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99年度,4號
NTEV,99,埔小,4,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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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埔小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御之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御之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5月13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0, 000元,經被告丁○○背書之支票1紙(下簡稱系爭支票), 詎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丁○○ 前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未清償餘額總共為27萬元,系爭支票 為被告丁○○清償總欠款之用,被告丁○○與原告原約定於 其女兒98年11月29日訂婚當日還款15萬元,然當日被告丁○ ○僅清償5萬元,債務仍未清償,被告主張原告當日收取之 50000元,係清償系爭票款,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辯以: 伊前陸續向 原告借款未清償之金額為257,000元,原告要求伊繳息,伊 才向被告御之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此支票付款,事後伊 已清償5萬元,伊願意再清償2萬元取回系爭支票。被告御之 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伊有將系爭支票借給被告丁○○ 使用,但被告丁○○與原告之債務,應由渠等自行去釐清。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御之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丁○ ○背書之系爭支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經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丁○○雖以 系爭支票表彰之借款關係於50,000元之範圍內已清償完畢等 語置辯。經查:
㈠按支票為文義證券亦屬無因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 ,係由被告御之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蕭志背書後 持以向原告調借現款使用,此為被告丁○○所自承無訛,而



被告御之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由其所簽發 ,則被告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支 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於50,000元之範圍內業經清償,則被告 就此一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障礙事由,即應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丁○○於98年11月29日前仍有逾系爭支票發票金額 70,000元之欠款未清償(被告丁○○自認未清償之金額為 25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不否認於98年11月 29日向被告丁○○收取50,000元,則相對於被告丁○○自承 之欠款金額,其於98年11月29日給付原告50,000元,顯為全 部債務之一部清償,且被告清償之金額與系爭支票之發票金 額亦不相符,亦難認定上開款項即係在清償系爭支票所表彰 之借款債權。從而,被告丁○○雖辯稱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借 款債權於50,000元之範圍內業經清償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70 ,000 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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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之賓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