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08號
原 告 丁○(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連帶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分別於民國 (下同 )93 年3月30日、94年5月3日各邀被告乙○○、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93年3月30日起至98 年3月30日止共計5年;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 共計3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1固定計息,其遲 延付息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未 到期借款,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詎被告現尚分別積欠本金191,134元及171,340元未清償。香 港商香港上海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3月29日概括 承受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香港商香港上海丁○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5月1日再將其在台北分行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之全部(除主管機關核准保留丁○銀行台北分行及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者外)分割移轉於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借款契約2份、放款 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2份、 經濟日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97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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