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貿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執行有關鑽 昌公司積欠之房屋稅,所查封之TOYOTA橘紅堆高機1台係原 告向大眾堆高機修配行承租,且鑽昌公司於民國97年間解散 ,為此請求撤銷該堆高機之查封等語。
三、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 告。」,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須第三人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以 債權人或債權人及否認其權利之債務人為被告。而按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業經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 判例可稽。故原告主張對被查封之堆高機有租賃權,並非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 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62793號房屋稅條例執行卷 宗,該行政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則原 告應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始符 上開規定,其以被告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亦於法未合 。故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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