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麗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三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伊核發之信 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向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向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而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至伊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嗣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8年10月15日, 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6,598元,並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答辯:申請書確實為其所簽,惟因受傷,沒有辦法工作 ,請求分期償還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雖被 告辯稱沒有辦法工作、請求分期還款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 之證明,且被告請求分期還款已為原告拒絕,亦非被告所得 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從而 ,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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