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9年度,192號
GSEV,99,岡簡,192,2010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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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仲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 以99年度岡補字第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543元,此裁定書業於99年4 月 1 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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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