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371號
SLEV,99,士簡,371,201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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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下稱:城堡花園管委 會)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 日簽定公寓大廈受任管理維 護契約,約定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 提供城堡花園管委會管理維護服務,並明定城堡花園管委會 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萬元服務費;然迄至服務 期滿,城堡花園管委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扣款27萬5000元, 原告乃起訴請求該管理委員會給付,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 士簡字第820 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審理,法院以被告丁 ○○證詞,認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服務人責任導致城堡花 園管委會受有損害27萬5000元,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㈡因此被告丁○○並未依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盡到善良管理 人之義務,履行城堡花園管委會委任原告之事務,致原告因 可歸責於被告丁○○之事由,致對城堡花園管委會為不完全 給付,原告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應對城堡 花園管委會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因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對原告為不完全給付,被告丁○○依僱傭契約 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應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被告丁○○應賠償原告遭城堡花園管委會扣款之27萬 5000元服務費差額損失。又被告乙○○為被告丁○○之連帶 保證人,依服務保證書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迭經催討,被告 2 人均不置理等語。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及人事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又 被告丁○○任職城堡花園社區總幹事期間,城堡花園管委會 是屬第七屆,若有扣款情形,都有折讓單且經原告公司同意 ,服務費都有匯回公司;但本件原告公司係遭第八屆管委會



扣款,丁○○則在11月12日已離開該社區,11月與12月之扣 款均在其離職後,與其無涉。且果真被告丁○○任職城堡花 園社區總幹事期間工作不力,原告公司就不會調其離城堡花 園後,派遣其到淡水營業處擔任處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95年間受僱於原告公司,經指 派擔任訴外人城堡花園社區總幹事,為原告提供管理維護服 務予城堡花園管委會,詎其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導致城堡花 園管委會受有損害27萬5000元,該筆損失已由城堡花園管委 會先從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中扣除。因被告未按僱傭契約內容 盡職履行職務,致原告短收服務費27萬5000元,為此依據僱 傭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及其保證人即被告乙○○連帶負責賠償該筆損失等語,固據 提出與城堡花園管委會間管理維護契約、被告乙○○服務保 證書及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820 號暨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 決書為證。
㈡惟查:原告主張遭城堡花園管委會扣抵之服務費中, ⒈關於95年8 月至10月扣減而未給付之2 萬元部分,據本院97 年度簡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雖謂:「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 ,下同)派駐被上訴人(按即城堡花園管委會,下同)社區 服務之人員確有服務缺失,亦經丁○○到庭證稱:以前主委 要求,如果有外來車輛如貨車等進入停車,被發現一次就要 扣5,000 元,8 月、9 月、10月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57 頁),已見上訴人派駐人員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之缺失無誤。再上訴人依約應派遣至被上訴人社區服務 之保全人員為11人,但上訴人自始派員即有短少,實際到任 保全人員僅有9 人,其間曾經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1日向上 訴人要求補足,而上訴人公司襄理林兆瑞於參加被上訴人社 區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3 日第2次 臨時會議時,亦自承現在 只有9 人值勤等情,有電子郵件(原審卷第61頁)及會議記 錄(原審卷第183 頁),附卷可佐,顯見上訴人長期派員短 缺,至95年11月間,應派保全人員仍尚有缺員2 人之情事, 而派員短少必致崗哨保全警衛空缺,且上訴人所派遣人員未 能妥善處理停車場之管理事宜,致有非社區住戶車輛進入、 廢棄車輛長期占用及車輛未妥善停放在劃設之停車區位情事 發生,亦有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7頁以下),附卷可稽,足 認有未主動確認進出車輛及善盡管理義務之處,被上訴人因 此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規定扣款各1 萬元、5,000 元



、5,000 元,應認依約定尚無不合,此不因上訴人是否同意 扣款而有異。」(見該判決第7 頁)但最後認定「上訴人履 行委任義務,為有上開認定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且其服務時 間已過,要為無從補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而上訴人 所派遣人力短缺情形,已如前述,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五之報 價單記載,上訴人就保全人員11人之報價未稅金額為29 萬 4,500 元,即每一人力每月平均報酬約為2 萬6,773 元而論 ,被上訴人派員短缺2 名,被上訴人就95年8 月至10 月 期 間之委任報酬予以扣減2 萬元而為抵銷,堪認未逾其得請求 之數額,上訴人該部分報酬之請求權因抵銷而消滅,當無從 許上訴人就此已經扣減抵銷之委任報酬,復行於此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見該判決第9 頁)即認該2 萬元扣款係依與 城堡花園管委會間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就短缺之人力而為扣 款。
⒉關於95年11月及同年12月扣減而未給付之25萬5000元部分, 據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因認上 訴人履行契約有諸多缺失,且總幹事、助理人員分於95年11 月8 日、15日辭職後,迄至同月13日、27日始發文通知被上 訴人改派,即其間懸缺未即補行派任,保管公共區域物品損 壞、遺失、交接不清等情形,而要求扣減委任服務報酬,並 各於95年11月3 日、同年月8 日之第2 次、第3 次臨時會議 時提出討論,當場均有上訴人公司出席代表林兆瑞在場,且 於第2 次臨時會議時,報告關於值勤人力情形,及如合約上 有問題,被上訴人可循法律途徑,或正式行文上訴人等語, 於第3 次臨時會議中,對被上訴人委員發言指摘上訴人合約 內容諸多瑕疵,且服務品質差、價格昂貴,而要求回饋或降 價等情,發言稱:管委會可作成決議,不管撤哨或扣款,多 會尊重委員會之決議,回去會呈報公司研議等語,均有會議 紀錄(原審卷第183 頁、第188 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 63頁以下)、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審卷第64頁以下)、設備 移交清冊(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公司簡便行文表(原審 卷第185 頁、第190 頁)及被上訴人第2 次、第3 次臨時會 議記錄可佐(原審卷第183 頁、第188 頁)等,附卷可憑。 而於95年12月31 日 之交接及協調會議中,被上訴人雖提出 要求扣款賠償260 萬元,而未經唐鳴華當場允諾,但會後再 經協商,已經唐鳴華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扣款25萬5,000 元 一節,已經證人李灼灼在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且有經唐鳴華 簽收之協議內容字據一紙(原審卷第83頁)及同上會議記錄 一份,附卷可參。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中安到庭亦陳 明:當日會後由唐鳴華、李灼灼張岳生出去商量,後來進



來說扣款沒有問題,我與唐鳴華握手後才分開等語(本院卷 第61頁),核與李灼灼證述上情相符,足認上訴人經其經理 人唐鳴華就與被上訴人間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已 經達成和解,而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自應付委任報酬中扣減 25萬5,000 元後給付餘額。」(見該判決第11頁)因而認定 :「兩造間就上述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缺失而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依系爭契約或法律規定應受扣減委任報酬或當負損害 賠償義務,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約定應付之委任報酬債務 ,經唐鳴華本於其經理權與被上訴人合意自委任報酬中扣減 25萬5,000 元後給付,應認已經成立和解契約,兩造悉應受 此合意之拘束,不以唐鳴華另受上訴人書面委託出席會議或 協商為必要。而被上訴人事後既已依約給付委任報酬餘額完 畢,其委任報酬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即無得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委任報酬,乃其以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於法洵有未合。」(見該判決第12頁)即以原告公司經理 唐鳴華「本於其經理權與被上訴人合意自委任報酬中扣減25 萬5,000 元後給付,應認已經成立和解契約,兩造悉應受此 合意之拘束」。
⒊綜合上開判決所認,並未認定原告遭城堡花園管委會扣減服 務費,係因被告丁○○未盡其義務所致。
㈢次查:據證人高榮良於99年4 月14日到庭結證:「我是城堡 花園第7 屆管委會的副主委,我是在94年11月上任,在95年 11 月 交接給第8 屆。(法官提示城堡花園管委會與千翔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扣款和解書,問有何意見? )因當時我們已經交接,根據這份資料應是在12月底簽立的 ,依管委會的主張說丁○○有過失,但在我們交接前,他的 這些指控是不實的,因我們當初與鍾先生相處時是沒有這些 問題的。我現在只能就第7 屆在任的這段期間作證鍾先生是 沒有第8 屆管委會主張的這些缺失。我交接應該是在11月5 日,應該是說第7 屆與第8 屆管委會的交接日。(法官提示 96年度士簡字第820 號案卷所附城堡花園管委會96年7 月24 日提出答辯狀所立之缺失,問有無意見?)鍾先生應該是在 11月12日離開,約在我們交接後的一個禮拜,我只能說在我 們任內千翔的確有一些缺失,我們依照合約有做扣款的動作 ,但在第8 屆任內他們認為有些缺失須再做扣款是他們的主 張,上面有幾點就鍾先生的指控是不實的。」等語。原告雖 進一步主張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820 號判決書中,第17、18 頁中,所列第2 、4 、5 、8 、9 點,均係被告丁○○於受 僱期間,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造成原告公司損失, 故該等損失應由被告丁○○負責等語。但:




⒈就【⑵被告(按即城堡花園管委會,以下【】內皆同)於95 年4 月6 日第9 次管委會決議要求原告(按即本件原告,以 下【】內皆同)發函未繳管理費住戶催繳管理費原告未予處 理,致住戶積欠管理費達190 餘萬元之多。】部分: 據高榮良證稱:「催收管理費部分,我們社區在正常狀況下 ,每個月應收未收款有1 百多萬元,我的看法不完全是鍾先 生的責任,這應該要將前後月份或甚至全年度來做比較,當 時在我們任內催收動作都持續在做,我的意思是說應收未收 款不是完全是鍾先生未做好催收的責任。95年4 月6 日還是 在第7 屆任內,但我們第7 屆沒有這樣主張,關於管理費的 事情在多次的會議上都會討論到。就算沒有做到發函的動作 ,也不能把積欠1 百多萬元的部分歸究到這個部分。我只能 說在我們任內催收動作持續都有在做,縱使當月沒有做發函 的動作,下個月也會做。」等語。則被告丁○○縱令未於95 年4 月6 日第9 次管委會決議後隨即發函催收管理費,依證 人所言亦於次月發函,顯難認係導致95年12月底城堡花園社 區住戶積欠管理費達190 餘萬元之原因。
⒉就【⑷住戶汽車於95年9 月26日停於車位被刮傷,原告未處 理,經主委張中安先行支付5000元修護,有住戶領據1 紙可 籍。】部分:
高榮良證稱:「這個事情我們當時還在任,當時總幹事有 去看過車子,並沒有發現刮痕,且車主說已自行處理好,在 這個情況下管委會是不會處理這種事情的,若確實有刮傷, 管委會會先賠,但這是合議制的,須經過討論,因當時我們 沒有看到刮痕,所以當時管委會的決議不賠,應該是會要求 總幹事調監視錄影帶來看,決議不賠應該是沒有看到車子被 刮的情形,是第8 屆上任後才又去處理的。」等語。則所謂 「未處理」之說,顯非真實。
⒊就【⑸95年11月及12月間,住戶汽車、機車違規停放,原告 未予管制處理,有照片20幀可憑證。】部分: 據高榮良證稱:「11月跟12月期間因我已不在任,所以我無 法做說明。11月12日我已卸任,被告也已離職。」等語。經 再檢視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6年度士簡字第820 號卷內城堡花 園管委會提出據以主張之被證7 、8 之照片,顯示所謂違規 停放之汽、機車,時間均在95年11月12日以後,已在被告丁 ○○調離城堡花園社區之後,難認應負其責。
⒋就【⑻總幹事將臨時停車證私自交由無車位之住戶長期無償 持有使用,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據高榮良證稱:「我的任期內沒有發現這個問題。卷內管委 會提出的照片時間是95年11月25、26日,當時被告也已離職



。」等語,且與96年度士簡字第820 號卷內城堡花園管委會 提出據以主張之被證8 之照片相符,亦難認應歸責於被告丁 ○○。
⒌就【⑼被告尚主張社區水管破裂拖延月餘,遲遲不修理,導 致被告須賠償住戶水費約52000 元;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逕將總幹事調回公司另派他人,已違反契約第7 條第3 款之 規定;又總幹事對會議議決事項拒絕執行;又總幹事及會計 於上班時間外出從未登記。】部分:
高榮良證稱:「賠償住戶水費我不曉得他從那兒提出,對 於住戶水費爆增的部分是有發生這樣的事情,是用到公用部 分(如游泳池)的水,經過住戶的水表,造成住戶的水表異 常,所以我們有抓出,並做補償的動作給住戶。就是由社區 的錢先補償給住戶,而不是扣管理費。對於水管破裂沒有處 理的情形,在我印象中是沒有這個事情,若有水管破裂,我 們不會不處理,若不處理我們管委會也會有責任,在我任內 並沒有發生過類似情形。在我的印象中,也沒聽說在我卸任 後到95年11月12日間有發生類似情形。在我們任內沒有發生 過總幹事對會議議決事項拒絕執行的情形,至於卸任後有無 此情形我就不瞭解。總幹事及會計上班時間外出可能是跑銀 行,在我們第7 屆任內我們沒有要求他們做登記的動作。那 時的總幹事隨時會跟我們主委聯絡,且實際上班時間都比正 是上班時間都長,所以我們管委會實際上並沒有要求這兩位 外出須做登記的動作,且在我們任內也沒有發現這兩位有外 出做私人的事情。」等語。則所謂「社區水管破裂拖延月餘 ,遲遲不修理」及「總幹事對會議議決事項拒絕執行」部分 ,尚難證明;又「未經同意,逕將總幹事調回公司另派他人 」部分,顯非可歸責被告丁○○;至「總幹事及會計於上班 時間外出從未登記」部分,既非被告丁○○任職期間之第7 屆城堡花園管委會所要求,則該管理委員會屆滿更換委員後 ,再回溯指摘,殊違公允,況並不能證明被告丁○○係為私 人事務而擅自外出。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點,或不能證明其事實,或不能歸責 於被告丁○○。則原告在未詳究明之前,即與城堡花園管委 會(第8 屆)成立和解,同意扣減服務費25萬5000元之要求 ,業如前述,其僅此為理由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僱傭及服務保證契約,主張被告丁○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應就原告公司遭城堡花園管委會 扣減服務費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起訴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 2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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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