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林長慶公業
法定代理人 林 仲 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長慶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長慶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雖似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 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 告起訴將被告載為林仲安即林長慶公業管理人,尚有未合, 應由本院逕於當事人欄予以改列,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長慶公業係原告之16世祖林德盆,為紀念 同安開山始祖長慶公(號篤志),在祖業台中州北斗郡北斗 街西北斗六四一番地(即今之彰化縣北斗鎮○○段393、397 、398、401地號等四筆)之土地設立,並交由其長子林雨邨 (號慈雲)管理,林德盆育有九子,原告與被告之管理人林 仲安均係大房林雨邨之後裔,原告對於該公業自享有派下權 。詎被告在向主管機關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時,竟將原告排 除,致原告之派下權陷於不確定之不利狀態等情,求為確認 原告就被告林長慶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所提答辯狀略 以:原告究屬何系統之派下員,被告確實不實,請法院調查 其所提相關資料是否屬實,並予以審認,管理人林仲安係依 訴訟取得派下權,原申報之派下系統表並非其製作,原告稱 被告申報系統表時,將之排除,顯非事實等語。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林長慶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98 年度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 記謄本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於99年01月08日函送本院之林長 慶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影本在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茲原告既為設立人林德盆之子孫(林德盆-林雨邨- 林仁和-林伯登-林仲助-原告),自有派下權。被告並未 將原告列為派下員,其因此訴請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