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99年度,49號
ILEV,99,宜小,49,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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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呂德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下稱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利息為年息18.25%,如逾清償期日未依約繳 付本息,利息改以年息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 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94,788元,利息1,613 元,共計96,401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對於貸款契約為其所簽之事實並無爭執,然以:伊目前 失業中,經濟出現狀況,無法清償,伊每月尚有做還款的動 作,希望可以給伊一點時間與銀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含申請部分)、交易紀錄一覽表等資料為 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伊目前失 業中,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可以給與銀行協商云云,因原告 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款而為請求,是被告所辯,無礙 被告應依法負擔清償責任之事實,自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 使,故被告上述辯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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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