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98年度,123號
NTEV,98,埔簡,123,2010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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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船名為「哲園六號」、船舶註冊編號58-070、船舶總噸位為18. 45噸、船舶型號為甲級之船舶乙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船名為哲園六號、船舶總噸位為18.45噸、船舶型號為甲 級之船舶乙艘(下稱系爭船舶),原為被告所有,並有向南 投縣政府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訴外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哲園公司)於民國 (下同)89 年6月27日將系爭船舶出售 予訴外人乙○○,因該買賣契約為被告以哲園公司負責人名 義簽訂,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明知系爭船舶出售予訴外人乙○ ○,事後又配合將船舶交由訴外人乙○○占有使用,顯見被 告對於哲園公司處分其所有之系爭船舶已默示承認,且系爭 船舶非海商法第8、9條所訂之船舶,乃屬一般之動產,其所 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是訴外人乙○○即為系爭船舶 之所有權人,上情核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9號、95年度簡上 字第34號認定在案。又訴外人乙○○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後 ,已將系爭船舶之所有權讓予原告,是原告已取得系爭船舶 之所有權。
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40年 台上字第1827號分別著有判例。
㈢經查,被告於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號訴訟中,抗辯其非上 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哲園公司已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主 張其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並本於民法第767條提起反訴 ,請求訴外人乙○○交還系爭船舶云云,且被告於本案亦否 認原告已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是被告既爭執訴外人乙○○ 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使訴外人乙○○究竟有無系爭船舶



之所有權不明確,原告身為訴外人乙○○之繼受人其私法上 之地位亦因此有受侵害之虞,且上開不安之法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 ㈣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船名為「哲園六號」,船舶註冊編號為 58-070,船舶噸位為18.45噸,船舶型號為甲級之船舶為原 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將系爭船舶出售予訴外人乙○○:原告所提原證1 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園 公司),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係本於法定代理人之地 位而簽名,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中將「哲 園六號」船舶出售與乙○○部分,屬第三人負擔契約,被告 並不當然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船舶本屬被告所有,而 出借與訴外人哲園公司作為營業使用,僅因被告為哲園公司 之負責人,故配合將船舶一併交付乙○○,被告並非系爭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復認: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然「契約之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經查,哲園公司與乙○○買賣契約書前文固 記載:「茲有哲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以下簡 稱甲方)與乙○○先生(以下簡稱乙方),」,然契約末端 簽名欄則係記載:「甲方:哲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被上訴人並未同列為「甲方」,又被上訴人雖有在 契約書上用印,然用印處係在負責人欄位,非出賣人即「甲 方」之欄位,顯見被上訴人係以負責人之身分,簽訂買賣契 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標明船舶之價金,又上訴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自承:「簽訂買賣契約時不知道船舶是登記在 甲○○名下,從買賣契約的文義看起來,船舶是哲園公司的 ,而且船舶名稱是哲園六號。」,則上訴人簽約時既不知系 爭船舶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以為係哲園公司所有,並欲購買 哲園公司之資產,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成立買賣 契約。據上,被告並非船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未將系 爭船舶出售予乙○○應堪認定。
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鈞院95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乙○○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辦理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駁 回其請求確定在案,合先敘明,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係屬給付之訴,本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本件退步言,縱乙



○○將系爭權利讓與原告,揆之前開法條說明,鈞院上開判 決對原告亦有效力,其據而提起本件之訴應無理由。又「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妥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是否有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固不明確 ,惟原告主張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及依據顯與被告無涉,被告 係於另案否認訴外人乙○○為所有權人,而原告又未證明此 等不明確之狀態,能以對原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 明。
㈢訴外人乙○○與被告間無買賣關係,從而,乙○○將買受之 權利讓與原告,應屬無效:原告稱訴外人乙○○於96年3 月 30日出具切結書略以:「本人原購之哲園六號遊艇,因產權 為移轉完成,又遭原出賣人之債權人查封在案,今將其權利 全數委由郭詮慶先生承受,爾後凡哲園六號事宜,均由郭詮 慶先生處理云云。然該切結書之用語係將「權利委由郭詮慶 承受」,若係如本件起訴狀所載「讓與」予原告,衡之常情 ,斷無使用「委由」郭詮慶承受之理。又如係讓與,上開切 結書復未標明讓與之價金若干?雙方如何交付?就實體內容 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未載明,原告稱乙○○讓與權利」云云, 顯非可採。再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原證3鈞院94埔簡字第43 號於95.3.31判決後兩造均上訴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號於 96.10.24始辯論終結,於96.11.7始判決確定,若原告於 96. 3.30已受讓系爭買賣遊艇之權利,理應參加訴訟或告知 訴訟,然當事人欄復未有原告之名義。又原證2鈞院96年度 訴字第9號於96.5.29判決,原告於訴訟期間復未參加訴訟, 若其等於96.3.30已有權利之讓與,原告焉有不參加訴訟或 受告知訴訟之理。據上,原告稱與訴外人乙○○於96.3.30 已為權利之讓與云云,應非實在,被告復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原告應非權利之受讓人,其據而提起本件之訴,應無保護 之必要,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㈣再訴外人乙○○於鈞院證稱略謂:「(法官問:請敘述簽寫 切結書的緣由?)當初我把哲園建物及船舶讓與給原告丙○ ○,…我讓與給原告的產權包括哲園建物及這一艘船。」、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買賣的價金為何?)包含哲園建物



部分總價金何新台幣兩億兩千萬…」、「(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契約的對象為何?)買賣過程都是跟原告丙○○接洽, 後來原告用什麼名義跟我簽約我不太確定」、「(法官問: 當時是否以公司名義賣出?)應該是以公司名義賣出。」、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億兩千萬元的契約是否包含這艘 船?)有包含,雙方只有立此契約。」等語。依被告所取得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告丙○○係於95年5月11日代 表「日月潭儷山林國際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與訴外 人乙○○所代表之「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立前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一條即約定略謂:「…買賣總價 款:雙方議定新台幣:貳億貳仟萬元整。…」等語,且訴外 人乙○○向 鈞院證稱「雙方只有立此契約」云云,足認該 契約書即前揭訴外人乙○○所證稱雙方以兩億兩千萬元所簽 定之買賣契約。訴外人乙○○既向鈞院證稱「雙方只有立此 契約」云云,且前揭契約確係原告丙○○代表「日月潭儷山 林國際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所簽立,故無論訴外人乙 ○○是否已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其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讓與之對象顯非原告丙○○個人,其讓與之對象係原告 丙○○所代表之「日月潭儷山林國際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或 該公司之「籌備處」。且縱認訴外人乙○○曾取得系爭船舶 之所有權(按:被告仍否認訴外人乙○○有取得系爭船舶之 所有權),惟其即早已於95年5月11日將系爭船舶之所有權 一併讓與「日月潭儷山林國際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則訴外人乙○○於9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之切結書,應係 委任原告處理事務,或處分他人之財產,實無可能成為原告 取得所有權之依據,亦不待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系爭船舶,現仍登記為被 告所有,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附卷可參,且本件被告於本案 訴訟仍主張系爭船舶為其所有,是原告是否為系爭船舶之所 有權人,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狀態存在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再訴外人乙○○於本院95年簡上字第34號係依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船舶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權利義務關係僅存於乙○○與被告之間,前案以此對人之關



係為訴訟標的,則其確定判決為本於對人權之債權,因債權 之效力僅及於特定當事人間,單純受讓系爭船舶之原告,並 非當然受讓該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當然所及之人,被告以就系爭船舶,原告為乙○○繼 受人,應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顯無理由,並 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以訴外人哲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船舶出 賣予訴外人乙○○,原雖屬無權處分,然因被告之默示承認 而合法有效,且系爭船舶亦已履行交付之程序,自已生所有 權移轉之效果,乙○○於被告交付系爭船舶後,即為系爭船 舶之所有權人,此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認定屬實 。被告以其並非哲園公司與乙○○簽訂買賣契約書當事人, 乙○○無從取得系爭船舶,亦無足採。
㈣又訴外人乙○○將哲園建物及系爭船舶讓與原告,因建物、 土地部分已於96年3月間完成移轉登記,船舶部份因仍未登 記在伊名下,無法移轉,故以書立: 「本人原購之哲園六號 遊艇,因產權未移轉完成,又遭原出賣人之債權人查封在案 ,今將其權利委由郭詮慶先生承受,爾後凡哲園六號事宜, 均由郭詮慶先生處理,並附上原簡易庭判決,需移轉於本人 之判決書影本一份」切結書之方式,證明將系爭船舶讓與原 告,且96年以後船舶已由原告實際使用等情,有切結書影本 附卷可參,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是訴外人乙○○ 既依其與原告間動產讓與之合意交付系爭船舶,原告主張伊 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㈤末查,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由原告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日月潭儷山林國際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與乙○○所代表之「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1 日簽定,而證人乙○○亦證稱就哲園建物及系爭船舶僅簽訂 此一契約。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僅就哲園坐落 於南投縣魚池鄉○○段654地號及南投縣魚池鄉○○村○○ 街31號建號: 水社段213建號建物及價金而約定並未論及系 爭船舶,觀之契約內容即明。而系爭船舶因未登記在乙○○ 名下,無法過戶,故以切結之方式證明讓與原告,已據證人 乙○○證述如前,則「日月潭儷山林國際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與「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就哲園建物及系爭 船舶之買賣,各由其代表人即原告與乙○○約定,將未登記 在乙○○或「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系爭船舶,由原告 個人名義受讓系爭船舶,以完成交易,原屬可能,被告以不 論乙○○是否自被告取得系爭船舶,然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乙○○所代表之「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賣之對象



為「日月潭儷山林國際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原告無 從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船舶既已由原告自訴外人乙○○受讓取得, 是原告本件起訴確認系爭船舶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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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