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簡字第34號
抗告人即
被 告 弘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即
原 告 環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9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查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 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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