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川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 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4日以99年度 岡補字第6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500 元,此裁定業於99年4 月10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 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