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8年度,578號
CHEV,98,彰簡,578,2010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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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戊○○、丙○○、丁○○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09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磚造二層樓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磚造二層樓房屋及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石棉瓦一層樓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丙○○、丁○○連帶負擔59分之42,餘59之17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 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因其中部分房屋為被告乙○○之父親所興建,請求追 加其他繼承人即戊○○、丙○○、丁○○為被告,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追 加請求返還土地上另一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甲○○○為被告 ,請求拆屋還地,被告甲○○○對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 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09之1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09地號土地,經本院87年度訴 字第10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係分歸為原 告之父洪淇水與訴外人洪春、柯厚才、柯永富、柯緒文、洪 淇清、吳永春、洪謝等、洪大力、洪鍇潔洪水松、黃碧霞 、李双道、洪金葉、陳家興、陳曾月樓、陳棋藩、陳棋銘



陳秀玉、陳秀娥、陳俊卿、陳秀珠、陳秀犁、阮梅花、張玉 、鄭洪嘉子乙○○按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原告之父洪淇水於民國95年12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房屋係被告乙○○之父洪秋爐所建,編號 (B)、(C) 部分房屋係被告甲○○○所建,洪秋爐已於95年3月17日死 亡,被告乙○○、戊○○、丙○○、丁○○為其繼承人(洪 秋爐之子洪炎森拋棄繼承),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上,致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做道路使用,被告並未證 明有何正當權源,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陳述略以:地上建物 是伊父親所建,伊父親過世後,其兄弟姊妹並未說系爭建物 是誰的,同意拆除建物,但因為房屋已存在很久,所以原告 應補償拆遷費等語。被告甲○○○陳述略以:同意拆除房屋 ,但是房屋是伊所蓋,所以原告要賠償伊等語。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本院87年度訴 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戶 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492號拋棄 繼承民事卷宗查明,及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附 圖所示編號 (A)部分房屋係被告乙○○、戊○○、丙○○、 丁○○之父親洪秋爐所建造,洪秋爐死亡後由其等4人繼承 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認;被告戊○○、丙○○、丁○ ○則對於原告主張之該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 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編號 (B)、(C)部分房屋係被告甲○ ○○所建造之事實,亦經被告甲○○○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其請求調查房屋稅籍資料證明編號 (A)部分房屋係洪秋爐所有,因被告已自認及視同自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原告毋庸舉證,故無調查之必要 (第三人如有爭執,應另行訴訟)。至被告乙○○、甲○○ ○雖辯稱原告應給付拆除房屋之補償云云,惟其等並未證明 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 二人復未證明原告依何法律規定或有何契約約定應給付補償 費,則被告乙○○、甲○○○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戊○○ 、丙○○、丁○○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 分面積42平方公尺磚造二層樓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磚造二層樓房屋及編 號 (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石棉瓦一層樓房屋拆除,將上開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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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