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99年度,135號
CHEV,99,彰小,135,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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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暉利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167元,餘新台幣833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1日經原告仲介至台灣,受 僱於訴外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護理之家從事看護工作,惟被告 自98年4月10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故原告自98年4月1 0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依兩造簽訂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 第2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係屬定型化契約, 其中第21條約定為加重被告責任,違約處罰條文只有針對被 告,未予平等約定兩造權利義務,使原告有恃無恐未盡力協 調被告與雇主間糾紛,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 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無理由。。又被告 當初來台工作條件,原告雖有告知係照顧老人,一天工作8 小時,月休4天等條件,惟被告於嘉義市私立瑞泰護理之家 工作期間,除每天工作12小時外,有時還要加班卻無任何加 班費,自被告來台後未曾休過一次假,長久下來被告不堪負 荷,曾經2次於工作時昏倒,被告雖有向原告反應,惟原告 置之不理,被告無可奈何求助無門之下,只有冒險逃離護理 之家,向社會福利單位求助,嗣於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下, 向雇主請求給付退稅款、生活補助費、儲蓄金及加班費等, 於99年1月15日與僱主達成調解,僱主願支付退稅款及生活 補助費等予被告,顯見被告與雇主間卻有糾紛需排解,惟自 始至終原告均未出面善盡協調之責任,被告實不得已才逃離 僱主。縱認上開契約約定非無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外勞服務契約書、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上開外勞服務契約書第21條約定無效云云。惟按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 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336號裁判要旨)。查被告係原告仲介工作之外籍勞工 ,依上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按第1、2、3年分 別收取每月1,800元、1,700元及1,500元之服務費,原告所 提供之服務項目除提供相關諮詢外,尚括接機、送至雇主處 、接送及安排健康檢查、接送到警局按指紋、代辦返國或返 國假相關手續等諸多服務事項,則兩造既約定有工作期間, 被告如中途逃跑,對於原告安排之雇主人力有所影響,並損 及原告收取仲介服務費及其仲介外勞之可靠性。又被告如不 滿原告安排之工作內容或環境,應以離職或終止契約等合法 方式解決,其本不得以逃跑方式為之。則上開外勞委託服務 契約書第2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逃跑則必須賠償甲方 (即原告)新台幣參萬元整!整絕無異議!」,僅就被告中 途逃跑之事由約定違約金,自不認係加重被告之責任。本院 斟酌上情,認為兩造上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第21條關於違 約金之約定,並非無效,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此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均有適用。又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 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 文規定。查兩造約定之工作期間為2年,被告係96年6月21日 入境,於98年4月10日逃逸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上開原告收取服務費之金額,本院斟 酌被告履行之程度,比照原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認本 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減至5,000元為相當。從而,原告依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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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暉利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