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三地門鄉鄉公所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此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260 號、29年抗字第179 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 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法律扶助法 所稱無資力者,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無資力」之認定標準 ,尚屬有間;即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固得據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文書以釋明之,惟 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縱其已具此項證 明文書,亦不能准許訴訟救助。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 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 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然查,聲請人乙○ ○於97年度薪資所得447,998 元,並有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 ○地段23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8平方公尺),以及門牌號 碼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村○○路○ 段63巷7 號房屋(房屋 登記面積96.1平方公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乙○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雖同住撫養 在學有子羅坤良1 人,惟聲請人乙○○配偶李素秋現任職慈 惠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1,341元,聲請人乙○○ 之子羅才合任職宏達國際、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 入約8,493 元,此亦有卷附聲請人乙○○提出之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為證;另查,聲請人甲○○97年度薪資所得445, 406 元,97年度財產資料包括有汽車及投資共4 筆,財產總
額為11,63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甲○○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故參以上開聲請人起訴時 所有財產狀況,尚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綜上,聲請人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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