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訴請被告乙○○清償 借款之民事簡易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99年4 月27日( 詳本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具狀向 本院提起訴訟,惟被告自94年1 月31日起即設籍並居住於: 「花蓮縣吉安鄉○○路230 號」之現住所,且本院並非係兩 造間合意成立之合意管轄法院(卷附兩造間合意成立之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參照),復未據原告陳明被告現仍設有居所於 本院轄區。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 。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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