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溫誠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三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軒豪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法 官 張軒豪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四(現為百 分之十一點八四)按月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還者,其逾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前 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應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之本金二十七萬一千 六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卅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卅 日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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