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8年度,262號
PDEV,98,斗簡,262,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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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湯 竣 名 
訴訟代理人 陳 中 堅 律師
被   告 陳 愉 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新台幣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新台幣(下 同)30萬元之本票一紙,雖為原告(原名湯柏榮)簽發,但 原告簽發該張本票及附表編號2 ~15所示共15張之本票予被 告時,均未記載發票日,且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依票據法 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無效。詎被告前執編號2、3未載發票 日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告聲明異議後,雖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但原告提起上 訴後,被告於98年6月10具狀撤回起訴,嗣後竟擅自在編號1 本票之發票日欄,以日期戳章蓋發票日為94年05月10日,並 執以聲請本院以98 年度司票字第80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顯係變造或偽造本票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2、3以外之13張本票,是原告在94年 5 月間,同時同地交付被告,作為小孩子的生活費及教育費 之用(當時被告已懷孕七個月),每年30萬元,被告收到本 票時,即已蓋好發票日期章,至於編號2、3之本票,則係原 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 年度司票字第808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所提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自 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交付被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收到該本票時,發票日期均 已蓋好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15張本票,編號1 ~13本票為連號,係使用同 本之空白本票簿簽發,編號14、15本票為使用另一本連號空 白本票簿簽發,其票上之發票人「湯柏榮」、地址、國字金 額「叁拾萬元」、受款人「陳愉靜」及到期日之記載,均係



原告手寫;除編號2、3之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外,系爭本票連 同附表編號4 ~15共13張本票,其發票日年月日前之數字「 94」、「05」、「10」,則均為數字戳章所蓋,有被告所提 之本票可參。
㈡原告陳稱前開15張本票,其中5張約為93年7月間開立,另外 10張約為94年2 月間簽發,被告則稱該15張本票係同一時間 (即94年5 月間)取得。本院將該15張本票送鑑定結果,認 為附表編號1 ~13本票上筆跡之墨色反應、冷光反應相同, 與編號14、15本票上筆跡之墨色反應、冷光反應則不同,兩 類本票上筆跡之筆墨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 月31日調 科貳字第0990013844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徵編號1~13之 本票與編號14、15之本票為不同時間簽發的可能性極高。原 告所稱簽發本票之張數及時間,固未必盡然合於事實,但就 該15張本票係分二次開立之基本事實(原告此部分陳述係在 送鑑定前所為),則適與鑑定結果相契合;再參酌一般人之 書寫習慣,除非墨水耗盡之特殊情況外,在持續之時間內, 本於同一目的而書寫時,鮮少會使用另外一枝不同款式或墨 水的筆,尤其是同時使用另外一本空白本票簿簽發本票的情 形,其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故原告所稱其分二次簽發本票 ,應屬可信。另從到期日觀察,前開15張本票到期日從96年 10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每張票間隔為1年,並無間 斷,即編號14、15本票之到期日係接連在另13張本票之後, 由此可見,編號1 ~13本票,應為同一時間先行簽發,編號 14、15之本票,則為嗣後另行簽發。此再參照被告陳稱該15 張本票係同時取得,益堪佐證編號1 ~13之本票,確為原告 同時簽發無訛。
㈢前開15張本票既為分二次簽發,且其上發票人、地址、國字 金額、受款人及到期日,均以手寫方式為之,何以編號2、3 之本票,其發票日欄未填載,其餘13張本票之發票年、月、 日,包括與編號2、3本票同時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編號4 ~13 本票,卻用數字戳章蓋上「94」、「05」、「10」?殊屬可 疑。蓋原告於簽發本票時,既然已經用手寫方式,書寫上開 各事項,就發票年月日部分,以手寫之相同方式填載,當屬 最為簡便,豈有另外蓋用數字戳章之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簽發交付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實與通常情形無違。 ㈣到期日為前二年之編號2、3本票,前經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 本院核發97 年度司促字第21525號支付命令時,本院曾於97 年12月4 日命補正裁定內敘明: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所提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不得據



以請求票款年息百分之6 之利息等語,有該裁定附於本院98 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歷審卷可按。被告自此以後,對於欠缺 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依法無效,自當甚為明瞭。對於原告簽發 之其他13張本票,如果也沒有填載發票日,被告事後自行補 充填載的可能性甚高。尤其,該等13張本票之發票日,係以 蓋用數字戳章方式為之,藉以達到無從分辨與其他字跡及筆 墨是否相類似之目的,適與一般偽填日期之慣用手法,如出 一轍。
㈤況且,被告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載:「債務人於民國94年10 月1日起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6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如附 表所示到期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付利息,立有本票 為證。」在該事件上訴二審時,被告在準備程序時,復陳稱 :「我跟上訴人(即原告湯竣銘)同居,所以把錢交給上訴 人,如何交付無人知曉。60萬元是每次大約5、6萬元分次提 領給上訴人。」等語,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歷審卷 可按。則對照被告前開15張本票同時取得之陳述,其自係在 「94年10月1 日」分次出借款項給原告以後,始取得本票。 果爾,則與被告所稱「94年5 月間」、「懷孕七個月」時取 得15張本票,即先後明顯歧異。或謂被告對於取得本票之日 期有誤記,但對於本票係作為自己「已懷胎七個月胎兒」, 出生後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目的使用而言,為人生母者忘 卻此重要日期的可能性甚低。尤其如果被告是在94年10月1 日以後才取得本票,依懷孕月數推算,當時被告顯然已經生 產完畢,豈有可能混淆。然而,何以致此?其實答案不難明 暸,那就是被告為配合上開發票年月日蓋用「94」、「05」 、「10」數字戳之13張本票,才作出此15張本票為94年5 月 間同時取得之陳述,可謂係欲蓋彌彰。
五、綜上各節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蓋用數字戳章,與其 他記載事項均以手寫方式為之者,不合常理,對照被告先前 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與系爭本票為同時取得之附表編號 2、3本票,確實未填載發票日,被告對於取得系爭本票,時 間上亦前後矛盾,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交付被告 之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填載,應屬可信。被 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憑。茲系爭本票在簽發交付時 ,既欠缺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 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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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262號│ ├──┬──────┬──────┬──────┬─────┬────────┤
│編號│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本票號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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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98年度司票字│
│ 1 │94年05月10日│30萬元 │98年10月1日 │CH 688165 │第808號民事裁定 │
│ │ │ │ │ │准予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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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空 白 │30萬元 │96年10月1日 │CH 6881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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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空 白 │30萬元 │97年10月1日 │CH 6881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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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05月10日│30萬元 │99年10月1日 │CH 6881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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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05月10日│30萬元 │100年10月1日│CH 6881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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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05月10日│30萬元 │101年10月1日│CH 6881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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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05月10日│30萬元 │102年10月1日│CH 6881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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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05月10日│30萬元 │103年10月1日│CH 6881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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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05月10日│30萬元 │104年10月1日│CH 6881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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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05月10日│30萬元 │105年10月1日│CH 6881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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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05月10日│30萬元 │106年10月1日│CH 6881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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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05月10日│30萬元 │107年10月1日│CH 6881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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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05月10日│30萬元 │108年10月1日│CH 6881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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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4年05月10日│30萬元 │109年10月1日│CH 6882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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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4年05月10日│30萬元 │110年10月1日│CH 6882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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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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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