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甲○○○清 償借款之民事簡易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99年4 月21日 (詳本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具狀 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被告自94年10月3 日起即設籍並居住於 :「臺南市○○區○○里○○路442 巷63號3 樓之6 」之現 住所,且本院並非係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合意管轄法院(卷附 兩造間合意成立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參照),復未據原告陳 明被告現仍設有居所於本院轄區。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 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洽,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