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華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之仲介,於 民國98年6月14日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788-6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街160 號建物出售與訴外 人曾志弘、曾麗惠,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280,000 元,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已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曾志弘及曾麗惠。訴外人曾志弘、曾麗惠於買賣契約簽訂 後,係將買賣價金分期交付與丙○○,再轉交原告二人,然 丙○○雖有將價金中之8,080,000元轉交原告,但就尾款200 ,000元部分,丙○○僅交付34,400元與原告,而擅自扣下16 5,600 元,實於法無據。原告上開不動產固係由丙○○仲介 買賣,然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仲介費金額,而僅以口頭言明 為成交價之1% ,原告願比照之前與惠雙房屋之委託銷售契 約書之約定及曾志弘、曾麗惠給付丙○○之仲介費之比例即 買賣價金1%給付被告仲介費82,800元,則被告扣下之82,80 0 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返 還原告各41,400元。原告前曾訴請被告公司負責人丙○○返 還上開不當得利,然經本院以98年度投小字第499 號判決認 本件居間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被告公司負責人 僅係代表公司收取居間報酬,其法律效果應歸於被告公司, 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乃另行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81年起經營迄今已17年,而自內政部 89 年5月2日(89)台內中地字第8979087號函訂定及89年7 月19 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修正之不動產仲介 業報酬計收標準後,即在上開函令所規定之不動產成交價金 6% 之範圍內,除將載有「向賣方收取成交總價百分之四的 服務報酬…」等內容之服務報酬收取方法及標準規定於華信 公司制式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外,並將之公開揭示
於華信公司契約桌之牆上,使前來委託仲介買賣之當事人得 以知悉並作為個案收費標準。原告於91年間即有意出售原告 甲○○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段3242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 市○○街160 號建物及原告乙○○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 段788-6 地號土地,因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丙○○為數十 年之鄰居,且知悉其對外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故於91年10 月21日口頭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地,因基於多年鄰居情誼, 除未與原告簽訂不動產仲介書面契約,並同意調降不動產仲 介費為成交總價之3%。嗣於98年6月5 日,買主曾麗惠、曾 志弘看屋後有意購買,被告乃向原告表示上開買主有購買之 意願,因原告曾於98年5 月19日透過其表妹即惠雙房屋民族 加盟店主任黃碧美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佣金為1% ,原告可能為求降低成本希望將仲介費之支出壓縮為3% , 乃要求將之前約定之仲介費再調降為2% ,被告為求買賣得 以順利完成,乃予應允。因買賣雙方對於價金仍有意見,被 告負責人乃邀請雙方於98年6 月14日至被告營業所進行協商 ,最後雙方同意以8,280,000元成交。嗣買方於98年6月30日 在被告營業所將系爭房地尾款200,000 元交予負責人丙○○ 後,丙○○即按與買賣雙方約定之仲介比例 (即買方1% 、 賣方2%)收取仲介費,並同時開立發票交予原告及買方,且 經彼等當場簽收無誤。又公司之設立係以營利為目的,開具 發票後尚須繳納5%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非輕,被告為 銷售該房地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 (如銷售廣告、電話 費、水電開銷、管銷成本、行政開支、仲介公會之會費等) 實難以估計,非僅向原告收取成交總價2% 之仲介費所能填 補。退萬步言,縱如原告起訴狀所載未與被告約定報酬,依 民法第56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被告得依懸掛於牆面上之 被告公司服務報酬收取方法及標準向原告收取成交總價4% 之服務報酬,何需僅向原告收取2% 之服務報酬,此足徵被 告公司確有與原告約定2%仲介費。是被告基於對原告有165 ,600元之報酬請求權而受領該筆款項,係本於權利之正當行 使,並無不法,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41,400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98年6 月間成立居間契約,約定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 縣南投市○○段788-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 市○○街160 號建物委由被告代為出售,並以成交價之一定 比例作為居間報酬,嗣被告即覓得買主曾麗惠、曾志弘以總 價8,280,000 元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辦理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買賣雙方乃於98年6 月30日相約至
被告公司給付交屋款200,000 元及返還本票,被告公司負責 人丙○○於點收出賣人給付之交屋款200,000 元後,從中收 取買賣總價之2%即165,600元作為居間報酬,將餘款34,400 元連同金額各82,800元之發票2 紙交予原告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簡宗庸土地代書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告提出曾麗惠出具之買方議價委託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投小字第499 號給付價款事 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居間契約之成 立,除當事人已約定居間人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外,尚須當事人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或有上開非 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 約定以買賣總價之1%即82,800 元作為居間報酬,被告逾越 上開數額受領部分應予返還;被告則辯稱其係依兩造約定以 買賣總價之2%即165,600元受領居間報酬。則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兩造約定超出原告自認買賣總價 1 %居間報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甲○○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收買方曾 志弘、曾麗惠購買系爭房地之交屋款200,000 元,並收受由 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交付之餘款34,400元及金額各41,400 元之統一發票2紙,然其於本院98年度投小字第499號給付價 款事件審理時陳稱:伊是先在買賣契約書上簽收,丙○○點 收買方之交屋款後,只交給伊三萬多元,說要扣掉仲介費, 但仲介費是1% ,發票金額也不對,伊本來不收,但丙○○ 一直推給伊等語;而就98年6 月30日買賣雙方給付交屋款及 被告受領居間報酬之過程,據證人即負責本件不動產過戶之 代書簡宗庸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曾麗惠把現金20 0, 000元拿出來交給丙○○,丙○○點收後放在桌上,曾麗 惠和曾志弘說如果賣方沒有問題,就把本票拿出來,甲○○ 就把本票拿出來放在桌上,丙○○說沒有問題的話,賣方要 簽收…我就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寫收到尾款200,000 元等 字,我寫完之後甲○○就簽收了,甲○○簽收之後,本票就 交給買方…丙○○說之前有談好佣金是2% ,要直接從尾款 裡面扣掉,所以就扣掉165,600 元,連同發票交給甲○○, 甲○○拿到尾款跟發票之後就走了,我沒有聽到他有什麼意
見。」等語(見前揭民事卷附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曾志弘證稱:「當時我把我們該付的錢付完之後,甲 ○○點收無誤後我們就離開,他們因為佣金發生爭執是之後 的事,我當時車子就停在事務所前面的空地,我在車上看到 他們好像還有意見在處理,因為我有看到他們在一樓的圓桌 談事情。(問:你把尾款交給丙○○後,她有無跟甲○○說 佣金是2% ,要直接從尾款扣掉?)已經過半年多了,我不 太記得,因為我的部分已經處理完,我就先走了。兩造(買 賣雙方)把本票及現金、契約書都交給丙○○,丙○○就點 收200,000 元及確認是否當時簽的本票,由簡宗庸代書在契 約上記載收到系爭房屋屋款, 元等字樣,交由甲○○簽收, 後來本票丙○○就交給曾麗惠,我們詢問甲○○沒有問題之 後,就把本票當場撕掉,200,000 元尾款是由丙○○點交給 甲○○的。」等語(見前揭民事卷附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買方將交屋款200,000 元交予被告公司負責人丙 ○○點收無誤後,即由原告甲○○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 收,當時仍未論及居間報酬之事,尚不能以原告甲○○簽收 交屋款一節,逕認其同意給付2% 之居間報酬。又證人簡宗 庸固證稱原告甲○○拿到尾款及發票後即離去,並未聽到其 有何意見等語,然簡宗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丙○○為夫妻關 係,又係被告公司特約代書,有親誼及利害關係,立場已有 偏頗,證詞不無迴護之虞,復與證人曾志弘所述渠等因佣金 發生爭執係之後的事,伊於車上看到甲○○與丙○○似有意 見在處理等語有所不符,自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證 人曾志弘雖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另證稱:丙○○有跟伊提到他 跟賣方二人各收1% 仲介費等語,然其既未親自見聞其事, 而係由丙○○片面告知,並未經原告證實,即屬所謂傳聞證 據,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亦難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再觀 諸原告就本件不動產與惠雙房屋民族加盟店所簽訂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5月20日至98年8月20 日,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並載明賣方佣金為1% ,低於 業界居間報酬多約定在2%至4%間之行情,可見原告對此項 費用甚為看重,而負責與原告簽約之惠雙房屋民族加盟店主 任黃碧美即為原告表妹,其就仲介費已讓步甚多,基於人情 義理,原告應無可能以高於1% 之居間報酬委託被告銷售房 屋,而徒增銷售成本並失禮於其親人,是原告主張本件居間 報酬係比照其與惠雙房屋之約定為買賣價金之1% ,非不可 信。
五、按被告公司負責人丙○○點收買方之交屋款後,理應將該款 項交與賣方即原告,再由原告將約定之報酬給付被告,始為
正辦,並杜爭議,然丙○○並非由原告甲○○處受領系爭居 間報酬,而係由買方交付之尾款中直接扣取買賣價金2% 之 居間報酬後,再將餘款及發票交予原告甲○○。被告既無法 證明兩造約定以買賣總價之2% 作為居間報酬或原告甲○○ 同意其由交屋款中扣取2% 作為居間報酬,則其收取逾越原 告自認之買賣總價1% 之居間報酬部分,即屬欠缺法律上之 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 之居間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3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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