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百一十四巷六十三之二號四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 落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114 巷63-2號4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 萬6000元。詎被告自98年6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98年10月31日兩造租約期滿,共積欠 租金5 個月,共8 萬元。今租賃期間屆至,被告自應依約遷 讓交還房屋。雖經原告催告其搬遷,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 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扣除被告先前支付押租金3 萬 元,共5 萬元,及自系爭租約到期後即98年11月1 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 士林區○○○路○ 段114 巷63之2 號4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98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 萬6000元損害金;暨給付積欠租金5 萬元。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單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於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就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