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8年度,212號
ILEV,98,宜簡,212,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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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徐夏妹
訴訟代理人 莊賢光
原   告 楊瑞松
      鍾碧霄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衍輝
原   告 胡石山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兼前原告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田金蓮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秋蘭
原   告 林敏玲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媖
原   告 黃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君子
被   告 蜜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99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判命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各自所載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各原告以附表「判命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票款本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均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中原告徐夏 妹、黃金順訴請票款,即本院98年度宜小字第320、321號給 付票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雖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 ,然被告抗辯兩造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票據非為有權代 表公司之人所簽等語抗辯,另相牽連之數宗給付均繫屬於本 院,人數眾多,是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爰改用簡易程 序審理(即99年度宜簡字第47、46號)。



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所提出請求均於發票人欄蓋 有被告公司章及訴外人馮輝明蓋有個人章之支票,並均主張 係由訴外人劉春英為擔保被告借款所提出,而被告並均委由 同一訴訟代理人,其提出之抗辯理由亦均相同,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05條規定,本件各原告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 的相牽連,本得以一訴主張,由本院就此數宗訴訟命為合併 辯論及合併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呂明理田金蓮於民國99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擴張請求共計4張支票之票款(詳參附 表所示),被告對於前開追加擴張請求並無異議,而為言詞 辯論,依照上開之說明,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擴張請求,於 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劉春英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之合資人 (股東),因被告公司前景看好,需要資金以供週轉,遂由 其出面向原告短期借款,甚且告以如果公司有賺錢將再給予 紅利,經原告給付借貸款項後,即分別交付到期日為借款清 償日,由馮輝明為法定代理人,付款人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 信用合作社之被告支票,以為借款之憑證,先前被告所開支 票均正常兌現,詎劉春英因自殺身亡,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向被告提示而 跳票,且被告竟然聲稱該公司於97年4月16日法定代理人即 由馮輝明變更為乙○○馮輝明劉春英均無權開立系爭支 票,被告公司不予承認系爭支票而拒絕付款。爰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附表「聲明請求」欄所示之本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 票款,然而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以「馮輝明」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但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為馮輝明,惟業於97年4 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乙○○馮輝明簽發支票當時並非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無權開立支票,如未經被告承認,對 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又本件 經審認結果,如認為被告公司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時,被告與 原告間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間有何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在原告未舉證證明下,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亦屬無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於97年4月間由馮輝明變更為 乙○○,於97年4月16日提出申請並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在 案等情,有經濟部於99年1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7056 70號函所附公司登記案卷可查,原告並未加以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無代理權而以 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 第5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 為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 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人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 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人之代表人 代表法人為發票行為時,只須由其代表人記載法人名稱押 蓋法人印章,或僅押蓋法人印章為已足,蓋目前係採法人 實在說,亦即法人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代表人只為法 人之機關,機關所為之行為即視為法人之行為,且公司法 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或合夥人名稱或行號,於營業上,亦 足為各營業或事業主體之表彰。再者,目前實務上僅以商 號或公司等名義而未經商號或公司負責人簽章所為之背書 ,即生效力,而發票與背書均為票據行為,則同一情形之 發票行為,自亦無否認其效力之理由。次按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觀 民法第169條前段自明。查表見代理之本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所以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因表見代理性質上雖 為無權代理,由於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 ,故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於相對人主張表見代理時,本人 不得以未授與代理權,資為抗辯。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 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 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 ,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 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 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 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87年度台上字240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證人馮輝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均非伊所開立, 這是劉春英向原告借的錢,系爭支票上的字跡係劉春英所 寫,劉春英與被告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也沒有任何人向伊 查證,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為其所有無誤,那是在96年伊



在花蓮成立被告公司時所刻的,一開始都是伊在使用,半 年後搬到宜蘭,住址更改,到銀行開戶印鑑也將更改,原 來的章就沒有用了,並不是因為發現大小章不見而更改, 原來舊的大小章還擺在伊那裡。(法官問:為何你的章會 在劉春英手上)可能是96、97年間劉春英到伊礁溪工廠來 找伊,在96年8、9月間公司大小章還在伊手上,伊為了付 房租有開12張票,該12張票於97年間均有兌現,本件事情 爆發後伊才知道公司大小章不見。劉春英會跟伊及被告公 司借錢,有時伊匯款給她,有時她匯款給伊,這都是借款 ,至於劉春英金錢往來,伊並不清楚。公司一開始是伊的 ,後來負責人換成妹婿的兒子乙○○,伊是將公司整個無 償移轉給乙○○,並轉投資被告公司,現在占有百分之25 股份等語(參見本院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 ,足認系爭支票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馮輝明個人章,原 來為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馮輝明所持有,至於何以會有系爭 支票之簽發,證人馮輝明指陳係遭劉春英盜蓋,然而,馮 輝明尚與被告公司有股權財產關係,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又有密切的親屬關係,其所作證之內容又與其自身有 顯然的利害關係,基上種種,可信性已有可疑,盜蓋印章 實屬變態事實,單以證人馮輝明上開所述,所顯示整個盜 蓋之過程事實模糊未明,細節亦因劉春英之死亡而無法釐 清,尚難遽予採憑。更況,核閱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 內容,被告公司係於96年4月12日辦理設立登記,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唯一董事)為丁○○,於96年5月9日辦理法 定代理人(唯一董事)變更登記為馮輝明,當時被告公司 章及馮輝明個人章均與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之被告公 司章及馮輝明個人章相同,迨至96年7月2日被告公司辦理 印鑑變更及所在地遷移(自花蓮縣花蓮市○○街30巷2號1 樓遷往宜蘭縣礁溪鄉○○路12之3號1樓),並提出96年6 月28日印章遺失切結書,內容為馮輝明因一時不慎,將公 司章及負責人私章遺失屬實,自即日起聲明作廢等語,與 前揭證人馮輝明所述公司印章及個人章遺失之經過及時間 點不合,益徵證人馮輝明所述公司及個人印章係遭劉春英 所盜云云,並不足採。是縱使簽發票據之行為係由劉春英 所為,劉春英持有被告公司章及馮輝明個人章,亦應認係 經馮輝明之同意下所簽,劉春英簽發支票之效力,仍應同 於馮輝明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效力。
(四)復查,系爭支票乃由前曾任公司負責人馮輝明所簽發,業 如前述,是馮輝明簽發系爭支票時既已不具被告公司負責 人身分,則其代表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自屬無權代理



甚明。惟系爭支票上所蓋被告公司印文為被告公司前所使 用之公司章,亦如前述,而系爭支票所使用設於有限責任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為被告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 該印章亦與當時開戶時所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相符,此觀退 票理由單上退票理由係因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即明, 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且據本院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 用合作社函查,經該社函覆謂:該法人存戶負責人為馮輝 明,於96年6月1日開戶,被告公司於該支票戶係於98年9 月28日開始退票,並於98年10月16日拒絕往來,自開戶起 至拒絕往來為止並未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等情,有該社99 年1月20日(99)花一信總字第38號函在卷可參。職是,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處所蓋用之印文既為被告公司之真正印 章,對外即足以表彰係被告公司所簽發,雖被告辯稱上開 印章係由訴外人馮輝明自行蓋用,並無經過被告公司授權 。惟查,系爭支票帳戶於96年8、9月間尚由馮輝明開立12 張支票,以支付房租,且於97年間馮輝明均使其兌現等情 ,業據證人馮輝明自承在卷;又原告胡秋蘭亦提出被告公 司馮輝明所開立之被告公司支票,係於97年7月7日兌現( 支票號碼0000000號、97年7月5日到期);原告張雪珍則 提出被告公司馮輝明所開立之被告公司支票,係於98年7 月28日及同年8月10日兌現,有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存 款單、代收票據存入憑單為證,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為乙○○,是被告既已更換公司負責人,則辦理公司 財務移交時理應知悉系爭支票帳戶係屬公司所有,且於被 告變更負責人之前、後,被告亦有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 並使馮輝明自任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兌 現,是被告既無不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理,又於變更公 司負責人及公司印鑑章後仍未辦理系爭支票帳戶往來印鑑 及負責人之變更,而任由馮輝明使用達年餘之久,縱系爭 支票係馮輝明無權代理被告所簽發,然亦已足使為交易之 第三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等均相信 馮輝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不可能不知悉該 支票帳戶,這是被告公司與馮輝明之間的問題,被告仍應 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茲因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簽發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任,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稽。綜上所 述,被告公司既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其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自屬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被告與原告間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並固提出被告位於台灣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且陳 明其等未曾將任何款項自該帳戶匯至前揭有限責任花蓮第



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帳戶內等語,然而前情縱令屬實,亦不 能證明被告無從得悉該支票帳戶之存在,故被告前揭所辯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告主張:伊等均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劉春英,再 由劉春英分別將系爭支票寄給匯款的原告,於支票到期時 再返還借款,借款時會預先扣除利息等語。其中原告楊瑞 松、胡秋蘭潘阿梅並提出系爭支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2紙為證,另證人莊慧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提供9 萬5千元給其母原告徐夏妹作為10萬元之借款,其後劉春 英開了1張被告公司馮輝明之支票予伊,作為借款的擔保 等語。可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辯稱:伊與原告 等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聲明 請求」欄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又原告李衍輝胡石山、胡 秋蘭、邱寶蓮鍾碧霄林敏玲黃日華江麗琴劉秀玉 、劉玉蘭、李秀春胡麗琴林春媖黃金順請求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核有據,同予准許。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
肆、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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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蜜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