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86號
原 告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北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86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SolidWorks軟體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因 從104人力銀行求才資訊中得知被告公司徵求「熟2D/3D模型 建構或善於使用SolidWorks或其他工業用3D建構軟體」之電 腦繪圖人員,認為被告公司有使用SolidWorks軟體之需求, 遂於致電被告公司後,由原告公司業務員丁○○於民國99年 2月23日前去被告公司拜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丙○○表示 該公司目前雖有使用SolidWorks軟體,且亦有購買該軟體之 意願,但原告公司之報價金額新台幣21萬元稍高,如降價為 未含教育訓練課程17萬元未稅,即可再聯絡洽談。嗣丁○○ 於同年月25日經丙○○同意後,陪同原告公司經理羅昌華再 去被告公司商議,最後丙○○乃同意被告公司以18萬元(含 稅,但未含訓練課程及原廠教育訓練手冊)之價格向原告訂 購SolidWorks2010軟體,因此報價單之價格即由21萬元修改 為18萬元,並由丁○○與丙○○於其上簽名。之後丙○○以 農曆年後該公司業績不是很好,分兩次付款有困難為由,要 求更改付款條件,將定金5萬4千元支票之兌現日期改為99年 3月31日,尾款12萬6千元支票之兌現日期改為同年5月31日 ,丁○○因於同年2月26日再將修改之報價單備註條款,送 給丙○○簽名。詎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依約將軟體送交被 告公司,被告竟未依約付款,並以存證信函主張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訪問買賣之規定,解除契約,退回商品。惟被告 公司已有使用此種軟體,對於該買賣標的物業有相當之瞭解 ,且本件買賣係經兩造磋商多次,並由被告負責人丙○○主 動要求降價、修改買賣條款後始為完成,其過程已如前述。 由此可知,本件買賣之實際交易型態與訪問買賣之定義不符 ,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七日猶豫期間之適用
。此外,電腦軟體一經登錄序號即屬客戶所有,故不可能如 一般貨物之買賣,提供客戶樣品操作。因此,被告無權退回 商品,解除契約。又尾款支票之兌現日期雖為99年5月31日 ,然被告既已表示拒絕給付價金,原告自可預為請求全部價 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之業務員丁○○於99年2月23日未經被告邀 請自行前來被告公司,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推銷該公司 產品,除宣稱:「很多公司有使用製圖軟體,沒有向該公司 購買,經該公司以侵害著作權報警搜索,不管有查到或沒有 查到違法事證,都被整得雞飛狗跳,不得安寧」等語外,並 提出一紙列有被告公司為對象之報價單,要被告簽字購買, 強力推銷達一個多小時,被告實無購買意願,即對於丁○○ 之報價21萬元表示「太貴」,以嫌貴之方式,拒絕購買其產 品。然丁○○仍表示該公司有時會辦理促銷,或許其可向公 司爭取較低之17萬元價款,待爭取較低價款時再來洽談,後 即離去。嗣丁○○未經丙○○同意,於同年月25日帶同其經 理前來被告公司推銷產品,丙○○因一邊忙於事務,一邊應 付其二人,在不堪其擾,且原告未提供樣品試行操作,詳為 介紹其產品之情形下,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然在原告之報價 單上簽字訂購,完成本件買賣契約。觀此買賣契約之締結方 式,可知本件買賣乃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 訪問買賣」無疑。因被告並無使用該項商品之必要,故於99 年3月29日收到原告寄達之貨品後,未為拆封,即於同年4月 1日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退回所收貨品。買賣 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被告即無支付價金之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何況,被告縱有違約取消訂 單,依報價單記載,被告亦僅須支付50%之違約金,要無支 付價金之義務。更何況此違約金明顯過高,法院亦可酌減。 又被告係於99年3月23日始委託104人力銀行徵才,原告不可 能於同年2月間即自104人力銀行求才資訊中得知被告徵才之 事。且被告公司向來構圖設計等工作皆委外設計,不可能向 原告表示有使用原告之軟體,亦未要求原告將軟體價格降為 未含教育訓練課程17萬元。另被告亦無以分兩次付款有困難 為由,要求原告更改付款條件,其訂金54,000元及尾款126, 000元之支付方式,完全為原告單方依其「報價單」內備註 條款「3.付款條件30%訂金,尾款70%貨到後一次付清(30天 票期)」,而計算載明。至於99年2月26日原告送來之報價 單,只是依原約定條款重新列印(原報價單有修改故重新列 印)而已,並非被告有要求修改條件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SolidWorks軟體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被 告於99年2月25日由其負責人丙○○同意以18萬元(含稅, 但未含訓練課程及原廠教育訓練手冊)之價格向原告訂購So lidWorks2010軟體,並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丁○○同在報價 單上簽名,成立買賣契約,嗣原告依約將軟體送交被告公司 ,被告竟未依約付款,並以存證信函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訪問買賣之規定,解除契約,將商品退回之事實,業據 提出報價單、託運單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抗辯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為訪問買賣,並據以解除契約 ,則應予審究者,即為本件買賣契約是否為訪問買賣。按訪 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 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又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 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 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及第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訪問買賣之買受人所以得於收受商 品後七日內,不附理由解除買賣契約,乃因此類型之買賣, 係企業經營者(出賣人)趁消費者(買受人)心理不備之際 ,主動推銷其商品,並運用其訓練有素或長年累積之推銷手 段,或動之以情,或誘之以利,或者兩者併行,致消費者在 此不正常之銷售壓力下,無暇深思、比較是否確需購買該商 品,或該商品之價格、品質是否合理正常,即遽然決定購買 ,嗣雖後悔,但又無法依民法詐欺、錯誤或暴利行為等規定 撤銷契約,自有必要協助消費者解決此困境,以維護其權利 之故。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25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前, 即因從104人力銀行求才資訊中得知被告公司徵求「熟2D/3D 模型建構或善於使用SolidWorks或其他工業用3D建構軟體」 之電腦繪圖人員,認為被告公司有使用SolidWorks軟體之需 求,遂於致電被告公司後,由原告公司業務員丁○○於99年 2月23日前去被告公司拜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丙○○表示 該公司目前有使用SolidWorks軟體,且亦有購買該軟體之意 願,但原告公司之報價金額21萬元稍高,如降價為未含教育 訓練課程17萬元未稅,即可再聯絡洽談等情,固據提出被告 公司求才廣告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該紙廣告並無 日期,無從得知被告於99年2月23日以前即刊登該廣告,原 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同意原告公司業務員丁○○於 99年2月23日進入被告公司拜訪,並於該日向丁○○表示如 軟體降價為未含教育訓練課程17萬元未稅,即可再聯絡洽談 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係經被告之同意或邀約後,於99年2月2
5日前去被告公司與被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退一步言之, 縱認被告有於99年2月23日向原告表示可再聯絡洽談,然既 未言明洽談之特定日期,且原告於2日後之同年月25日再至 被告公司洽談,旋即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其時間亦顯然過於 短促,未讓被告有機會準備締約事宜及利用該期間進行商品 之比較,自亦不能認為原告係經被告之邀約,而與被告成立 本件買賣契約。是以本件買賣契約乃原告未經被告之邀約而 訂立,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買賣無訛 。原告主張非屬訪問買賣,不足採取。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 要求更改付款條件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即令屬實,亦不 影響本件買賣為訪問買賣之認定。則被告於收受商品後七日 內退回該商品,並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此有存證 信函在卷足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即屬於法有據,應認本件 買賣契約已為被告合法解除。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要屬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 萬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