仲介責任,甲 方均應給付乙方依本契約第7條約定之服務報酬。... 甲方於銷售期間內,業已達委託條件甲方反悔不賣或中途撤 銷委任銷售情形。」。本件原告業於99年1月5日以每坪61,0 00元之價額覓得買受人,並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惟被告一 再置之不理,故原告於99年1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簽 約,被告並於同日收受後仍未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則被告收 受通知時仍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至委託銷售期間至99年1 月 9日),其拒不履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查系爭土地面積385平方公尺, 以每坪61,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284,168元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嗣後因原委託期間將屆至,再簽訂之委 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同意書,僅延長原告受託仲介土地之 期間。故原告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僅能以每坪60,000元 之價格出售。至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款約定,應 指原告已依雙方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條件為土地仲介時 (即第3條)始有適用,且原告並無代被告收受土地買主之 付訂金之權限。惟由原告於99年1月8日所寄予被告之溪湖郵 局第8號存證信函,可知原告竟以每坪61,000元價格,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淑玉,進而代收200,000元訂金。原 告於土地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前,為圖得土地仲介佣金之惡意



行為,與訴外人楊淑玉簽訂訂金收據記載「...本訂金為 活定,如賣方願以此價格出售,本訂金立即生效;如賣方不 願以此價格出售,本訂金原金無息退還買方。...」,其 並未告知被告此事,此亦見原告之惡意為之,實已逾越被告 所授與之權限,顯為無權代理。被告於99年1月13日曾以板 橋廿四支郵局第58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明確對原告該等 無權代理行為(指以每坪61,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且代收 訂金一事)明確拒絕承認,故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 告與訴外人楊淑玉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由於原 告代被告向楊淑玉為土地買賣之要約時,並未遵從系爭契約 書所授與之權限,因此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適用。 ㈡退萬步言,若認被告曾授與原告得以每坪60,000元以上之價 格出售系爭土地,並可代收土地買方所給付訂金之權限,惟 訴外人楊淑玉於99年1月5日交付原告之訂金,係以台中商業 銀行溪湖分行為付款人之遠期支票(票號CUA0000000號)1 張。綜觀系爭契約及往來之存證信函,被告從未授權原告可 向土地買主表示,得以支票代替金錢之方式來支付訂金。故 被告並未收受任何以金錢方式給付之訂金,被告與訴外人楊 淑玉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未依被告所委託條件(即若 認被告曾有授與原告得以每坪60,000元以上之價格出售系爭 土地,並可代收土地買方所給付訂金之權限)銷售系爭土地 ,故被告並無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原告向被告 請求土地居間之服務報酬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8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 爭土地及同段674、689地號土地,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1月9 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嗣於期間到期前,兩造會同簽訂委託 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同意書,同意就委託期間變更為自98年 7月9日至99年1月9日,被告委託銷售總價款為每坪60,000元 ,上開674地號土地已於期限內銷售,被告並依約給付服務 報酬,原告於98年1月8日以溪湖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已於99年1月5日收到買方訂金200,000元,買方願以每坪 61,000元,請被告於收到通知10日內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語。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曾於於98年 1月10日以板橋廿四支郵局第58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 一、本人委託台端銷售之彰化縣大發段690、689之兩筆土地 ,已於元月九日到期,本人將此告知終止合約。...四、 台端於99年1月7日之存證來函中提到:貴公司已收取訂金一 事,本人從未授權台端收取訂金,且本人也從未簽收取訂金 ,何來會有完仲介之責任?顯然台端已逾越委任之權限,上



述事項將此告知,希毋自誤。」。嗣後原告於99 年2月11日 再以溪湖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端收到成 交通知書後十日後仍未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已違背 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款:業已達委託條件反悔不賣之情形 ,須支付成交價額百分之肆作為公司違約賠償。特再次發函 請台端依約履行,若逾十日仍不處理,公司將依法請求,不 另函通知,悉勿自誤。」。被告於收受後,於99年2月26 日 以板橋八甲郵局第26號回覆稱:「...對貴公司的信任已 喪失...以實在無法再與台端委以買賣之重大責任... 」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同意書、 訂金收據、支票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 登記謄本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五、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每坪60,000元之價格委託原告銷售,且未 授權原告收受訂金,故被告以每坪61,000元銷售,並代收訂 金,係無權代理云云。惟所謂委託銷售之價格一般而言係指 最低價格,委託銷售之成交價格高於委託價格,對賣方並無 不利,被告以原告仲介之成交價格高於委託銷售價格,而謂 無權代理云云,尚無可採。又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被告雖 未授權原告代收訂金,惟原告以賣方代表人身分與訴外人楊 淑玉所簽訂金收據,經被告拒絕承認,僅該訂金契約對原告 不生效力,並非原告依委託銷售契約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係無 權代理。是原告於被告委託銷售期間,既已達委託條件,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即負有與原告介紹成交之客戶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過戶手續之義務。則被告於99年1 月8日收受原告通知仲介成功及通知簽約之存證信函後,並 未依約履行,且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再參以被告 所陳述:被告是因為1月9日契約到期,時間太匆促,所以才 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 原告主張於委託銷售期間仲介成功,係被告反悔不賣乙情, 應可採信。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3款約定「甲 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報酬為成交價之 百分之肆。」、「在委託期間內以下情形均視為乙方已完成 委託仲介責任,甲方均應給付乙方依本契約第7條約定之服 務報酬。...甲方於銷售期間內,業已達委託條件甲方 反悔不賣或中途撤銷委任銷售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依 契約條件銷售,且被告未與買主成立買賣契約,故未違反系 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六、末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85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則依原告仲介成功之價格為每坪61,000元計算,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應給付之服務報酬為284, 168元(385平方公尺×0.3025=116.4625坪,11 6.4625坪 ×61,000元×4%=284,168.5元)。從而,原告依兩造上開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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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